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杜文在輔 佐 人 吳玫蓉被 告 何金樹訴 訟代理人 何明恩被 告 洪偉家
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上10人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江宗霆被 告 林哲勤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福上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陳靜儀被 告 黃照庭兼法定代理人 黃敏男上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黃李美月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金樹、江宗霆、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錦淑應與被告洪偉家;被告曾碧昭應被告郭家瑋;被告林朝金、楊麗惠應與被告林哲宇;被告蘇秉弘、俞秋蘋應與被告蘇柏盛;被告林長福應與被告林哲勤;被告黃敏男應與被告黃照庭就前項給付各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偉家、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林哲勤、林長福、黃照庭、黃敏男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何金樹、江宗霆、黃照庭、黃敏男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江宗霆、黃照庭、林哲勤等人,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岱晏銀樓犯共同強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毀損,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而受有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萬0,318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120萬元、財產上損失計14萬1,480元,及精神慰撫金計200萬元等項,合計335萬1,798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上揭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嗣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將上揭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335萬1,40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減縮為9,924元 ),並追加依法應分別與被告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等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洪錦淑、郭阿華、曾碧昭、林朝金、楊麗惠、蘇秉弘、俞秋蘋、林長福、黃敏男為被告;嗣再於100年 10月21日具狀將上揭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擴張為348萬1,35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醫療費用擴張為2萬6,57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擴張為130萬2,936元,並追加提解費1萬0,360元之請求部分);嗣又於本院100年10月24 日審理時,將前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347萬0,994元(即撤回其中提解費之請求部分);其後,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14 日審理時,將上揭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擴張為362萬8,02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醫療費用減縮為1萬4,00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擴張為147萬2,544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擴張或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郭阿華(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 )之起訴,並經被告郭阿華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江宗霆
、黃照庭、林哲勤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何金樹於99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指示被告洪偉家、郭家瑋先在宜蘭市○○路○○號原告所經營之岱晏銀樓周圍破壞監視系統,再由被告江宗霆、郭家瑋、林哲勤三人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及782-DAJ號二輛機車至岱晏銀樓,由被告江宗霆持電擊棒電擊原告,另由被告郭家瑋持鐵槌、被告林哲勤持鐵槌及西瓜刀敲打櫥窗玻璃,被告洪偉家、林哲宇、蘇柏盛、黃照庭則於路口把風,共同強盜岱晏銀樓之財物。嗣因銀樓警鈴響起,且櫥窗之強化玻璃未碎裂,被告等人惟恐警察趕到而作罷逃逸,始未得逞。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被告何金樹有期徒刑4年、被告江宗霆有期徒刑3年10 月、被告郭家瑋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洪偉家、林哲宇及蘇柏盛均有期徒刑3年6月,另被告黃照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林哲勤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中被告何金樹、江宗霆、郭家瑋、洪偉家、林哲宇及蘇柏盛雖曾提起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開被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從事銀樓生意維生,每月至少有6萬1,356元之淨收入,因被告電擊原告胸口等部位,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急性心冠症,及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致記憶力及專注力不行、失眠、惡夢連連、緊張、慌張,造成心理痛苦、心情不穩定、擔憂、恐懼情緒等,迄未能回復正常,而無法繼續從事銀樓業務,因之至少 2年全無收入,另原告所開設之銀樓設備,亦遭被告等人之破壞而嚴重受損。從而,原告因被告上述共同強盜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財物毀損,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而受有醫療費用計1萬4,00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147萬2,544元、財產上損失計14萬1,480元,及精神慰撫金計200萬元等項,合計362萬8,028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被告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於99年7月24 日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俱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洪錦淑為被告洪偉家之母;被告曾碧昭為被告郭家瑋之母;被告林朝金、楊麗惠為被告林哲宇之父母;被告蘇秉弘、俞秋蘋為被告蘇柏盛之父母;被告林長福為被告林哲勤之父;被告黃敏男為被告黃照庭之父。