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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甘錦城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周鴻君

鍾詠聿被 告 甘朝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對被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簡稱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16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之同地段155、165地號土地均為用於耕作之水田,另系爭土地東南側雖有田間小路,惟該田間小路寬窄不一,且有彎路,實際車輛通行於此即有困難,且若沿前開田間小路以通公路,至少須繞行200公尺遠,方能對外聯繫,又路寬窄處不過2.10公尺,兩旁又有為加蓋之排水溝渠,通行上須十分謹慎,若日後作農業使用或依法興建農舍,每每須繞行以通公路,並耗費加倍之通行時間,如此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勢必有鉅大的減損,此外並無任何地方可通公路,是系爭土地乃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之袋地。反觀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乃與被告之163地號土地相鄰,經由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接由附圖○○○區○○○○段157、159、160、161、16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下簡稱B道路)而通行至公路,其中1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57、159、160、161、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其各自土地上開闢柏油道路供相鄰土地通行之用,此既有巷道並為多年來大家所使用並通行,被告過去數十年來就163地號土地亦鋪設柏油道路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未料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原告欲出售土地之故,卻將前開柏油道路剷平並放置盆栽,以阻撓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其所牽涉之163地號土地僅為被告1人所有,且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總長不過20公尺,顯見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路段乃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此,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4.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甚明,則該土地與公路之聯絡,以得作為農耕使用之聯絡為已足。而系爭土地東南側與附圖○○○區○○○○段6、300等地號土地之道路接鄰(下簡稱C道路),並可由C道路接往同段261地號道路或168地號道路而對外出入,系爭土地既與C道路相通,即無原告主張之不通公路情形。且C道路亦確為系爭土地同向相鄰之同段155、356等地號土地及對向之同段311、313、319、320、321等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唯一道路,上開土地均依賴C道路對外聯絡,則系爭土地自亦得以該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系爭土地既係農業用地,則以C道路作為農作使用已綽綽有餘,根本無再通行163地號土地之必要。又與163地號土地相鄰之B道路雖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認定之現有巷道,且經頭城鎮公所舖設柏油路面,惟163地號土地並非既有巷道,原告主張通行163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63地號土地相鄰,以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面鄰C道路,可接同段168、261地號道路對外聯絡、被告所有16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等事實,分別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附圖甲編號A所示土地為損害最小方式,請求確認附圖甲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倘是,則通行附圖甲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毗鄰C道路,而經由C道路約100公尺後可接168地號道路、再續行46.4公尺後可接261地號道路,且道路暢通,並無遭受阻擋無法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6至40頁),可知系爭土地可藉毗鄰之C道路直接對外聯絡,並非不通公路,甚屬明確。

㈢ 雖原告主張C道路實際通行上有其困難,而不能作為適宜之聯絡,且向來原告均經由163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惟查:

⒈C道路之路寬係介於2.08公尺至4.89公尺間,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宜地貳字第100005804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宜地貳字第1010000496號更正路寬之函文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之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觀諸土地法第82條規定自明,應認系爭土地原則上僅可作農業使用。則審諸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則上應作農業使用之利用情形,及現在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並參酌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公尺以下之公知事實,應認C道路寬度在2公尺以上,一般而言已合於農地之使用。

⒉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實際以勘驗車行駛C道路與168、261地

號道路結果,自用小客車可由168地號道路直行,右轉C道路至系爭土地,亦可由261地號道路右轉接C道路至系爭土地,其中168地號道路與C道路之轉彎處因接近直角,故轉彎稍費時間;至261地號道路接C道路部分,則雖路段稍有彎曲但幅度不大,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實際以車輛通行結果,系爭土地經由C道路接261地號道路以對外聯絡部分,並無轉彎困難或其他有礙通行之情形。雖C道路路寬最窄處為2.08公尺,尚不足以會車,惟C道路主要係供道路兩旁農地使用,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且系爭土地循C道路至168地號道路約100公尺、續行至261地號道路約46公尺,並非甚長,倘偶有會車之必要,亦可於上開道路交岔口為之。是堪認C道路寬度雖不足以會車,惟應未造成車輛通行上之困難。

⒊至原告雖以C道路之兩側設有未加蓋之灌溉水溝為由,主張

車輛通行易生危險等語,惟查,C道路兩側設有未加蓋之灌溉水溝,雖使車輛之行駛須較為謹慎,然考諸C道路兩側均為農田,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是上開水溝設置,本即為符兩側農地之需要所設,且車輛實際行駛261地號道路接C道路至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困難,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C道路不敷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乙節,尚嫌無據。況且,被告陳述C道路向來即為該道路兩旁農田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等情,未據原告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則C道路既長期以來可作為兩旁農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益徵該道路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難遽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⒋況且,依原告所述,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

第71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除些許草類植物外均為空地,並無耕作情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40頁)。則依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並未作耕作利用之使用現況,亦難謂原告必須通行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依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認C道路已足作為適宜之聯絡通道,系爭土地尚非袋地,應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緊鄰公用道路,且足供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非袋地甚明。則原告本無由請求袋地通行之權利而通行他人私有之土地。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向來亦於16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供原告通行,嗣因原告欲出售土地乃將柏油道路剷除並妨礙原告通行云云,惟被告所有之16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此乃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於不妨礙他人依法受保障之權利範圍,自得對自己所有之土地為管理行為,且無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是被告將163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剷除、拒絕原告通行等行為,尚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被告向來提供土地通行為由,主張對163地號土地具通行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具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