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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林良玉訴訟輔佐人 黃元靖被 告 謝明治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珠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79萬5,224元未清償,因被告陳麗珠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12-1、927、928-1、9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即100年度司執字第7331號執行事件 ),惟因被告陳麗珠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債權額223萬7,5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謝明治供作擔保,但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約定自民國(下同)82年4 月21日至84年 3月20日屆滿,已逾存續期間或時效已完成,被告間應無實質債權發生或早已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故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麗珠積欠其179萬5,224元未清償,雖訴外人陳麗珠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明治,但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或時效已完成,彼等間已無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麗珠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謝明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 10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謝明治對訴外人陳麗珠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12-1 、927 、928-1 、928-4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謝明治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外人陳麗珠為被告,就其上揭聲明請求判決事項,確認除更正此部分之陳述外,其餘聲明請求不變

(見本院卷第64、66、67、110 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陳麗珠之間因借貸關係,被告陳麗珠尚欠原告

179萬5,224元未清償,因被告陳麗珠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2-1、927、928-1、928-4地號之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331 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前項執行標的物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謝明治,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4月21日至84年3月20日,至今已逾16年,據聞該擔保債權223萬7,500元早已清償完畢,被告間已無實質債務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謝明治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茲因被告謝明治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偽稱對被告陳麗珠尚有193萬7,500元之抵押債權(以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未獲清償,實與事實不符,損害原告債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麗珠之權利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謝明治對被告陳麗珠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12-1 、927 、928-1 、928-4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謝明治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一般訂立契約規定,雙方立約人均須自行簽名,連帶親自書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更慎為須要有見證人。且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更須要求債務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以確立債權債務關係,以上是最基本程序及要件。本件被告所提債權清償協議書,豈有預先將乙方(陳麗珠)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預先打字,再行簽名之事。且被告陳麗珠非文盲,豈有不會書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須被告謝明治如此大費周章,有違常情。又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乙方之簽名,與原告所持被告陳麗珠之親筆簽名本票(共14張)及被告陳麗珠歷年來簽字交予原告收執文件證物一批共10張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其所提顯然非被告陳麗珠本人簽字,尤其是「陳」字,14張本票內無一張相同,差異很大,故原告對被告謝明治所提出「 82年4月2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真偽有相當程度的質疑,認為與事實不符,請鈞院詳察以判定真偽。

2.再者,被告謝明治於82年3月30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 82年度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內載債權本票5張,金額共 264萬7,500 元,未取得確定證明書,沒有實質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已達成協議,被告陳麗珠已清償部分,餘額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抵押權設定。則 82年4月23日既已提供抵押權設定,又何須事前於 82年4月21日書立清償協議書,兩者只需其一,足見抵押權設定為真,協議書為偽,況被告謝明治在該執行事件4 月份查封,5 月份鑑價,哪有在還沒有執行之前就先寫協議書,7 月份再撤回強制執行,顯然這個協議書是假的。再參酌該協議書內容,第一項自82年

5 月起,每月20日各清償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為何被告謝明治於82年4 月間即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有造假之嫌,不足為採。甚且,被告謝明治對被告陳麗珠聲請強制執行( 即鈞院82年度執字第394 號) ,已搬走全部工廠生產器具共23項,從被告提出之鑑定資料應該有執行,顯然已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票全數返還或另有清償,且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到現在已經很久,若債權還存在,應會聲請強制執行且清償完畢,故認為本件債務不存在,亦即被告間已無債權存在,僅抵押權尚未塗銷。