依法渠等自應分別與各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刑事罪責,業經刑事三審判決確定有罪定讞,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理由原因明確。而對於被告、被告律師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等無理取鬧、強詞奪理、硬拗說原告假病,原告否認之。實情為原告是受害者,所受病症係因被告等人強盜行為引起復發病症,有因果關係,亦有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亦即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強盜之侵權行為,除造成起訴事實所述病症外,到目前為止已喪失工作能力,長期精神恐慌、害怕焦慮,致無法再經營事業做生意。又因該強盜案造成上肢跌倒之病症在身,嗣於100年 11月3日凌晨復發時劇裂疼痛無法走路,經照X光掃瞄後,診斷為腰痛、坐骨神經痛,因有跌倒受傷受損紀錄,害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且原告現在已經變成精神心靈障礙,障礙等級為中等,並經宜蘭市公所社會科於100年10月13 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在案。
2.原告自78年1 月間起,在本案發生地點開設岱晏銀樓,從事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務,闔家七口俱賴原告從事銀樓生意維生。因遭受被告等人施以電擊棒電擊胸口等部分而受有前述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勢,致無法繼續從事銀樓業務,闔家亦因受害之恐懼而未敢再住原址。又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最低約5萬4,289元,最多約10萬元之淨收入不等,而依原告自97年起至99年7月24 日本案發生日止,該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收入淨額計算,每月至少有6萬1,356元之淨收入,因本案受傷至少2年,原經營之銀樓事業已經申請2次停業在案共2 年無法繼續營業,損失慘重。故原告合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7萬2,544元(計算式:61,356元/月×24月)。況本件未發生前原告身心健康,記憶力良好是正常人,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以原告營業2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平均值計算約可賺得1,050萬元,尤其這2年黃金價格上漲驚人,停業期間原告的黃金本錢虧損比所得損失還大,損失慘重,這是被告等人造成原告財產上無形中的損失,與上述所得無關,致錯失賺錢時機。
3.原告所開設之岱晏銀樓設備,其中系爭櫥窗陳列道具、電動門、櫃檯油漆、原有牆隔間等,是93年間銀樓搬到現址後才施作的,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重大毀損,有相關財物毀損之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至為明確。又本件原告所受財物的損害不只目前所主張的,因為相關的物料都上漲,所以都沒有辦法修復。是以,系爭毀損因原物料物價上漲驚人,現在要僱請工人以14萬1,480 元來恢復原狀是不可能的價錢,且櫥窗陳列道具是防火精緻昂貴高級珠寶盤,是純手工打照,歷經設計師盡心設計,也沒有列入設計費用成本在內,以估價單微薄部分單價14萬1,480 元請求,已經是超低價求償,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精神上之障礙,致迄今猶未能再從事業務,已如前述,因之全無收入,闔家生計頓失著落,每月猶需支出醫療費用。又原告經營銀樓生意係向親朋好友借黃金來做生意,及借現金運轉調度來養家活口。目前已經歸還黃金、現金予親朋好友,原告不是富裕家庭,是平凡生意人,是靠原告及配偶勞心費力來經營銀樓生意賺血汗錢,白手起家一步一腳印,以服務客人為宗旨,本身也得過由縣長親手頒給之「金商獎」,是好口碑、信譽好的優良模範商店,原告是誠實生意人以賺取微薄工資來維持家庭生計。豈料原告的圓夢遠景、美好前途、金碧輝煌的職業,一瞬間被無情的一干強盜結夥犯罪集團,把原告一輩子青春歲月經營20多年畢生事業毀滅,也滅掉損害原告的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恐慌妄想症、精神分裂症等創傷,需用藥物控制,也不知何時會發作,對別人攻擊傷害造成憾事,況原告現已成身心殘障者,病情非輕,需長期間治療,至感痛苦。是原告肉體上及精神上遭受之煎熬,殊非筆墨所能形容。另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的損失部分,對於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函查經該院於101年4月11日回覆的資料,原告尊重醫院相關的專業意見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江宗霆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何金樹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為:對原告的請求,如果有實際收據部分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偉家、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部分:
1.被告郭家瑋、洪偉家、林哲宇三人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原告所述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蘇柏盛於本案發生之前即直接向被告何金樹表達不欲參與本案之意思,因而被告何金樹乃叫被告蘇柏盛直接去被告何金樹家中等候,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蘇柏盛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及原告100年11月15 日所提書狀所附單據核算之金額為2萬1,741元,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為2萬6,578元即非有據。況其中診斷證明書之給付與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就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即非有理。倘鈞院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請求非無理由時,惟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14 次金額為3,600元,亦顯溢出因訴訟需要請領診斷證明之必要性甚多,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所看診之科別為外科、神經外科、心臟內科、精神科、胸腔內科等科別,另中醫就診部分則為普通疾病及痛,惟被告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但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而須就醫之必要費用尚有疑問,原告就該等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支出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依原告100年9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損害賠償第2頁之陳述略為:「…在100年8月19日在調解室向被害者夫婦施壓、壓迫、語言霸凌近兩小時,…當時我被他們霸凌近2小時… 」云云。惟鈞院之調解過程,調解委員係將雙方分開協商,原告在調解室與其律師、調解委員溝通,被告等人及被告律師則在當事人休息室與調解委員溝通,根本無原告所稱被「壓迫、語言霸凌近兩小時」之情事。由原告之上開陳述,亦足以佐證客觀所發生之事實縱為中性無價值判斷之情事,原告於主觀上之認知亦與客觀情事有落差,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其精神產生異動有何關係,及致進而需看精神科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責任。
