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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陳育明被 告 許宸榤 原住新北.兼法定代理人 許沛慈原名許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許沛慈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生之許宸榤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非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事件,而係就親子身分關係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㈧參照),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縱令本件係因親生子女所生事件,但民事訴訟法既未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明定為專屬管轄或準用上開規定,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仍應依一般管轄原則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應向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始合於管轄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