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余壽康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楊子朋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上如起訴狀附甲圖黃色部分面積55.86 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如附乙圖綠色部分面積
7.81平方公尺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07 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1部分面積16.34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暨編號c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26之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已整編為87號)坐落在系爭需役地同段362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需役地),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系爭房屋及系爭需役地完成建築後即使用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0.07 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1部分面積16.34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暨編號c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分別作為通行、採光、取水及排水(埋設涵管)之用,原告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供役地逾20年以上,已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資格,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案經宜蘭縣政府調處結果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之前開部分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07 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1部分面積16. 34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
2.57平方公尺暨編號c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包括編號a1、a2、a3及a4部分)為鋪設水泥之路面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僅係供訴外人盧西村、黃庭奕之通行,盧西村、黃庭奕所有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3至9號房屋(整編前為宜蘭市○○路26之25至26之28號),現已改由宜蘭市縣○○街○○巷○ 號正門前之水泥通道出入及對外聯絡,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正門面向宜蘭市○○路,並以之為其出入建業路之用,並非由系爭通道而通行,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必經由系爭通道不可,且其情形係偶而為之,顯非繼續表見通行,核與民法第852 條所稱之繼續之要件不符。
(二)系爭房屋1、2樓及騎樓面積依序為50.99、63.36、12.37 平方公尺,面臨寬11公尺以上之建業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2條第2 款規定,其向建業路開口,自應視為其有效採光面積,系爭房屋之1、2樓部分,除面向系爭通道之2個窗戶外,1樓正門本設有一扇大窗戶,可知系爭房屋採光設施已符合上開規則揭示之有效採光面積規定,祇因原告在正門騎樓加裝鐵捲門,致遮蔽該房屋面臨建業路方向之部分採光,否則該屋1樓客廳及2樓臥室殊無利用面臨系爭通道之窗戶以為採光之必要。且與民法第852 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係繼續而表見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就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6.34 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採光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
(三)系爭房屋已有裝設自來水設備,並無再利用系爭通道旁之水井設備汲水使用之必要。況如附圖所示B 點位置之水井,並未依照水利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擅自鑿井使用,業經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於100 年11月24日赴現場會勘後,以100 年11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00183040號函通知系爭供役地原所有人黃西川限期拆除,黃西川業將該水井拆除、封填,則任何人自不得再以該水井供汲水之用,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包括編號a2及b1部分)需供原告取水使用云云,即非可取。
(四)系爭供役地地面下所埋設之排水管,係原建業里里長李永所設置以供附近住戶排水之用,而非原告自行埋設,且系爭房屋廚房之排水可藉由訴外人黃庭奕新接的排水管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導引至宜蘭市縣○○街○○巷,並無必要再藉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包括編號a4及c1部分)之水管排水使用。
(五)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部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需役地上,正門面向宜蘭縣宜蘭市○○路,而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相鄰。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包括a1、a2、a3及a4部分)面積共計49.7平方公尺,目前為鋪設水泥路面之通道。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點原本為水井之位置,嗣經訴外人黃西川於100年12月間予以拆除封填。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之污水,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包括a4及c1部分)面積共9.7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4及D部分之地下排水管,均可對外排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括a1、a2、a
3 及a4部分)面積共計49.7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通行及採光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包括a2及b1部分)面積共計8.25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汲水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包括a4及c1部分)面積共9.77 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排水之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包括a1、a2、a3 及a4部分)面積共計49.7 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通行及採光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1 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亦為民法第769條、第772條所明文。而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修正前)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並予以表見者為限,始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合先敘明。
2 經查,系爭通道目前為鋪設水泥路面之通道,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100年9月9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可資參照,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正門係面向宜蘭縣宜蘭市○○路,而非系爭通道,僅系爭房屋廚房有開一側門緊鄰系爭通道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同日履勘在案,此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依現場履勘所見,客觀上而言,系爭房屋及系爭需役地,係藉由正門方向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而為通行,並無必須使用系爭通道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長期繼續不間斷使用系爭通道而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按不得建築橫墻遮蔽窗戶光線與空氣之地役權,雖係繼續而不表見,汲水地役權之行使,以地役權人每次之行為為必要,雖係表見而不繼續,均與(修正前)民法第852條所定地役權因時效而取得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縱然偶因從系爭房屋之廚房側門直接外出而使用系爭通道,然參照前述之說明,客觀上並無繼續且表見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通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括a 1、a2、a3及a4部分)面積共計
