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王國華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林俊佑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為訴外人簡子賀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198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筆土地上暫編建號2722、27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原告前與訴外人簡子賀約定系爭土地之之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將來申請建照執照時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俾利建築完成後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過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6年4 月11日核准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於96年5 月16日申報開工;於96年5 月21日申報勘驗放樣工程;於96年7月4日申報勘驗基礎工程;於96年8月17日申報勘驗二層樓版工程;於96年9月19日申報勘驗三層樓版工程;於96年11月5 日申報勘驗屋頂板工程,以系爭建物上開建造之經過可知,系爭建物係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後才開始興建,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5 日申報勘驗屋頂板工程時,其建築構造現狀已足遮風避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嗣後並由原告繼續建築至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況系爭建物於98年6 月29日被查封前,訴外人簡子賀已於98年3月2日確認該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在系爭建物被查封前,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簡子賀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工程營建費用全部由訴外人簡子賀負擔,迨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訴外人簡子賀。為保障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原告因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簡子賀。嗣後訴外人簡子賀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詎原告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於97年4 月29日向鈞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期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發現原告於起訴前即97年4 月22日竟先與訴外人林錫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企圖妨礙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嗣於被告與原告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上訴二審期間,訴外人簡子賀竟又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將原由訴外人簡子賀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簡子賀所出資興建,所有權屬於訴外人簡子賀所有,此為原告所明知並自承,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林錫龍,訴外人林錫龍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辯稱毫不知情與常情不符。況且原告既然主張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林錫龍,其並無權利在本件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錫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868 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於該案檢察官詢問時自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因怕銀行會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所以將地上權設定予林錫龍且無對價,是原告自己叫代書辦的,林錫龍僅係單純幫忙,林錫龍亦稱同原告所述。且訴外人林錫龍又於98年

4 月20日將地上權再讓與訴外人王志豪。故原告與訴外人林錫龍為阻止被告拍賣系爭建物受償,竟聯手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變更原始起造人、簽立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行為,顯為阻擾執行程序,損害被告之債權,以致無法順利受償,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為簡子賀。

(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於96年3 月20日核發建造時為簡子賀,於96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原告,97年5 月1日變更登記為林錫龍。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95年12月19日與簡子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的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得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二)原告與訴外人林錫龍先後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而阻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得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

1 按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建築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某甲(起造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72年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係2棟不相通之4層樓建築,有獨立出入口,尚未裝設門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其主體結構業經完成並足以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此有查封筆錄、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系爭建物之照片為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系爭建物已符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義之不動產,因其係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而非以建築行政上之起造人名義為何而認定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2 經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簡子賀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此觀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簡子賀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記載:本案由買方(被告簡子賀)出資,以賣方名義(訴外人王國華)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之賦稅、規費、工程款及所有相關營建費用均由買方負擔等語,即可得證。且原告於先前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事件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1號),其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均係主張訴外人簡子賀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而另為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要無可採。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既為訴外人簡子賀,則訴外人簡子賀自屬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3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繆光祥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訴外人簡子賀,已如前述,縱然原告提出訴外人簡子賀與原告嗣後簽訂之和解書,約定訴外人簡子賀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等語為真實,然原告僅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非所有權。參照前開說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以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情形為限,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無從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4 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簡子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即約定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且系爭建物係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後才開始興建,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5 日申報勘驗屋頂板工程時,其建築構造現狀已足遮風避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嗣後並由原告繼續建築至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惟查:訴外人簡子賀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目的即在於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興建系爭建物,為建築完成後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過戶而節省稅金,買賣契約乃約定以原告之名義作為起造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建物是否於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後才開始興建,均不影響系爭建物自始為訴外人簡子賀出資興建之事實,且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簡子賀出資興建而成為足以遮風避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之不動產後,即由訴外人簡子賀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事後縱使由原告就未完工之系爭建物繼續施工而取得使用執照,解釋上僅為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加工附合行為,依照民法第811 條規定,訴外人簡子賀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子賀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向銀行借貸,且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於是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去借貸云云,縱然屬實,此僅為訴外人簡子賀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經原告同意擔任上開資金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之問題,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蓋何人出資興建,與其資金來源要屬二事,原告前開主張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錫龍先後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而阻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再予審酌此項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