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明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複 代 理人 侯文芳被 告 陳章隆
陳靜芬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被 告 陳怡如
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0.00八三一二公頃)、編號A-2(一層鐵皮屋、面積0.00八0六六公頃)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0.00一九三九公頃)部分之儲藏室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陳秋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鐵架及水泥牆所圍之水泥空地、面積0.00三九八九公頃)、編號A-4(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面積0.000九七0公頃) 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告陳秋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靜芬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萍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怡如、陳素月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星段月眉小段4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長期為被告陳章隆無權占用興建房屋,迭經其要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未果。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章隆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所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章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予以拆除、謄空後,連同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章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其中如坐落如101年4月19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及B之一層磚造鐵皮頂等建物部分,為被繼承人陳成金所興建,嗣陳成金於96年間死亡,前開建物即為其繼承人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等5 人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而聲明追加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為被告。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之一層鐵皮屋部分(含鐵架及水泥牆所圍之水泥空地、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 ),為被告陳秋萍所增建、占用。為此爰變更其上述聲明為:「㈠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一層磚造鐵皮頂)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一層磚造鐵皮頂 )部分之儲藏室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3,7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96 元;㈢被告陳秋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鐵皮屋)、A-3 (鐵架及水泥牆所圍之水泥空地)、編號A-4(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3萬0,2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再於101年6 月27日具狀陳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一層鐵皮屋,據被告稱亦係被繼承人陳成金所興建,仍屬上揭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乃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A-2(一層鐵皮屋)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 (一層磚造鐵皮頂)部分之儲藏室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共同給付原告8萬4,99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08 元;㈢被告陳秋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鐵架及水泥牆所圍之水泥空地)、編號A-4(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2萬3,0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復於101年8月28日具狀稱因計算有誤而將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更正上揭第㈡、㈣項之訴之聲明為:「㈡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2,4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08 元;㈣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1 萬1,5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其餘聲明請求不變。核其所為,乃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由
來已久,原告歷年來迭經要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未果。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為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成金前於80 年間所改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亦為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成金生前所興建,嗣均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揭建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 A-3、A-4 部分,原為被告陳秋萍單獨興建所有之鐵皮屋,嗣經被告陳秋萍自行拆除後,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僅遺鐵架及水泥牆以及水泥空地,而附圖所示編號A-4 部分,則僅遺鐵架及水泥空地。因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從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所示,自93年至99年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464 元,則:被告等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83.17平方公尺(計算式:83.12+80.66+19.39),則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8萬4,991元(計算式:183.17×464 ),依此計算渠等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708元(計算式:84,991×10%×1/12);另被告陳秋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9.59平方公尺(計算式:39.89+9.70 ),則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2萬3,010元(計算式:49.59×464),依此計算其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192元(計算式:23,010×10%×1/12 )。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定。