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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胡培塘

胡素惠被 告 歐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培塘、胡素惠各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胡培塘、胡素惠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各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分別為原告胡培塘、胡素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月5日於鈞院以94年度移調字第

1 號成立調解,內容載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54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新城小段126-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內容)。嗣後系爭土地卻遭稅捐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12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1,562,000 元之價格,由訴外人胡馨云拍定,並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換算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06元 ),而致被告已無從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而屬給付不能。且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雖係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然若被告於調解筆錄成立後,清償對上開稅款債務時,則自可塗銷限制登記進而依系爭調解內容為履行,是系爭調解內容無法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該次拍定價格比例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90,1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早已因被告欠稅而經限制登記在案,此並為原告所知情。其餘調解細節因當時未實際參與而是委任代理人到場,所以並不知情。原告應該去找當時分配土地之建商股東才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94年1月5日於本院成立如上開內容之調解,惟嗣後系爭土地卻因被告積欠稅款遭稅捐機關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且經胡馨云以上開價格拍定(每平方公尺為2,206元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94 年度移調字第1號之調解筆錄,並有本院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卷宗、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調解內容,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為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訂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一)經查,系爭土地有上開禁止處分之登記在案,是在該禁止處分登記未塗銷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原告自無從持系爭調解內容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依系爭調解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依法不得准許原告申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調解內容之履行,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再者,上開禁止處分登記雖於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即已存在,然此不能履行並非絕對不能履行,而係取決於被告是否清償相關稅款即得塗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是並無礙於系爭調解內容之成立或效力。嗣至系爭土地因遭稅捐機關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第三人拍定,均如前述,故斯時始確定系爭調解內容被告確實已經無法履行,是被告就其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是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將使原告之權益均落空而無法獲得保障,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調解內容之履行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系爭土地因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依系爭調解內容為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拍定價格計算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206 元計算原告本可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所受之損害等情,即有理由。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390,118元(176.844平方公尺×2206元/平方公尺=390118 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無法依系爭調解內容為履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39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8,590 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