2.復依原告於99年7月24 日案發當夜所作之調查筆錄,警員問:「(當時情況如何?)當時我在店裡看電視,突然有三名男子衝入屋內,第一個男子手拿電擊棒對我攻擊,我有與他對抗,另外兩個男子手拿榔頭用力敲打我們店家的玻璃,意圖強奪店家金飾,之後我太太按下警鈴後三名歹徒才匆忙離去。」,再問:「(當時店內還有何人?有無受傷?受傷情形如何?)我與我太太,女兒,只有我受傷,經醫院診斷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口腔多處挫傷。」;另依原告所提99年7月24 日陽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左鎖骨,兩下肢膝蓋疼痛。」、「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9年7月24 日經急診治療,於99年7月24日辦理離院,99年8月30日門診複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由上開診斷證明之內容可知,原告因該次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應僅「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左鎖骨,兩下肢膝蓋疼痛。」,且其於99年7月24 日事故發生即至醫院急診後,再次去複診係延至37天後之99年8月30 日才去門診複診。
顯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左鎖骨,兩下肢膝蓋疼痛。」,其餘之病痛即與該次事故無關,原告提出之看診支出之醫療單據,除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99年 7月24日740元、99年8月30日神經外科之看診費用656 元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本件強盜行為致身心受創心理痛苦,心緒不穩呈焦慮狀態致無法從事銀樓業務,其每月至少有6萬1,356元之淨收入,原告至少2 年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7萬2,544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至少 2年無法工作一節,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其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有何等之損害,及其至少2 年無法工作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陽明醫院101年4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0961號函覆所示:「 【問題一:
病患杜文在於99年7月24日、99年8月30日分別於貴院急診科(或外科、神經外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病患就該等病症需治療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從事其原經營之銀樓業務(營業項目: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回覆一:
該員於99年7月24 日主訴因被外人用電擊棒擊傷,進入急診治療,在處理傷口完畢後,生命徵象穩定,安排門診追蹤。因對銀樓業務之細節並不清楚,因此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其經營之工作與否。病人只有於99年8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主訴為左臉與左肩遭他人以電擊棒攻擊,左肩疼痛,經局部注射後未再回神經外科求診,反而是在精神科有長期求診紀錄。神經外科醫師實在無法依兩三年前的一次門診紀錄回答大院上揭問題,請查照。」、「【問題五、病患杜文在自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0月25 日曾於貴院耳鼻喉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病患之主訴病症與其99年 7月24日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持刀械之盜匪侵入強盜未遂,但其遭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又該病患就該等病症需治療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從事其原經營之銀樓業務(營業項目: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回覆五:1.病患杜文在於99年12月20日初診主訴:經常鼻塞、打噴嚏、流鼻水好幾年,最近病狀加重,診斷為過敏性鼻炎。2.100年10月25 日就診主訴:鼻塞、打噴嚏、流鼻水及呼吸有些困難,診斷為過敏性鼻炎併鼻前庭發炎。以上病症為固有體質及氣候變化、環境等造成症狀,和電擊棒電擊無因果關係。過敏性鼻炎造成之症狀,如有不適積極用藥即可有效緩解(針對症狀之緩解),過敏性鼻炎的症狀和從事原經營之銀樓業務應無直接關係。」、「【問題六、病患杜文在自100年11月03 日曾於貴院急診科(或內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病患之主訴病症與其於99年7月24 日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持刀械之盜匪侵入強盜未遂,但其遭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又該病患就該等病症需治療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從事其原經營之銀樓業務(營業項目: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回覆六:1.病患於100年11月3 日22時7分至急診,主訴自下午開始右下背臀疼痛。2.其症狀無明顯與之前體傷有明確之相關性。3.該等病症於100年11月4日凌晨1時20 分離院時予以衛教神經外科回診評估建議。」、「【問題四、病患杜文在自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22日曾於貴院胸腔內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病患之主訴病症與其於99年7月24 日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持刀械之盜匪侵入強盜未遂,但其遭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又該病患就該等病症需治療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從事其原經營之銀樓業務(營業項目: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回覆四:病患因呼吸有喘鳴聲以及有痰就診,其與其受有體傷未有因果關係,病患約需休養數週到一個月。」