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林木坤
林瓊峯林瓊美林瓊雪黃益修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張松輝
張欽川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
號五樓陳瓊華陳美琴
之5陳源禾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曾張秋微張家瑋張芷瑜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麗玲被 告 張理珊
游張阿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五五0、五五一地號土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字號為阿里史字第00一七三0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壹部壹柒坪肆參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松輝、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陳瓊華、陳美琴、陳源禾、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張理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以張松輝、張欽川為被告,嗣因查得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張阿海(已歿)之繼承人除上揭被告外,尚有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陳瓊華、陳美琴、陳源禾、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曾張秋微、張家瑋、張芷瑜、張理珊、游張阿絨等人,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對上開張阿海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乃追加渠等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550、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於民國(下同)38年間為訴外人張阿海設定有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土地面積之一部17坪43,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收件字號:38年阿里史字第001730號)。上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訴外人張阿海已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張阿海之繼承人,且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上揭地上權登記雖為不定期限,惟自設定至今已62年,且設定之時係因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因而為地上權登記,且為無償設定,故就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始目的而言,係為當時已存在之建築物而為登記。然如今作為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建築物目前均已滅失,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設定迄今亦已逾
20 年,且不再使用土地。從而,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前開地上權,並於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分別以:
(一)被告張松輝、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陳瓊華、陳美琴、陳源禾部分:原則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張欽川部分:本件如果用協談方式,可以包個紅包,伊就願意蓋章,但如果要無條件終止及塗銷,伊不同意,且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又另案經調解補償地上物拆除,該地上物與地上權沒有關係,地上物是地上權以外範圍蓋的,之前因為原告有補償,所以伊等同意地上物全部拆除,同意拆除後不再使用該土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曾張秋微部分:伊認為原告應給予補償,如果沒有的話不同意終止及塗銷,其餘主張同被告張欽川所述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家瑋、張芷瑜、游張阿絨部分:不同意,其餘主張同被告張欽川所述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張理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伊的意見同被告張欽川所述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550、551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原告林木坤、林瓊峯、林瓊美、林瓊雪、黃益修等人所共有。
(二)上述系爭土地上,於38年間為訴外人張阿海(已歿)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阿里史字第001730號收件,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有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7坪43,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張松輝、張欽川、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陳瓊華、陳美琴、陳源禾、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曾張秋微、張家瑋、張芷瑜、張理珊、游張阿絨等人為訴外人張阿海之繼承人,且就上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550、551地號之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於38年間為訴外人張阿海(已歿)設定有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7坪43,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38年阿里史字第001730號)。
而上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訴外人張阿海已死亡,被告張松輝、張欽川、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陳瓊華、陳美琴、陳源禾、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曾張秋微、張家瑋、張芷瑜、張理珊、游張阿絨等人,則為訴外人張阿海之法定繼承人,且就該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上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惟自設定至今已62年,且設定之時係因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因而為地上權登記,故就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始目的而言,係為當時已存在之建築物而為登記。然如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建築物目前均已滅失,且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故地上權成立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附檢送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資料(含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理由書)及被繼承人張阿海繼承系統表(含除戶資料、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5頁、第25至32頁、第40至65頁、第124至133頁),復為到場之被告張欽川、曾張秋微、張家瑋、張芷瑜、張理珊、游張阿絨等人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張松輝、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陳瓊華、陳美琴、陳源禾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具狀陳述原則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卷宗第90至92頁),亦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前開地上權登記,依上述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所載係未定有存續期間,並非原告所稱之「不定期限」,除此均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經查:本件由訴外人張阿海於38年間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取得之地上權並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又系爭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供建築地上物之用,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且被告等人亦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應視同自認,已俱如前述,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0年1月17日分別以宜稅羅字第1000065347、1000065345號函復,謂以:「宜蘭縣○○鎮○○里○○街169、17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 )因拆除,申請停徵房屋稅乙案。經派員實地堪查業已拆除…。」等情及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按,核屬相符。是揆諸首開法文規定,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土地上原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建築物已不存在,且係無償設定使用,而目前被告亦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行為。查本件准予終止之地上權之權利人原為訴外人張阿海,而被告張松輝、張欽川、陳素梅、陳奕達、陳美華、陳振枝、陳瓊華、陳美琴、陳源禾、賴余阿菊、陳木桂、陳美惠、陳羽綺、曾張秋微、張家瑋、張芷瑜、張理珊、游張阿絨等人,於訴外人張阿海死亡後,均為其現存之繼承人,又該地上權於准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且被告等人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之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該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但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之行為。按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為權利人張阿海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繼承取得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7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1,098元 │原告繳納;由被告││ │ │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