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2號原 告 吳繼唐被 告 廖建樺
廖怡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雅芳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及期間受孕,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廖建樺、廖怡萱,並於92年7月7日辦理離婚。惟在原告與廖雅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發現廖雅芳與訴外人游宏智有婚外情,經提出通姦告訴後,2審法院業已判決游宏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則撤回對廖雅芳之告訴。期間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2人為廖雅芳與游宏智所生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及百分之99.99997,可見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本件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已超過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時效,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無父子、父女關係。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時,亦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應於2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否則即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執此,原告既自認本件已超過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時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