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雅汶即劉寶猜訴訟代理人 鍾世維被 告即反訴原告 鍾武男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八及其上同段三八八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一三一之六號房屋)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羅字第00五八0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即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接獲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通知,驚悉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被告卻向宜蘭地方法院陳稱,原告係於87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88年3月15日清償,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遂於99年8月間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因被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證明原告87年3月31日後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而遭宜蘭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事後原告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發現多年前遺失之票據,竟遭被告侵告,是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㈡、被告持有原告發簽之票據,該票據簽發日係85年11月25日,到期日係86年3月15日,與被告指謫原告於87年3月31日向被告借貸時間,顯然不符。後被告改稱票據上日期不符係筆誤所肇致,實則係自87年8月起,陸續簽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人兌領,並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客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佐以證明,然按社會通念及工商習慣,在借貸之初,貸與人理應檢查核對票據上填載之日期、金額是否錯誤,如有誤載之情,自應請借款人重新發簽票據,以保自身權利才是,是以被告以「票據上日期不符係筆誤所肇致」之情,實難讓人置信。
㈢、復觀被告取得原告發簽之本票,乃係原告85年間向訴外人陳明祥購買基隆市信義區瑞士山莊(編號A棟六)現編定門牌深澳路125巷67號房地一事所用,茲因訴外人陳明祥未依約交付原告購買之房地,終而取消買賣案,訴外人陳明祥願返還購屋價金及相關文件,此有訴外人陳明祥簽立之切結書足憑,不料訴外人陳明祥退還原告文件中之本票,竟遭被告意圖不法之所用,盜用該本票至羅東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品,是以被告持有原告發簽之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而存在,乃是遭被告惡意取得。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換言之,主權利移轉或消滅,從屬權利也隨意之移轉或消滅,然原告既未向被告借貸,而被告持有原告發簽之本票又係惡意行為取得,被告主張之債權顯不存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自無成立可言。故訴請鈞院准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並命被告返還原告發簽之票據及印鑑證明憑證。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業已於89年3月15日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自無成立可言,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故訴請鈞院准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並命被告返還原告發簽之票據。
㈣、又本件全係被告惡意行為所肇致,依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被告明知與原告未曾有借貸關係,卻一而再,再而三之騷擾,甚圖以司法手段侵害原告,對原告足生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上之賠償。
㈤、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民國85年1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3月15日之本票。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8及其上38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131之6號房屋全部,於87年4月2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羅字第0058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正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返還85年11月25 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86年3月15日之本票云云,查兩造原有姻親關係,平日時有互動,而被告因早年經營傢俱行收入尚可,原告如有金錢需求,即向被告借錢週轉,多年來次數繁多,金額累計達二百餘萬元,然始終無任何擔保或借據,被告為此遂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及作為憑證,與訴外人陳明輝並無任何關聯。
㈡、原告提供上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雙方仍續有金錢往來,金額已逾200萬元,被告為求債權有更確切保證,87年4月20日乃要求原告提供渠所有座○○○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築物388建號(門牌號碼○○○鎮○○街131 之6號5樓)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以擔保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一切債務,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即包括設定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當然包括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虛偽設定與事實不符。
㈢、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85年11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3 月15日之本票200萬元1紙(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8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131之6號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於系爭房地上存有於87年4月2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羅字第0058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8日羅地登字第100005368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85年間欲向訴外人陳明祥購屋而所簽發,嗣後購屋一事取消,訴外人陳明祥將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後,即遭被告侵占盜用,被告復持該本票及相關文件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真意;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等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85年11月25日面額新台幣2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3月15日之本票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3、原告向被告主張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5年11月25日面額新台幣2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3月15日之本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並不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200萬元之原因關係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200萬元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借貸關係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票為無因證券,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貸。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系爭200萬元之事實存在,被告仍應就兩造有借貸系爭200萬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200萬元款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早年原告如有金錢需求,即向被告借錢週轉,多年來次數繁多,金額累計達二百餘萬元,然始終無任何擔保或借據,被告為此遂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及作為憑證而原告提供上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雙方仍續有金錢往來,金額已逾200萬元,被告為求債權有更確切保證,乃要求原告提供渠所有座○○○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築物388建號(門牌號碼○○○鎮○○街131之6號5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以擔保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一切債務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借款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系爭200萬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200萬元款項等事實;且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謂其個人向被告借貸。又原告已否認其事先知悉被告於系爭房地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不得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而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推論。況借貸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不盡相同,我國法律亦無擔保物須由借貸人自己提供之規定,亦不得單憑原告簽發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事實,即為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3、又被告雖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3月15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3月15日起算,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89年3月1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惟本票債權最基本主要之效力,即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故就債權之作用而言,債權即為請求權,請求權消滅,債權便不得行使,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因行使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消滅之情況下,被告對原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與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因行使時效抗辯致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參照),是如抵押人通知終止抵押契約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