,由上開回覆可知,原告就診主訴:鼻塞、打噴嚏、流鼻水及呼吸有些困難,診斷為過敏性鼻炎併鼻前庭發炎。以上病症為固有體質及氣候變化、環境等造成症狀,和電擊棒電擊無因果關係;或謂病患於 100年11月3日22時7分至急診,主訴自下午開始右下背臀疼痛,其症狀無明顯與之前體傷有明確之相關性;或謂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其經營之工作與否;病患因呼吸有喘鳴聲以及有痰就診,其與其受有體傷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強盜受有傷害,及至少2 年無法工作一節即非真實,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4.至於陽明醫院前開函覆,另示「【問題二、病患杜文在自99年8 月30日起於貴院心臟內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病患之主訴病症與其於99年7月24 日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持刀械之盜匪侵入強盜未遂,但其遭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又該病患就該等病症需治療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從事其原經營之銀樓業務(營業項目: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回覆二:1.病患於99年8月3
0 日於心臟內科門診並住院治療,主訴為胸部疼痛並有心電圖異常,懷疑有急性冠心症。2.胸部疼痛可能與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有關,但心電圖異常則無關。3.胸部體傷部分應治療休養一至二週可恢復,心電圖異常為先天性異常,無需治療(以下空白)」。上開回覆關於2.胸部疼痛可能與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有關一節,依原告所提99年7月 24日陽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左鎖骨,兩下肢膝蓋疼痛。」,並無胸部受傷之情事,是就醫院所言關於原告胸部有影響需要休息數週到1 個月云云,此部分可能跟事實有落差,又回覆一所示:「病人只有於99年8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主訴為左臉與左肩遭他人以電擊棒攻擊,左肩疼痛」,亦無胸部受盜匪電擊棒電擊之情事,是以本件回覆二所示胸部疼痛可能與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有關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關於「【問題三、病患杜文在自99年9月21 日起於貴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病患之主訴病症與其於99年7月24 日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持刀械之盜匪侵入強盜未遂,但其遭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又該病患就該等病症需治療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從事其原經營之銀樓業務(營業項目: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回覆三:99年9月21 日初診主訴為失眠、擔憂、恐懼情緒;患者主訴上述症狀與遭搶/ 電擊事件有因果關係。因為會談困難,僅憑門診就診時的觀察資料並無法預估若欲恢復原有之工作該病症需休養之時間。」上開回覆雖認失眠、擔憂、恐懼情緒,患者主訴上述症狀與遭搶/ 電擊事件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又認因會談困難,僅憑門診就診之觀察資料無法預估恢復工作之休養期間。則對於原告診察於會談困難情形下又僅係門診之就診,又如何能判斷原告失眠、擔憂、恐懼情緒與遭搶/ 電擊事件有因果關係,上開陽明醫院問題三、回覆三之說明,應不足採信。此外,原告雖提出其於98年、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其每月淨利收入至少為6萬1,356元,惟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原告所為之申報,且申報結果亦無應納稅額,亦無從以此證明其所得確為6萬1,356元,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強盜行為致身心受創心理痛苦,至少2 年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7萬2,544元即無理由。
5.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等破壞其銀樓設施而受有損害14萬1,
480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估價單或報價單,並非原告因受此項損害而為支出之憑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原告主張損害之設施係包括櫥窗陳列道具5萬8,000元、電動門2萬6,000元、原有櫃檯補修油漆5,000元、原有牆隔間2,000元、花盆2,500 元等等,惟上開設備、工具是否受有損害,或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有無任何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使原告舉證證明已盡,但上開物品如以新品換舊品,亦應扣除使用年限之折舊率,且依原告所述,該等物品均於93 年間所設,則計至99年7月間至少已使用6 年以上,該等物品應已無任何殘值可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末者,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惟該項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林哲勤、林長福部分:對原告各項請求均有意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意見均同其他被告律師、訴訟代理人所言,並引用其他被告律師之答辯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被告黃照庭、黃敏男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對原告各項請求均有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意見均同其他被告律師、訴訟代理人所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等人於99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岱晏銀樓」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即99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3252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37號;99年度少偵字第7號)。
㈡被告何金樹、江宗霆、郭家瑋、洪偉家、林哲宇、蘇柏盛等