3.另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31號執行事件,諭令被告謝明治提出抵押權債權證物,被告謝明治無法提出,其於100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對債權債務關係只寥寥數語,避重就輕帶過。若當時已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存在,為何不提出來,豈須等到原告提出訴訟後,才又出現所謂「債務清償協議書」用以穿鑿附會損害原告債權,顯然是為事後民事訴訟再捏造,以謀不當得利所為,不足為採。又被告謝明治所提債權高達193萬7,500元,豈不用債務人簽立本票借據?只用簡單債務清償協議書,且准債務人不用親自書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其真實性有待質疑。且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依記載日時已歷時10餘年,惟被告所提是新穎紙張,非18年前之泛黃紙張。若真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謝明治豈有在18年前至今均未行使抵押權,且協議書內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間之抵押權顯然已逾抵押債權存續期限;另於數月前,原告詢問過被告謝明治債權如何,被告輕輕笑答…所差無幾,如今臨時應變所提「證物」與事實差很大,且原告從來都沒有看到本票,故認為被告沒有提出本票就沒有債權存在。

4.此外,被告陳麗珠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明治,設定日期為 82年4月23日,已逾約定清償期限,且已經超過15年,所以時效已經完成,故被告謝明治於15年內(至97年4月24日) 並未行使抵押權,顯然已無真實債權存在,無法執行,已時效消效。況如果被告陳麗珠有債務沒有清償的話,被告謝明治為何不聲請拍賣抵押物,依照法律關係應該是時效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明治始終無法提出被告陳麗珠尚欠款項之確實證據,即 82年度票字第108號內載5 張本票,以證實系爭抵押權債權務關係確實存在,而徒以偽擬有爭議之 82年4月2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顯見系爭抵押權並無實質債權存在,被告謝明治所提「債務清償協議書」亦無實質債權存在,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分別以:㈠被告謝明治部分:

1.被告即債務人陳麗珠於81年12月間向被告謝明治借用223 萬7,500元,嗣因未依約於82年2月10日前清償,爰於82年4 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3 萬7,500 元,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1日至84年3 月20日,清償日期84年3 月30日之抵押權,於82年4 月23日登記完竣。又被告間於82年4 月21日另簽訂有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該借款223 萬7,500 元由被告陳麗珠自82年5 月起,每月20日各清償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按月息1.5 %計算,於最後一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麗珠應同意被告謝明治拍賣系爭土地。詎被告陳麗珠事後僅給付被告謝明治30萬元,餘款193 萬7,500 元迄未清償,是被告謝明治對於被告陳麗珠尚有193 萬7,500 元之借款債權。至原告質疑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真正乙節,主張系爭協議書原本從紙張的質料及其格式可看出是特殊的格式,另外列印是使用噴墨的印表機,該書狀是用報表紙,現在已無印表機使用該報表紙,可以看出該協議書年代已經久遠,另外協議書所書寫的方式用的是直式書寫,與現在書寫方式多用橫式有所不同,足認該協議書確係82年間所書立。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的資料,上面陳麗珠名義的簽名是被告陳麗珠的筆跡,但從原告所提的文書中被告陳麗珠簽名的筆跡,「麗」與被告謝明治所提出的協議書筆跡是接近的,且該等文書的筆跡是很多年前所書寫的,大部分是95年間的筆跡,縱使有一些變化也是正常的現象。

2.從而,被告謝明治對於被告陳麗珠既尚有債權193萬7,500元,而於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331號原告與被告陳麗珠間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該金額債權並行使抵押權,洵屬合法有據。故原告主張:據聞該項擔保債權總金額223萬7,500元已清償完畢,被告謝明治於上開執行案中主張尚有債權193 萬7,500元,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純屬原告臆測,被告謝明治與被告陳麗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陳麗珠到目前為止尚未全部清償,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又當時被告陳麗珠積欠被告謝明治借款,被告謝明治有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 82年票字第108號裁定確定,嗣經本院82年度執字第394 號執行,此有上述裁定及82年5 月5 日宜院嘉民執壬第9051號函為證。被告謝明治目前所持有資料中並無債權憑證,前述執行函文是通知要鑑定函,被告謝明治也有繳納鑑價費用,因為有寫了清償協議要被告陳麗珠按月清償,所以後來沒有經過拍賣,當時是有查封被告陳麗珠的動產,針對查封的標的有鑑價,後來因為撤回就啟封發還,所以原告對此有誤會。此從銷燬清冊可以看出82年度執字第394 號卷宗,是於82年7 月14日撤回,該撤回日期是在簽訂協議書之後符合常情,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沒有受償,所以才會在本票裁定上沒有受償金額之註記,又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是以本票裁定去聲請,所以是確定的裁定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除此,原告一直主張時效完成,依照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仍得在5 年內行使抵押權,所以系爭抵押權仍在可以行使的期間內。綜上,被告謝明治對於被告陳麗珠尚有債權193 萬7,500 元,已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據,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債權已獲清償云云,而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12-1、927、928-1、928-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6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等應有持分,均為被告陳麗珠所有。

