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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余基煌訴訟代理人 余品嫻被 告 鐘天送

林五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五峰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一二0三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鐘天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基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林五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五峰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参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鐘天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鐘天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余基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余基煌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太平於起訴後之101年6月22日死亡,經宜蘭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指派陳文昌代理職務;嗣後再因鄉長補選而由林錫忠當選等情,均經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當選證書,並經原告於101年7月6日、101年10月25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63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原本對被告余基煌、鐘天送、林五峰及訴外人林黃阿妹、林福海、林三益、林進財、林愛華起訴聲明請求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義結段477、47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後於101年3月12日撤回對被告林黃阿妹、林三益、林進財、林愛華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7頁)、102年3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撤回對林福海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頁)、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余基煌、鐘天送、林五峰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復於102年3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林五峰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167頁);以及以102年3月14日辯論意旨續狀及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占有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更正,亦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分別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占用部分如附表二占用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

以上占有情形由來已久,原告迭經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均未果。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既係分別占有如附表二占用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且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騰空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即屬有理。至於被告所辯並未舉證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等抗辯應屬臆測,而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如前述,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3人共同答辯略以:附表二所示房屋興建時之地籍依據,係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昭和臺北地籍圖影本。而該影本可見地籍圖影本已經破損和位移。至於地政機關於60年以後始新登錄重測前湯圍段湯圍小段184-1地號土地,無論管理者如何變更地號,皆與已興建完成之附表二所示房屋產權無關。且上開土地於新登錄作業時,未依法用原圖計算面積,顯不合法。至於目前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係76年為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然附表二所示房屋係於51年至59年間所興建,迄今就建物主體均未更動亦未擴建,而地政機關屢次變更地號,實非平民百姓所得理解。且地籍圖重測作業,單方圖利政府,伺機擴大政府土地,造成被告權益受損。是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既係依據重測失準之地籍測量結果所轉繪,其精確度即不高且比例尺有誤,顯為配合原告刻意誤導認為附表二所示房屋橫跨於道路上。是上開相關土地經歷新登錄、重測等虛偽作業,變相侵害被告權益等語為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鍾天送另辯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房屋原係自日據時期即由其祖先使用,嗣後因颱風侵襲,始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之指界重新興建迄今並未變更,且每年均向房屋坐落之義結段484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義結段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德陽宮繳納地租。

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房屋之屋前道路,原路寬為10公尺,嗣後改為12公尺,並由原告接管,但伊並未接獲通知。再者,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房屋已繼續存在20年以上,而屬民法第769條和平、公然占有之要件,故自無需拆屋還地,○○○鄉○○段○○○○號土地屬商業區,並非公共設施用地,是所占有之地上物應無拆除必要。此外,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房屋拆除協調會中表示,若自動拆除時,原告可辦理地上物查估,並補償損失等語,若伊願意配合拆除,應請原告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標準予以補償等語。

(三)被告林五峰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係坐○○○鄉○○段478、47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湯圍段湯圍小段141-9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湯圍段湯圍小段141-22地號土地;重測後義結段47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478-1地號土地;湯圍段湯圍小段141-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相較重測前之湯圍段湯圍小段141-9、141-2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減少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故○○段000地號土地徵收時,因有上開面積誤差之故,伊父親才會未領取徵收補償金。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義結段479地號土地(重測前湯圍段141-10地號土地),亦於重測後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再佐以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新、舊地籍圖觀之,伊所有之土地相對道路而內凹,顯不符常理等語。

(四)被告余基煌另辯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屋於58年間向訴外人德陽宮所有坐落義結段476地號土地承租興建。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屋占有其所管理之土地,然原告所依據之地籍圖乃紙張所製,因年代久遠恐會熱漲、潮濕、蟲蛀、線條位移或製圖人員筆誤等情況,導致測量失去準度。且被告余基煌所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屋係坐落義結段4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土地),房屋面積亦未逾上開土地之面積,是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余基煌拆屋還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所管理,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分別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占用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部分,且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分別拆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分別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占用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除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外,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係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複丈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圖根點進行檢測。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遺失者,應實施圖根測量;如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無須施測圖根測量,應於複丈圖上註明其事由。」之規定,以及第11點「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之規定辦理鑑測等情,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可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有占有原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等情,並非無據。

五、被告雖以附表一所示土地關於新登錄土地、逕為分割、重測作業等有疑點為辯。

(一)然細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之沿革經過,重測前湯圍段湯圍小段184-1地號土地於60年間依宜蘭縣政府

