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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俞坤智被 告 俞淨容法定代理人 陸秀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俞坤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認領被告俞淨容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俞坤智起訴主張:被告俞淨容之生母陸秀珍自第三人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俞淨容。嗣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生母陸秀珍結婚時,經被告生母陸秀珍要求而於同年月十四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俞淨容。然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撤銷認領而聲明如主文。至被告俞淨容及其法定代理人陸秀珍均到庭對原告主張情節及聲明事項均不爭執,並稱:俞坤智確非俞淨容之生父等語明確。

二、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認領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其他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參照。查本件撤銷認領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俞坤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認領書、離婚協議書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為證,且依卷附前開鑑定書所載:俞淨容與俞坤智經DNA型別檢驗結果,共有八項相對應型別矛盾,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有二項以上矛盾,即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故研判俞坤智不可能為俞淨容之生父等情,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被告俞淨容之生父確非原告俞坤智無誤。總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原告俞坤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認領被告俞淨容為其女,因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俞坤智訴請撤銷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認領被告俞淨容之行為,洵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