乃原告爰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 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各為4萬2,480元(計算式:60×708元)、1萬1,520元(計算式:60×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A-2(一層鐵皮屋)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 (一層磚造鐵皮頂) 部分之儲藏室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2,4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08 元;⑶被告陳秋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鐵架及水泥牆所圍之水泥空地)、編號A-4(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1萬1,5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拆屋還地之訴,拆屋部分,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處分權人為被告;還地部分,係解除占有之性質,祇須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此與拆屋係屬兩事。本件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等係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建物及B 部分之儲藏室,此亦係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等5 人所公同共有之物;又被告陳秋萍則係另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3所圍之水泥空地、A-4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部分。雖本件被告等略以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源自於其被繼承人陳成金與原告之前手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成金前於64年間即因戶籍遷出終止租約致已無承租權存在,而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B 部分,至於被告等辯稱其父陳成金係委由原承租人陳成全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此為證人即原承租人陳成全之妻游阿雪所到庭證述予以否認在卷。況縱退認有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上述情事者,惟此等內部協議亦不足對抗出租人而得據為有權占有之主張。又被告陳秋萍於98年間另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則被告陳秋萍復未舉證以證其為有權占有。則本件被告等人既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原告依法分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理由。
2.此外,本件合法承租人是游阿雪,她繳租不等於是被告無權占有所能免除所受利益。本件爭點只有一個即是被告有無權利占有問題,按被告答辯理由中有載明之前曾經承租,但是後來放棄承租,也沒有繳租,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抗辯本件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是租約的存續而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而屬無權占有,因為後來三七五租約只存在於原告與游阿雪及他的先生陳成全之間而已,所以被告被繼承人陳成金生前就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占有的土地是屬於無權占有。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經沒有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怡如、陳素月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部分,則以:
1.被告三代(包括父親陳成金、祖父陳茂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向原告之父親陳進章承租包括三星鄉月眉字41-36 地號(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同段41-71地號(現○○○鄉○○段○○○○○號)、同段41-30地號 (現○○○鄉○○段○○○○號)耕種,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又被告祖父陳茂堂在光復前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蓋建物 (即104建號建物)。後來是由被告父親及叔叔繼承,後來被告叔叔繼承的部分有重建,當時複丈的時候則說都已經拆除了。上開被告父親繼承的建物,其後因年久失修,由父親陳成金在80年左右重新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目前系爭門牌建物,又所稱「80年左右重新建築」,係指因原先建物為避免倒塌,由原地主陳進章與被告父親洽商,原公產5 間房屋,經隔壁嬸嬸拆掉3間,因剩餘2間搖搖欲墜,有傾倒危險,所以懇求原地主陳進章幫忙,且因兄弟只能出一個名字,只能將原建物以內外包夾方式來補建處理。另被告之前狀紙中記載重新建築是律師代撰的,應該是補建才對,即將整個舊有的屋頂換新的,牆壁是把原有磚牆作補強,現有建物已經比原建物高了,因縣政府說房屋高度要下降,才會是平房的高度。故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80年重新建的云云,且被告有提供
63 、83年的航照圖給縣政府。嗣96 年間被告父親陳成金過世後,由被告陳章隆繼承上開建物,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折舊年數為16年,起課日期為84年1 月起之資料可證,是被告所有的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都已經超過70年以上。至於系爭建物後半部,則係由被告陳秋萍以鐵皮屋方式單獨興建。
2.如前所述,被告祖父陳茂堂光復前後即向原告父親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3 筆土地從事耕作,並於系爭土地上興蓋建物作做農舍居住使用,上開三七五租約均有給付地租,可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調取歷年來三七五租約資料。嗣被告父親陳成金於56年間繼承租約繼續耕種,其後因北上工作,為了保全系爭土地所興建的房屋,又不願意違法找人代耕,遂將承租權轉由其弟陳成全為承租名義人,由陳成全繼續在上開
2 筆土地上耕作,兄弟間口頭協議租金即由陳成全支付。其後,74年左右被告父親陳成金辭掉台北工作又回到系爭建物上居住,租金仍由弟弟陳成全或其配偶游阿雪 (陳成全過世後由游阿雪繼續承租,並在1126地號土地上興蓋建物) 交給出租人陳進章,並非無權占有。再者,本件會發生爭議,起因於95年4月10 日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1126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與名義承租人游阿雪達成協議,雙方終止三七五租約,因游阿雪之建物坐落在1126地號土地上,協議內容為游阿雪以買賣名義分得1126地號土地,雙方同意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而被告建物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恫嚇被告搬遷,因而即以刑事竊佔告訴來逼被告就範,因追訴權時效已逾10年,又改為依民事拆屋還地來逼被告就範。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竊佔行為,亦非無權占有,係有歷史淵源,且自始係以承租方式為之,縱使名義上承租人游阿雪業與原告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讓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並非無權占有關係。
3.此外,64年時因被告父親遷出沒有耕作,所以才由地主重新招佃,由陳成全來承租,本來佃權也可以轉讓出售。如果當時賣掉權利,被告不能住,被告嬸嬸游阿雪他們也沒有辦法承租。且系爭土地在游阿雪繼續承租期間,被告方面亦繼續使用,是因租約後來變更由陳成全承租,所以被告才沒有繼續繳納租金。又被告曾經拿租金給證人游阿雪,但是她不肯收,游阿雪說因為被告父親北上工作,被告的房子都是證人一家人在使用,所以覺得不能收取被告的租金。另被告陳秋萍之前曾經向地主繳納租金,但地主說,陳成全他們已經繳足了所以他不能再收。而在游阿雪與原告終止三七五租約前(包括將此土地一分為2 筆地號土地前),系爭土地均有租賃關係存在,在土地一分為二後,系爭土地部分並未終止租賃關係,僅終止1127-1地號部分,並由游阿雪取得所有權。另原告於101年11月26 日開庭提出之資料,係為證明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是被告跟游阿雪共有一半的權利,她的部分自己拆除重建另行取得新建號,但屬於被告的部分建物仍然存在。因之就系爭土地而言,似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至於鈞院前曾傳訊證人游阿雪查證如何與原告終止租約事,證人證稱「其不知道」,經事後查證整個終止租約過程(包括洽商與分割土地及終止租約等過程),均由游阿雪之兒子陳泓志出面與地主為之,因之關於此部分過程,包括有無告知被告方面,及與地主如何洽商被告使用部分之協議內容為何,因被告沒有與原告終止租約,所以請求傳訊陳泓志查證。
