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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林忻榮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楊金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00—A部分種植銀柳面積二0二四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二00—B部分種植扁柏面積九六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前無條件將其所借用之土地返還,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今借用期限業已屆滿,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爰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00-A部分種植銀柳面積2

024.75平方公尺、編號200-B部分種植扁柏面積966.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0 -A部分面積2024.75平方公尺種植銀柳,編號200-B部分面積966.12平方公尺種植扁柏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0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2,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外祖父胡本於38年1月1日向原告之父親林蔚文所承租,後因大雨流失,故未再續訂租約。且伊本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因原告不向伊收取租金,故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因其係種植作物為生,故希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0-A面積2024.75平方公尺種植銀柳部分,可准被告承租至收成為止,至編號200-B面積966.12平方公尺種植扁柏部分,因扁柏如經移植當存活不易,故伊希望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以便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憑,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二)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種植銀柳及扁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200-A部分種植銀柳面積2024.75平方公尺、編號200-B部分種植扁柏面積966.12 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於100 年6月3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未將借用物返還原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據物上請求權、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雖其與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已屆滿,但希望原告可待其收成後再收回或續訂租約等語。是本件爭點如下:(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0-A部分種植銀柳面積2024.75平方公尺、編號200-B部分種植扁柏面積966.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0-A 部分種植銀柳面積2024.75平方公尺、編號200-B部分種植扁柏面積96

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1 查被告承諾於100年2月25日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並清除地上物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兩造間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期滿,被告承諾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並清除種植之地上物,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2 被告雖辯稱其外祖父與原告之父先前訂有三七五租約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自38年6 月30日訂有三地集字第18號租約,惟該租約已於91年底租約期滿,因耕地全部流失,出租人及承租人未申請收回或續訂,已由三星鄉公所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於92年8 月21日鄉民字第9330號公告註銷在案,此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0 年8月4日鄉民字第1000010892號函及檢附之92年8 月21日鄉民字第9330號公告稿、三星鄉公所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附卷可稽。該三七五租約業於91年間註銷在案,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並非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本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前述抗辯,顯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其係種植作物為生,希望原告待其作物收成再回收系爭土地云云,此已為原告所拒絕,況被告既已承諾於100年2月25日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並清除地上物,被告自得預見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期限為何,自行妥善規劃種植地上物之時程,今竟以其作物尚未收成為由,表示等待作物收成後再行返還系爭土地或續訂租約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2,00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意旨參照)。要言之,無權占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限。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安農溪堤外道路旁,附近多作住家及農業使用,無商業活動之情事,此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土地利用之現況等情事,綜合研判後,認為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據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原告訴請被告自使用借貸契約屆滿後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963元【計算式:(2024.7

5 +966.12)×80×5%=11,9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1,9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0 -A部分種植銀柳面積2024.75平方公尺、編號200-B部分種植扁柏面積96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963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考量原告僅有部分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遭到判決駁回,認為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