人關於前述所涉刑事罪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金樹有期徒刑4年、被告江宗霆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郭家瑋有期徒刑3年8 月,另被告洪偉家、林哲宇及蘇柏盛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林哲勤所涉首揭刑事罪責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0
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黃照庭所涉首揭刑事罪責部分,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㈣設址於宜蘭市○○路○○號之「岱晏銀樓」,係於78年1月 28日設立登記,由原告杜文在獨資經營。
㈤被告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於
99年7月24日時均為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洪錦淑為被告洪偉家之母;被告曾碧昭為被告郭家瑋之母;被告林朝金、楊麗惠為被告林哲宇之父母;被告蘇秉弘、俞秋蘋為被告蘇柏盛之父母;被告林長福為被告林哲勤之父;被告黃敏男為被告黃照庭之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何金樹、江宗霆、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於上揭時地,共同強盜原告未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何金樹、江宗霆、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以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錦淑、曾碧昭、林朝金、楊麗惠、蘇秉弘、俞秋蘋、林長福、黃敏男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被告等除被告江宗霆未提出答辯外,其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蘇柏盛是否有共同強盜原告未遂等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1萬4,00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7萬2,544元、財產損失14萬1,4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蘇柏盛是否有共同強盜原告未遂等之侵權行為?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何金樹、江宗霆、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等於上揭時地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林哲勤、黃照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江宗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於被告蘇柏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蘇柏盛先後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岱晏銀樓強盜未遂案伊分配到在宜蘭市七張陸橋前監控是否有警察巡邏,於事前2、3天有討論犯罪計畫並分配工作等語明確(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300頁至第305頁、第314頁至第318頁),而被告何金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有參與99年7月24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市○○路○○ 號岱晏銀樓強取金飾之行為,共有9 人參與,伊規劃分工方式,由江宗霆等人入內行搶,由黃照庭、洪偉家、林哲宇、蘇柏盛於路口把風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足認被告蘇柏盛確有於事前謀議時同意,並於事發當時擔任在宜蘭市七張陸橋前監控是否有警察巡邏之工作,是被告蘇柏盛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何金樹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何金樹、江宗霆、郭家瑋、洪偉家、林哲宇、蘇柏盛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強盜未遂罪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金樹有期徒刑4年、被告江宗霆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郭家瑋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被告洪偉家、林哲宇及蘇柏盛均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嗣上開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302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林哲勤所涉同一罪責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另被告黃照庭所涉同一罪責部分,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在案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準此,應認被告蘇柏盛及其父母即被告蘇秉弘、俞秋蘋辯稱被告蘇柏盛未參與上開強盜未遂等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1萬4,004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7萬2,544元、財產損失14萬 1,4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支出合計為1萬4,004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44紙為證(詳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8 頁背頁、第53頁至第58頁),惟被告洪偉家、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林哲勤、林長福、黃照庭、黃敏男等人則以原告提出之看診支出之醫療單據,除因案發當日所受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左鎖骨,兩下肢膝蓋疼痛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99年7月 24日740元、99年8月30 日神經外科之看診費用656元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9年7月24日案發當夜在警詢筆錄陳稱:「(當時店內還有何人?有無受傷?受傷情形如何?)我與我太太,女兒,只有我受傷,經醫院診斷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口腔多處挫傷。」(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8頁);另依原告所提陽明醫院於99年