49.7平方公尺,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通道係作為宜蘭市○○路26之25號(366地號土地)、26之26號(367地號土地)、26之27號(368地號)及26之28號(369地號)等四戶人家對外唯一聯絡道路,原告亦利用系爭通道出入上開四戶人家,確有表見通行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後方宜蘭市縣○○街3、5、7、9號建物(即門牌整編前之宜蘭市○○路26之25號、26之26號、26之27號、26之28號)目前有另行鋪設水泥路面可通行至縣政七街50巷之公路乙節,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履勘現場在案,此有本院101年1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故原告所稱之上述四戶人家,目前顯非以系爭通道作為對外唯一聯絡道路使用,且此亦與原告自己主張之通行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無涉,而原告即便偶因拜訪前述四戶人家而使用系爭通道,客觀上不可能頻繁為之,亦無法構成繼續且表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 按不得建築橫墻遮蔽窗戶光線與空氣之地役權,雖係繼續而不表見,與(修正前)民法第852 條所定地役權因時效而取得之要件不合,此有前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27號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係根據修正前民法第852 條規定所表明之見解,惟針對採光不動產役權不符合「表見」要件之解釋,於修正後民法第852 條規定仍可參照。蓋不動產役權依照供役不動產所人所負義務之不同可區分為積極不動產役權與消極不動產役權,積極不動產役權係指以不動產役權人得於供役不動產上為一定之行為為內容,又稱為作為不動產役權,通行、排水、汲水等不動產役權均屬之;消極不動產役權係指以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在供役不動產不得為一定之行為為內容,又稱為不作為不動產役權,採光、眺望等不動產役權均屬之。因採光不動產役權係不得建築橫牆遮蔽窗戶、光線為內容之消極不動產役權,並未占有供役不動產,且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不能自外部認識其存在,無從予以排除而中斷時效之機會,若許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者,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至屬不利,故採光不動產役權不能成為時效取得之對象,僅得由當事人意定而成立。則原告主張就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6.34 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採光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包括a2及b1部分)面積共計8.25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汲水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1 查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原本為水井之位置,嗣經訴外人黃西川於100 年12月間予以拆除封填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0年11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00183040號之函文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101 年1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本院於100 年9月9日履勘現場時,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汲水口,當時現況為磚頭覆蓋之水井,上面並插有汲水管線,共有5 條塑膠水管,系爭房屋之廚房有2 個水龍頭,左側為自來水,右側需經開啟抽水馬達才會有井水流出之事實,此有本院100 年9月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於當日履勘現場時訊問證人李素蘭、李永,證人李素蘭證稱:系爭房屋興建迄今約30幾年,我房屋是69年興建,系爭房屋是當時前後興建的,... 水井是當時興建房屋的人就設置好供附近住戶使用,原告是向建商買受。當時沒有自來水,所以建商才會設置水井供住戶使用,自來水是後來才設的等語。另證人李永則證稱:系爭房屋大概是70幾年間興建的,... 水井當初是建商所設置,原本是作工地施工用,房子蓋好後,附近住戶自行作為取水之用等語,亦有本院100 年9月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故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水井,係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由建商所設置,原本係供施工使用,後來則由附近住戶自行取水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2 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水井,在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曾由原告作為汲水使用,然系爭房屋嗣後已接通自來水使用,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上開水井汲水之必要,原告縱然仍有接通汲水管線,並使用抽水馬達汲水使用,然並無每次繼續不間斷使用之情形存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汲水不動產役權之行使,需以不動產役權人每次之行為為必要,本件核與時效取得汲水不動產役權必須有表見及繼續之外觀事實存在,已有未合。況該水井嗣後已遭訴外人黃西川予以拆除而封填,原告亦無法繼續使用該水井而汲水使用,姑不論訴外人黃西川之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嗣後已無法再就該水井繼續汲水使用,自無從再主張汲水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包括a2及b1部分)面積共計8.25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汲水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包括a4及c1部分)面積共9.77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排水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之污水,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包括a4及c1部分)面積共9.7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4及D 部分之地下排水管,均可對外排水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101年1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兩造亦無爭執。而根據本院先後於100年9月9日、101年1月4日履勘現場所見,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包括a4及c1部分)面積共9.77平方公尺,係藉由系爭房屋旁之排水溝繼續延伸而埋設在系爭供役地下方之排水管,將污水排放至宜蘭市○○路旁之排水溝,亦有本院前述期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從系爭供役地之外觀來看,根本無從察知系爭供役地下方有埋設上開排水管之情事,核與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必須符合表見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包括a4及c1部分)面積共9.77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排水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07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1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包含編號e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暨編號c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通行、採光、汲水及排水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云云,均不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就前述部分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供役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