60 年6月16日宜府地籍字第35046號函囑託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依該府同年12月30日第81027號函囑辦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而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地籍測量規則第125條規定辦理新登記及計算面積,且經研判因地籍圖正圖破損嚴重,故將地籍圖異動訂正於藍晒底圖,供核發地籍圖謄本使用等情,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同所102年9月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土地新登記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219頁、第220頁)。是依宜蘭縣○○地0000000000000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新登記土地複丈圖,有關與鄰地即被告目前所有或使用中之義結段478、479、484-1、484-16、476地號(分別為重測前之湯圍段湯圍小段141-9、141-10、1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地籍線本即存在,並非因重測前湯圍段湯圍小段184-1地號為新登錄土地複丈時始有訂正與被告所有或使用之相鄰土地間之地籍線,此亦可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4月13日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沿用日據時期關於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之地籍圖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6頁),是縱使湯圍段湯圍小段184-1地號土地於第一次登記複丈時面積計算失準,亦僅是日後更正面積之問題,要不致於影響已經存在之地籍界址。是被告抗辯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所依據之地籍圖會因人為或自然因素,而導致測量失去準度,實乏證據足以證明,並非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係經礁溪鄉公所78年間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用地而徵收之土地,此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徵收補償資料、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11月1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償金發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土地既經確定範圍而徵收,自無被告林五峰抗辯因重測而損失面積並因而拒領補償費,而認附圖之鑑測不足採之情形。

(二)再者,75、76年間因礁溪地區進行地籍圖重測,而進行地籍調查時關於重測前湯圍段湯圍小段184-1、184-3地號土地與被告目前所有或使用之重測前湯圍段湯圍小段141-9、141-10、18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均僅註記「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字樣,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上開102年5月2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地籍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5、166、167、169、170、172頁),再互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存管76年度礁溪鄉地籍圖重測區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段○地號,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57頁),是上開土地並未見重測關於地籍調查或是都市計畫樁有不符或偏移之情形。是被告徒以因逕為分割、重測後之結果關於義結段478、478-1、479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以及目視地籍圖關於上開土地與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往自己土地內凹之狀而空言辯稱重測結果以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附圖所為鑑測失準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亦非可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附表二所示房屋均是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新登錄、逕為分割、重測前即已存在,不可能會有占用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之情形云云。惟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所示土地與鄰地即義結段478、479、484-1、484-

16、4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與義結段478、479、484-1、484-16、476地號土地上有無附表二所示房屋坐落無涉,縱使附表二所示房屋自起造迄今均未更動,亦無從推論房屋所坐落土地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是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房屋早於重測前湯圍段湯圍小段184-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而推論附表二所示房屋不致占用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且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而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已辦妥土地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則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被告鐘天送此部分取得時效之抗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既分別占有原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二占用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部分,且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前述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占有位置、面積及地上物類別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屬有理,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分別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備註 │├──┼───────┼─────┼────┼─────────────────┤│一 │宜蘭縣礁溪鄉玉│礁溪鄉 │礁溪鄉公│重測前為湯圍段141-22地號土地,有土││ │石段931地號土 │ │所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地(面積10.30 │ │ │174頁) ││ │平方公尺) │ │ │ ││ │ │ │ │ │├──┼───────┼─────┼────┼─────────────────┤│二 │宜蘭縣礁溪鄉玉│中華民國 │礁溪鄉公│一、重測前為湯圍段184-3地號土地, ││ │石段1203地號土│ │所 │ 分割自湯圍段184-1地號土地。 ││ │地(面積1502.1│ │ │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 │1平方公尺) │ │ │ 第9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 │ │ │ │ 101年5月1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 │ │ │ │ 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 │ │ │ │ 8頁)。 │├──┼───────┼─────┼────┼─────────────────┤│三 │宜蘭縣礁溪鄉義│中華民國 │礁溪鄉公│一、重測前為湯圍段184-1地號土地, ││ │結段477地號土 │ │所 │ 為新登錄土地,61年1月4日第一次││ │地(面積21平方│ │ │ 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 │公尺) │ │ │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61年間││ │ │ │ │ 新登錄時因地籍圖正圖破損嚴重致││ │ │ │ │ 訂正圖籍困難,於是將地籍圖線異││ │ │ │ │ 動訂正於藍晒底圖。(上開土地於││ │ │ │ │ 75年1月24日逕為分割增加184-3地││ │ │ │ │ 號土地)88年12月21日因廢省改為││ │ │ │ │ 中華民國接管。 ││ │ │ │ │二、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 │ │ │ │ 1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 │ │ │ │ 憑(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 │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 │ │ │ 10頁) ││ │ │ │ │ │├──┼───────┼─────┼────┼─────────────────┤│四 │宜蘭礁溪鄉義結│中華民國 │礁溪鄉公│一、分割自義結段477地號土地。 ││ │段477-1地號土 │ │所 │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 │地(5平方公尺 │ │ │ 第11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 │ │ │ 101年1月1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 │ │ │ │ 23號函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謄本(││ │ │ │ │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144頁) ││ │ │ │ │ │└──┴───────┴─────┴────┴─────────────────┘附表二:附圖甲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2