7 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結果為「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另載明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9年7月24 日經急診治療,於99年7月24 日辦理離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詳本院卷1第247頁),復依原告所提陽明醫院於99年8 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結果為「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左鎖骨,兩下肢膝蓋疼痛。」,另載明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9年7月24日經急診治療,於99年7月24日辦理離院,99年8月30日門診複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詳本院卷1第248頁)。由上開診斷證明之內容可知,原告因此次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原則上應為「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左鎖骨,兩下肢膝蓋疼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至陽明醫院所就診之科別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外科500元(不含診斷證明書費240元)、神經外科416 元(不含診斷證明書費240元)、心臟內科4,448元(不含4 份診斷證明書費計960元)、精神科8,840元(不含7 份診斷證明書費計1,680元)、胸腔內科680元(不含診斷證明書費240元)、耳鼻喉科440元、內科517元(不含診斷證明書費240元),另因腰痛至中醫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520 元,其中關於外科500元及神經外科416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自堪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心臟內科4,448元部分,經本院以原告自99年8月30日起於陽明醫院心臟內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主訴病症與原告於99年7月24 日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持刀械之盜匪侵入強盜未遂,但其遭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向陽明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以101年4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0961號函說明:「1.病患於99年8月30日於心臟內科門診並住院治療,主訴為胸部疼痛並有心電圖異常,懷疑有急性冠心症。2.胸部疼痛可能與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有關,但心電圖異常則無關。」,有該函文及回覆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2第89頁及第93 頁),則原告既於受強盜之過程遭被告江宗霆持電擊棒電擊且於反抗之過程受有上開體傷,而依上開陽明醫院之判斷又無法排除原告胸部疼痛與受電擊之因果關係,是應認原告於心臟內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448 元,亦屬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次,關於精神科8,840元部分,經本院以原告自99年9月21日起於貴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其主訴病症為何?該主訴病症與其於99年7月24 日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持刀械之盜匪侵入強盜未遂,但其遭盜匪電擊棒電擊並受有體傷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向陽明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以上開函文說明:「99年9月21 日初診主訴為失眠、擔憂、恐懼情緒;患者主訴上述症狀與遭搶/ 電擊事件有因果關係。」亦有該函文及回覆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第89頁及第95 頁),雖被告被告洪偉家、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林哲勤、林長福、黃照庭、黃敏男等人以陽明醫院上開函覆之說明不足採信置辯,然本院斟酌原告於夜間,在所經營之銀樓突遭被告江宗霆、郭家瑋、林哲勤分持電擊棒、鐵槌及西瓜刀闖入行搶,且遭被告江宗霆持電擊棒電擊,店內之櫥窗玻璃並遭上開被告敲打碎裂,其於反抗過程並受有上開體傷,在財產、身體均受侵害,且可能危及性命之被害過程,原告之身心必受有極大之驚恐、衝擊與壓力,則其嗣後因失眠、心緒不穩定、擔憂、恐懼等情緒障礙問題自99年9月21 日起至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840 元,自屬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再者,原告另支出胸腔內科920元 (含1份診斷證明書費240元)、耳鼻喉科440元、內科757元(含1份診斷證明書費240元)及關於腰痛於中醫就診支出費用1,520 元部分,依陽明醫院前揭函文之說明,均無法推認與原告因上開強盜未遂事件致受體傷有何關聯(詳本院卷2第89頁、第91頁、第92頁及第96頁 ),且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與上開強盜未遂事件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4,204元(計算式:500元+416元+4,448元+8,840元=14,204元),而原告僅請求1萬4,004元,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從事銀樓生意維生,每月至少有6萬1,356元之淨
收入,因被告電擊原告胸口等部位,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急性心冠症,及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致記憶力及專注力不行、失眠、惡夢連連、緊張、慌張,造成心理痛苦、心情不穩定、擔憂、恐懼情緒等,迄未能回復正常,而無法繼續從事銀樓業務,因之至少2年全無收入,而受有1,47萬2,544元之損失等節,並提出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63頁及本院卷2第39頁至第40頁背頁),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洪偉家、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林哲勤、林長福、黃照庭、黃敏男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因受強盜未遂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有何等之損害,及其至少2 年無法工作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99年7月24 日因受強盜未遂且受有體傷後,雖曾分別至陽明醫院外科、神經外科、心臟內科、精神科、胸腔內科、耳鼻喉科、內科就診,並因腰痛至中醫診所就診,惟就上開診別,僅陽明醫院外科、神經外科、心臟內科、精神科部分與原告所受上開侵權行為有其因果關係,已如前文所述,而本院就原告於陽明醫院外科、神經外科、心臟內科、精神科部分就診之主訴病症及原告因該等病症需治療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從事其原經營之銀樓業務(營業項目: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等節,函詢陽明醫院之結果,該醫院亦以101年4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0961 號函檢附該院外科、神經外科、心臟內科及精神科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說明:「該員於99年7月24 日主訴因被外人用電擊棒擊傷,進入急診治療,在處理傷口完畢後,生命徵象穩定,安排門診追蹤。