㈡上開土地關於被告陳麗珠應有持分,前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733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被告陳麗珠於 82年4月23日,將上開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82年字第6383號收件,共同設定權利範圍為被告陳麗珠所有前開土地持分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23萬7,5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0日之抵押權與被告謝明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治與被告陳麗珠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若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債權之時效已完成,有無理由?若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是否業已完成?㈢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治與被告陳麗珠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抵押債權應無實質債權發生或早已清償完畢而無債權存在,並進而請求確認之訴,被告謝明治既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謝明治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謝明治就其主張與被告陳麗珠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82年度票字第108 號裁定、本院82年度執字第394 號執行事件82年5 月5 日宜院嘉民執壬字第9051號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價函、宜蘭縣商業會鑑價規費收據聯等證據資料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之5 頁、第83至87頁),又本院確曾受理債務人為本件被告陳麗珠之82年度票字第108 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及82年度執字第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等事件之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自卷宗銷毀之目錄清冊可知上開82年度執字第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謝明治撤回而終結等節,有本院調卷單、本院擬銷毀82年度民事檔目錄(影本)及本院擬銷毀82年民事執行案目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另觀諸原告主張為被告陳麗珠親自簽名之本票、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166 至177 頁),被告陳麗珠名義之簽名,與被告謝明治所提出的債務清償協議書陳麗珠名義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0之5 頁),其筆跡之筆觸及運筆方式極為類似,被告謝明治主張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為真正乙節,應尚屬可採;再參以被告謝明治係於82年間即持對被告陳麗珠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麗珠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本院通知繳納相關執行標的之鑑價費用,則被告謝明治對被告陳麗珠有該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常態,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82年5 月5 日發文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定經本院查封之被告陳麗珠所有動產之價格,惟全案於82年7 月14日即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謝明治撤回而終結,且被告謝明治所持有之本院82年度票字第108 號裁定原本上並無本院民事執行處註記之受償金額等情,有本院

82 年 度執字第394 號執行事件82年5 月5 日宜院嘉民執壬字第9051號函、本院82年度票字第108 號裁定(以上均為原本)及本院擬銷毀82年民事執行案目錄( 影本) 存卷可稽。

以上足認被告謝明治所辯,被告陳麗珠前向被告謝明治借用

223 萬7,500 元,因被告陳麗珠未依約清償,其乃於82年間聲請執行被告陳麗珠所有之財產,嗣被告間於82年4 月2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該借款223 萬7,500 元由被告陳麗珠自82年5 月起,每月20日各清償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陳麗珠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3 萬7,500 元,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1日至84年3 月20日,清償日期84年3 月30日之抵押權,於82年4 月23日登記完竣,後被告謝明治於82年7 月14日撤回對被告陳麗珠之強制執行,詎被告陳麗珠事後僅給付被告謝明治30萬元,餘款193 萬7,500 元迄未清償等節,應堪可採信。