月5日字37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乙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2年6月21日2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2月5日字37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編號、房屋所有權人│占用礁溪鄉玉石│占用礁溪鄉玉石│占用礁溪鄉義結│占用礁溪鄉義結││與房屋門牌號碼 │段931地號土地 │段1203地號土地│段477地號土地 │段477-1地號土 ││ │之位置、面積及│之位置、面積及│之位置、面積及│地之位置、面積││ │地上物類別 │地上物類別 │地上物類別 │及地上物類別 ││ │ │ │ │ │├─────────┼───────┼───────┼───────┼───────┤│一、林五峰 │如附圖甲編號a1│如附圖甲編號a2│如附圖乙編號a2│如附圖乙編號a1││ 宜蘭縣礁溪鄉中│、面積10.30平 │、面積5.8平方 │、面積3.95平方│、面積5平方公 ││ 山路2段155號 │方公尺、1~3樓 │公尺、1~3樓RC │公尺、1~3樓RC │尺、1~3樓RC加 ││ │RC加強磚造4樓 │加強磚造4樓鐵 │加強磚造4樓鐵 │強磚造4樓鐵架 ││ │鐵架造 │架造 │架造 │造 ││ │ ├───────┤ │ ││ │ │如附圖甲編號a3│ │ ││ │ │、面積13.16平 │ │ ││ │ │方公尺、雨遮鐵│ │ ││ │ │皮架造 │ │ │├─────────┼───────┼───────┼───────┼───────┤│二、林五峰 │(空白) │如附圖甲編號b1│如附圖乙編號B │(空白) ││ 宜蘭縣礁溪鄉中│ │、面積7.67平方│、面積5.17平方│ ││ 山路2段153號 │ │公尺、1~3樓RC │公、1~3樓RC加 │ ││ │ │加強磚造4樓鐵 │強磚造4樓鐵架 │ ││ │ │架造 │造 │ ││ │ ├───────┤ │ ││ │ │如附圖甲編號b2│ │ ││ │ │、面積5.51平方│ │ ││ │ │公尺、雨遮鐵皮│ │ ││ │ │架造 │ │ │├─────────┼───────┼───────┼───────┼───────┤│三、鍾天送 │(空白) │如附圖甲編號c1│如附圖乙編號C │(空白) ││ 宜蘭縣礁溪鄉中│ │、面積8.34平方│、面積4.08平方│ ││ 山路2段151號 │ │公尺、1~3樓RC │公、1~3樓RC加 │ ││ │ │加強磚造 │強磚造樓房 │ ││ │ │ │ │ ││ │ ├───────┤ │ ││ │ │如附圖甲編號c2│ │ ││ │ │、面積5.07平方│ │ ││ │ │公尺、雨遮鐵皮│ │ ││ │ │架造 │ │ ││ │ │ │ │ ││ │ │ │ │ │├─────────┼───────┼───────┼───────┼───────┤│四、余基煌 │(空白) │如附圖甲編號d1│如附圖乙編號D │(空白) ││ 宜蘭縣礁溪鄉中│ │、面積5.21平方│、面積3.48平方│ ││ 山路2段149號 │ │公尺、1~3樓RC │公、1~3樓RC加 │ ││ │ │加強磚造 │強磚造樓房 │ ││ │ │ │ │ ││ │ ├───────┤ │ ││ │ │如附圖甲編號d2│ │ ││ │ │、面積11.8平方│ │ ││ │ │公尺、雨遮鐵皮│ │ ││ │ │架及RC平台造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