因對銀樓業務之細節並不清楚,因此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其經營之工作與否。病人只有於99年8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主訴為左臉與左肩遭他人以電擊棒攻擊,左肩疼痛,經局部注射後未再回神經外科求診,反而是在精神科有長期求診紀錄。神經外科醫師實在無法依兩三年前的一次門診紀錄回答大院上揭問題,請查照。」(詳本院卷2 第94頁及第90頁)、「(病患)胸部體傷部分應治療休養一至二週可恢復,心電圖異常為先天性異常,無需治療(以下空白)」(詳本院卷2 第93頁)、「因為會談困難,僅憑門診就診時的觀察資料並無法預估(病患)若欲恢復原有之工作該病症需休養之時間。」(詳本院卷2 第95頁),故以原告於陽明醫院就診之資料,經陽明醫院判斷之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因受本件強盜行為致身心受創心理痛苦,至少2 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其所獨資經營之岱晏銀樓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99年8月1日起停業至101年7月31日,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22日府旅商字第100090230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9年8月10 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93001915號函及100年7月25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1003001882號函(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2第118頁至第
123 頁),然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銀樓於本件強盜事件發生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2 年,其停業之原因或因原告另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尚難以該停業之期間,逕認屬原告無法正常營業工作期間。其次,原告固另提出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詳本院卷2第109頁),惟原告之精神疾病,依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於100年6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亦僅診斷原告焦慮狀態,醫囑部分則記載「患者主訴感覺疲倦、提不起勁、失眠、心情痛苦(以下空白 )」(詳本院卷1第243頁),是亦尚難逕憑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原告主張其至少有2 年無法正常工作乙節屬實。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本件強盜行為所受上開體傷之情形,又其因本件強盜行為後主訴有失眠、心緒不穩定、擔憂、恐懼、惡夢連連等情緒障礙問題,且有腦部抽痛感覺、記憶力及專注力不行、無法思考複雜事務等精神病症,自99年9月21 日起至陽明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為「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有陽明醫院精神科99年9月21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日、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詳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0頁),而其於100年5月17日及100年
6 月14日之就診紀錄,仍經診斷為焦慮狀態,依原告主訴感覺心情不安、恐懼、疲倦、提不起勁、失眠及心情痛苦等,亦有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詳本院卷1第242頁至第243頁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醫囑內容,應認原告之精神病症狀態經持續治療後,應已有緩解,以及原所經營之銀樓內部裝潢設備受損,修復需時等節,爰認原告主張因受本件強盜行為致無法營業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即自刑事案發翌日99年7月25日起迄100年1月25日止 )為相當。
⑵又原告提出其所獨資經營之岱晏銀樓98年、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本院卷2 第40頁及第40頁背頁),主張其每月淨利收入至少為6萬1,356元,惟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原告所為之申報,且依卷附申報書所載,該 2年度岱晏銀樓之營業淨利經原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均為 0,全年課稅所得額分別3萬6,219元及1萬9,001元,申報結果亦無應納稅額,則其每月淨利收入是否達於6萬1,356元,或每月均有淨利收入,即非無疑,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以及100年1月1 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自99年7月25日起迄100年1月25 日止之工作損失為適當,合計應為10萬4,756元【(17,280×5)+(17,280×6/30)+(17,880×25/30)=104,756】,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3.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岱晏銀樓之設備,因遭被告何金樹等人於強盜行為之過程予以破壞而嚴重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經估價之修復費用14萬1,480 元,被告洪偉家、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林哲勤、林長福、黃照庭、黃敏男等人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估價單或報價單,並非原告因受此項損害而為支出之憑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原告主張損害之設施係包括櫥窗陳列道具5萬8,000元、電動門2萬6,000元、原有櫃檯補修油漆(規格木皮)5,000 元、原有牆隔間(規格木皮)2,000元、花盆2,500元等等,惟上開設備、工具是否受有損害,或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有無任何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使原告舉證證明已盡,但上開物品如以新品換舊品,亦應扣除使用年限之折舊率,且依原告所述,該等物品均於93年間所設,則計至99年7 月間至少已使用6 