4.末者,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所留下來的承租權,上面陳成全及陳成金都蓋有房子,如果沒有承租權,就沒有辦法繼續保有房屋,所以證人游阿雪要與地主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時,應該要通知被告,被告是在系爭土地另外分割1127-1地號土地在鑑界時才知悉。況本件原告要請求拆屋還地,但是原告的被繼承人在買受系爭土地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被告所有的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不應之後再來請求被告拆屋。綜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自始係以承租方式為之,縱使名義上承租人游阿雪業與原告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讓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並非無權占有關係。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據,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以9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64 元之10%計算,亦嫌偏高,應考量附近土地出租行情、經濟狀況、繁榮與否、利用價值等因素,做為判斷依據,且不應以10%為標準。再者,游阿雪係於100年4月30日終止租約,租金也繳到該日,則原告就100年4月30日以前部分有重複請求不當得利之嫌。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3及A-4部分,被告陳秋萍已加以拆除,並經鈞院履勘現場確認在案,惟原告仍將該部分列入,並計算其不當得利,即有未洽。另補充稱附圖所示編號A-1 現有的牆壁是編號A-2原本的,且A-2不是一層鐵皮屋,是磚造鐵皮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三星鄉月眉字41-36地號) 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現況即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1、A-2及B 等建物部分,係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等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另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之鐵架、水泥牆暨其所圍之水泥空地部分,為被告陳秋萍所增建占用。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建物部分( 含鐵架、水泥牆暨
其所圍之水泥空地) ,目前均為被告陳秋萍占有使用中。㈣系爭土地於38年間原為訴外人陳進章所有,並與承租人即被
告祖父陳茂堂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義字第27號),由其耕作使用。嗣陳茂堂死亡,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成金因繼承變更登記而取得上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於64年間陳成金因遷居轉業,而由地主陳進章重新招租,改由陳成金之弟陳成全承租(租約字號:三地義字第64號)。嗣陳成全死亡,遂於72年間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游阿雪因繼承變更登記而取得上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其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與承租人游阿雪合意終止租約,並以放棄耕作為由,於100年3月31日辦妥租約終止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確認,現況即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 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0.008312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鐵皮屋(面積0.008066平方公尺)及編號B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0.001939平方公尺)等部分,係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等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另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鐵架、水泥牆暨其所圍之水泥空地(面積0.003989平方公尺)、編號A-4 鐵架暨其所圍之水泥空地(面積0.000970平方尺)等部分,為被告陳秋萍所增建占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第134頁至第143頁、第145 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雖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亦屬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惟依該部分建物之外觀,確屬牆壁及屋頂均已包覆鐵皮,有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則其內部結構縱尚有部分延續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建物之磚牆結構,地政機關於複丈時依該建物之外觀結構而標示其為鐵皮屋,因無礙於建物面積範圍之特定,故應無重新複丈或更正複丈成果圖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雖以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源自於其被繼承人陳成金與原告之前手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成金固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租約字號:三地義字第27號),惟其前於64年間即因戶籍遷出轉業,而改由陳成全承租(租約字號:三地義字第64號),嗣陳成全於72年間死亡,由陳成全之配偶游阿雪繼承該租約,而該租約業於100年3月31日因游阿雪放棄耕作而為終止登記等節,有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所提出租約字號為三地義字第27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二紙、租約字號為三地義字第64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三紙、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理由書各乙紙,以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以101年6月27 日三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租約字號為三地義字第64號之租約書全卷乙份計6紙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及第214頁至第217頁 ),且證人游阿雪亦到庭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承租之過程伊不知道,其配偶陳成全過世後就改由伊承租,後來沒有續租是因為地主要收回土地,且因地主有將伊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另外分割出112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伊,故伊乃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陳成金與陳成全之間有關系爭土地租佃契約變更的內部協議為何,伊不了解,對於系爭土地,是否陳成金生前委由陳成全出名承租,伊亦不了解,陳成全在世的時候並沒有告知伊等節(詳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基上,足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成金生前於64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進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而改由陳成全承租,是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以業經終止之其被繼承人陳成金與原告之前手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2及B部分,自屬無據;至於上開被告另辯稱其父陳成金係委由原承租人陳成全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說,況縱認有上開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上述情事者,惟此等內部協議亦不足對抗原告而得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再者,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固復辯稱:游阿雪與原告終止三七五租約前(包括將此土地一分為2筆地號土地前 ),系爭土地均有租賃關係存在,在土地一分為二後,系爭土地部分並未終止租賃關係,僅終止1127-1地號部分云云,惟查,不論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成金所承租或改由陳成全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0.0775公頃,而游阿雪繼承該租約,嗣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為終止租約登記之面積亦為0.0775公頃等節,有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所提出租約字號為三地義字第27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二紙、租約字號為三地義字第64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三紙,以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以101年6月27日三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租約字號為三地義字第64號之租約書全卷乙份計6 紙等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6 頁及第171頁至第178 頁),足認游阿雪所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土地,而非僅限於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127-1地號土地,是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陳秋萍於98年間另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被告陳秋萍亦未舉證以證其為有權占有。準此,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B 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陳秋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鐵架及水泥牆所圍之水泥空地)、編號A-4 (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據,得請求金
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本件被告等之建物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開所述部分,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雖辯稱游阿雪係於100年4月30日終止租約,租金也繳到該日,則原告就100年4月30日以前部分有重複請求不當得利之嫌,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3及A-4部分,被告陳秋萍已加以拆除,並經鈞院履勘現場確認在案,原告仍將該部分列入,並計算其不當得利,即有未恰云云,惟查,游阿雪所繳付予原告之租金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法租約,其所繳納之租金,核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另被告陳秋萍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3及A-4部分所增建之鐵皮屋雖已拆除,惟於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仍留有鐵架、水泥牆及水泥空地,另編號A-4 部分則仍留有鐵架及水泥空地,自仍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陳章隆、陳靜芬、陳秋萍等前揭所辯,為無理由,自無足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距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市區之三星國小車程約三分鐘,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有些許住家,東側及南側為農田,附近商業活動非屬發達,商業利用價值甚低,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主要乃為磚造鐵皮頂一層平房,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供日常生活使用,因此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較低,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是附近交通、商業活動非屬繁榮、發達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該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頁及卷二第
18 頁)。而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公同共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及B建物基地面積合計183.17平方公尺(計算式:83.12+
80.66+19.39 ),以此計算,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5,099元(計算式:183.17×46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渠等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425 元(計算式:5,099×1/12,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另被告陳秋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合計為49.59平方公尺(計算式:39.89+9.7 ),以此計算被告陳秋萍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1,381 元(計算式:49.59×464×6%,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依此計算渠等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115元(計算式:1,381×1/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仍屬使用土地代價之性質,參諸前述見解,自受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限制。從而,原告就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公同共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B部分,請求上開被告陳章隆等5人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2萬5, 495元(即5,099元×5 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 元,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就被告陳秋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請求上開被告陳秋萍亦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回溯5 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查,被告陳秋萍僅自承原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範圍之鐵皮屋係其於98年間所增建,未說明月、日,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秋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間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3、A-4 部分,參酌民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法理,應推定被告陳秋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之起始日為98年7月1日。從而,原告請求陳秋萍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回溯至98年7月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624元(即1,381元×3又365分之127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 元,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A-2(一層鐵皮屋)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 (一層磚造鐵皮頂)部分之儲藏室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怡如、陳靜芬、陳素月應給付原告2萬5,495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 元;被告陳秋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鐵架及水泥牆所圍之水泥空地)、編號A-4 (鐵架所圍之水泥空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4,624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章隆、陳秋萍、陳靜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