2.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明治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取得確定證明書,且迄未提出本票原本,應無實質債權,另被告陳麗珠於 82年4月23日既已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又何須事前於 82年4月21日書立清償協議書,兩者只需其一,足見抵押權為真,協議書為偽,況被告謝明治在該執行事件4月份查封,5月份鑑價,哪有在還沒有執行之前就先寫協議書,7 月份再撤回強制執行,顯然這個協議書是假的,再參酌該協議書內容,第一項自 82年5月起,每月20日各清償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為何被告謝明治於 82年4月間即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有造假之嫌,不足為採,甚且,被告謝明治對被告陳麗珠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82年度執字第394 號) ,已搬走全部工廠生產器具共23項,從被告提出之鑑定資料應該有執行,顯然已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票全數返還或另有清償,且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到現在已經很久,若債權還存在,應會聲請強制執行且清償完畢,故認為本件債務不存在,亦即被告間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謝明治就其抗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欲否認被告謝明治之主張,即應更舉反證以推翻之。惟查,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治就前據以執行之本票裁定未提出確定證明書乙節,因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是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只要提出裁定已合法送達之證明即可,毋庸提出裁定之確定證明,又本院本院82年度票字第108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已銷毀,業如前文所述,則該事件究有無核給被告謝明治確定證明書已無可考,且自82年3 月30日本票裁定迄今已有19年餘,尚難以被告謝明治今未能提出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逕推認其債權不存在;另就被告謝明治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令本院形成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心證,縱其未能提出被告陳麗珠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亦尚難逕推認其抵押債權不存在;⑵系爭抵押權雖係於82年4 月23日設定登記,惟其存續期間係82年4 月21日至84年3 月20日,清償日期為84年3 月20日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其簽訂日期為82年4 月21日,依協議內容被告陳麗珠自82年5月起,每月20日各清償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則其清償期限亦確係至84年3 月20日止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所辯係於

82 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應堪認屬實,另被告謝明治於82年間對被告陳麗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本院執行卷宗已銷毀,故無法確認其聲請執行之正確日期,然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82年度票字第

10 8號本票裁定,本院裁定日期為82年3 月30日,另本院執行事件於完成動產查封程序後,係於82年5 月5 日發文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價,亦有該本票裁定及本院82年度執字第39

4 號執行事件82年5 月5 日宜院嘉民執壬字第9051號函在卷可查,而動產之執行事件,法院自受理分案至完成查封程序以及進行鑑價作業,均須一定作業期程,是應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合理時間應為82年4 月間,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於82年4 月聲請該執行事件,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明治係於82年4 月21日與被告陳麗珠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始對被告陳麗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珠於82年4 月23日既已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又何須事前於82年4 月21日書立清償協議書,兩者只需其一,且哪有在還沒有執行之前就先寫協議書,足見抵押權為真,協議書為偽云云,尚無可採;⑶被告謝明治於82年間對被告陳麗珠所有動產之執行,嗣係以撤回終結,且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上並未有受償金額之註記等節,已如前述,是以現有事證,難認被告謝明治對被告陳麗珠之抵押債權曾自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或全部,又被告於撤回前揭執行事件後,多年未再對被告陳麗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因認有抵押權之擔保,或因其他因素考量,惟均尚難以其未積極行使權利,即逕推認其抵押債權業已受償完畢,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謝明治系爭抵押債權應已受償完畢乙節,僅空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㈡若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債權之時效已完成,有無理由

?若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是否業已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謝明治對被告陳麗珠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84年3 月2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如抵押債務未經清償,被告謝明治之請求權自84年3 月21日起即可行使,而自被告謝明治84年3 月21日得行使權利起,被告謝明治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謝明治之請求權縱認存在,亦因15 年 不行使而於99年3 月21日罹於時效,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治之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應屬可採。惟被告謝明治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仍得於前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而自99年3 月21日迄今,系爭抵押權5 年之除斥期間尚未屆滿,則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

由?被告謝明治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無消滅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明治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權既屬存在,該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即被告陳麗珠得拒絕給付,並非被告謝明治就系爭抵押債權本身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未有民法第880 條所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致生抵押權消滅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麗珠請求判命被告謝明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