年以上,該等物品應已無任何殘值可言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5紙、照片10 紙(均影本)(詳本院卷2第41頁至第43頁背頁及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8頁)暨照片原本10幀(詳證物袋)為證,而依原告主張受損之設施係包括櫥窗陳列道具、玻璃、電動門、原有櫃檯補修油漆(規格木皮)、原有牆隔間(規格木皮)及花盆等,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為證外,並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所附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可佐(詳該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10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設備因本件強盜行為受損之情節屬實,則其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設備之損害,雖據提出估價單5 紙為證,惟上開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原告亦自陳該等設備係其於93年所施設,且因原物料均上漲,故迄未實際支出相關修復費用予以修復等節,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該等設備折舊後之實際價值,本院爰認該批設備於本件強盜事件發生時之價值分別為櫥窗陳列道具3萬0,450元、玻璃4萬5,080元,電動門2萬0,800元、原有櫃檯修補油漆(規格木皮)25,00元、原有牆隔間( 木皮)修補1,000元、花盆2,000元,合計10萬1,830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原告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49餘歲,經營銀樓20餘年,已有一定事業基礎,其因本件強盜事件,遭電擊胸口等部位,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因而導致有急性心冠症,及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致記憶力及專注力不行、失眠、惡夢連連、緊張、慌張,造成心理痛苦、心情不穩定、擔憂、恐懼情緒等心臟及精神病症,其精神上所生損害難謂非鉅。本院審酌前開原告被害經過、受傷及衍生之病症等情形,及原告本從事銀樓經營,名下除銀樓投資外,並有不動產7 筆,資產總額為741萬2,572元;被告何金樹並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洪偉家有薪資收入2萬6,400元,無財產,被告洪錦淑有利息收入1,348 元,無財產,被告郭家瑋並無所得,但有不動產4筆計188萬6,017 元,被告曾碧照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林哲宇亦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林朝金有薪資及利息所得25萬1,033元,另有不動產6筆計711萬8,186元,被告楊麗惠有薪資所得25萬元,另有汽車乙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計48萬8,000元,被告蘇柏盛有薪資所得4萬7,779 元,但無財產,被告江宗霆有薪資所得1萬2,130元,無財產,被告蘇秉弘無所得,但有不動產11筆,計297萬2,853元,被告俞秋蘋有薪資所得50萬8,958元,另有投資乙筆計100萬元,被告林哲勤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林長福有薪資等所得57萬4,278 元,另有不動產及投資計16筆,計1,324萬0,364元,被告黃照庭有薪資所得8萬7,088元,無財產,被告黃敏男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72萬0,5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為14,004元+104,756元+500,000元+101,830元=7 20,590元),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何金樹、江宗霆、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等人共同強盜原告未遂,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何金樹、江宗霆、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等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偉家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郭家瑋為 00年0月00日生,被告林哲宇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蘇柏盛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林哲勤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黃照庭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7月24日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洪錦淑為被告洪偉家之母,被告曾碧昭為被告郭家瑋之母,被告林朝金、楊麗惠為被告林哲宇之父母,被告蘇秉弘、俞秋蘋為被告蘇柏盛之父母,被告林長福為被告林哲勤之父,被告黃敏男為被告黃照庭之父,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錦淑與被告洪偉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曾碧昭與被告郭家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朝金、楊麗惠與被告林哲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蘇秉弘、俞秋蘋與被告蘇柏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長福與被告林哲勤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敏男與被告黃照庭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又本件屬於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一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除此之外,原告請求被告間所應負之其他連帶賠償責任,因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且其間又未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何金樹、江宗霆、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林哲勤、黃照庭等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錦淑應與被告洪偉家;被告曾碧昭應被告郭家瑋;被告林朝金、楊麗惠應與被告林哲宇;被告蘇秉弘、俞秋蘋應與被告蘇柏盛;被告林長福應與被告林哲勤;被告黃敏男應與被告黃照庭就主文第一項給付各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洪偉家、洪錦淑、郭家瑋、曾碧昭、林哲宇、林朝金、楊麗惠、蘇柏盛、蘇秉弘、俞秋蘋、林哲勤、林長福、黃照庭、黃敏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