2、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一切債務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消費借貸金錢給原告,則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之存在,已如前述,亦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訴請除去,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認有據。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雖係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之15條亦有明文。縱認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至遲於89年3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規定,加計5年期間至94年3月15日,被告未以系爭本票債權實行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另有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其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4、綜上,被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即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亦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無其他證據顯示有為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發生,已可確定為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原告向被告主張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原告未曾有借貸關係,卻一而再,再而三之騷擾,甚圖以司法手段侵害原告,對原告足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上之賠償云云,惟民法第195條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以致其受有上開人格法益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空言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究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上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曾貸與系爭200萬元予原告,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亦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均不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非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76萬4千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嗣於101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早年經營傢俱行收入尚可,反訴被告如有金錢需求,即向反訴原告借錢週轉,多年來次數繁多,金額累計達二百餘萬元,反訴被告提供上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雙方仍續有金錢往來,金額已逾200萬元,反訴原告為求債權有更確切保證,87年4月20日乃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渠所有座○○○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築物388建號(門牌號碼○○○鎮○○街131之6號5樓)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以擔保反訴被告所積欠反訴原告之一切債務。
㈡、反訴被告除積欠反訴原告借款未清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反訴被告欲為其兒子即鍾世維購買「樂鼎建設份有限公司」所售,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13-1地號土地上及其上「樂鼎皇築」編號A9棟4樓頂售屋壹戶,買賣總價金550 萬元,但因資金不足,情商反訴原告幫忙,反訴原告遂於88年5 月10日出面以本人名義與樂鼎建設份有限公司訂約,並支付一至三期款至少77萬元(餘款由反訴被告負擔),由反訴原告簽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並有證人黃淑美到庭具結屬實,建物完成後即過戶至反訴被告子女鍾世維名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77萬債務。此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前項77萬元債權發生時間為民國88年間,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至民國103 年方罹於十五年時效,告本件並無時效抗辯之餘地。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因反訴被告欲為其兒子購買房屋,遂情商反訴原告幫忙,反訴原告於88年5月10日出面以其本人名義與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一至三期款至少77萬元,反訴原告陳詞,如洵屬真實,反訴原告既稱反訴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為求債權有更確切保證,要求反訴被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足見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已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怎願再代反訴被告支付購屋訂金,反訴原告說詞實有悖常情。
㈡、88年間反訴被告有意購買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售之「樂鼎皇築」房地編號A9棟4 樓,反訴原告則購買同棟3樓、5樓,及其地下二樓停車場相鄰車位二個,後反訴被告於88年5月初,先將購屋訂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則以支票支付予以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反訴原告名義代理反訴被告與該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交付訂金及簽約當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均在場,在確認購屋訂金確實交付建設公司後,即於88年6月間再交付反訴原告第二期簽約金,前後兩次款項皆由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淑美簽名收訖。復佐以「樂鼎皇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一):房屋、土地分期付款表」,88年5月10日交付土地、房屋訂金,分為新台幣(下同)192,500元、82,500元,88年6月12日交付土地、房屋簽約金分為192,500元、82,500元,購屋訂金總額僅為770,000元,而反訴原告卻陳稱代反訴被告支付購屋訂金276萬4仟元,反訴原告陳詞已非無疑,嗣經鈞院傳訊證人前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淑美後,反訴原告又以年邁、記憶力衰退等原因,致誤以為代反訴被告墊付購買房地訂約金276萬4仟元,後於庭訊中限縮請求範圍為新臺幣77萬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負有77萬元,仍係反訴原告憑空捏造,顯不足採信。
㈢、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同一時間向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樂鼎皇築」編號A9棟3 樓、4樓、5樓房地及地下二樓停車場二個車位,反訴被告購買該棟四樓,而反訴原告則購買同棟三樓及五樓,及地下二樓停車場相鄰車位二個,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在簽約日前即先以現金方式交付反訴原告,並委託反訴原告辦理簽約事宜,後反訴原告則以自己名義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交付予以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交付訂金之同時,即以自己名義代理反訴被告與該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俟建物完成後,反訴被告則將購買之房地過戶至鍾世維名下,而反訴原告則將同棟三樓及地下二樓停車場一車位過戶至反訴原告之子鍾勝雄名下,另同棟五樓及地下二樓停車場一車位過戶至反訴原告之女鍾麗琴名下,後再過戶至其次子鍾勝德名下。反訴被告確實未曾請求反訴原告代墊付購屋訂金,苟非如此,今反訴被告之子鍾世維仍住居於此,期間更與反訴原告子女比鄰而居數年,反訴原告何以在過去十餘年間從未曾對反訴被告或其子追討系爭票款,甚過去幾起訟案中卻也未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陳詞,實非無疑。
㈣、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仍須視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才能認定,而所謂「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86年3 月15日,爰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票據到期日屆期而歸於確定,反訴原告僅得就確定之前,實際發生債權之範圍內(即86年3 月15日前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依法無據。
㈤、爰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於87年4月2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羅字第005800號所設立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或本票債權,縱使系爭債權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為消滅,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77萬元借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