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范木發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歐玉蘭原名莊歐玉.上列當事人間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753、754、808、784、755-4 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地號),本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與其他4房胡氏宗親所共有。69 年間,訴外人王國棟與上開土地共有人(訴外人胡水生除外)個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范張阿免等人提供土地合建,王國棟負責興建房屋。73年間,王國棟因資金不足,無力繼續興建、未能繼續履約。於78年8 月間,訴外人唐松夫與范張阿免遂簽訂協議書,同意由訴外人唐松夫概括承受王國棟上開承建權利並繼續興建。為此,唐松夫曾向范張阿免表示,為分割土地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而委託土地代書陳宏雄向范張阿免收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詎唐松夫與陳宏雄於79年8 月間,趁原告在國外工作期間,利用范張阿免年老無知,將范張阿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歐玉蘭。至81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為合建剩餘土地之分割移轉問題發生爭議。其間,原告因范張阿免罹患妄想症,而向鈞院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82年7月3日,原告與胡銘鋒等土地共有人召開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會議達成決議,唐松夫於上開會議已承諾願將系爭126-2 地號(重測後分割前慶安段754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未建剩餘土地8,493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歸還各共有人。惟因共有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等人未參與上開協議,及該土地於協議前因被告逃漏營業稅,經改制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唐松夫及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迨
83 年1月7 日,范張阿免死亡,其就上開合建土地(含系爭754地號)之權利由原告繼承,然經原告多次向彼等催索,均未獲置理。
(二)其後,93年11月29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述系爭5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固先後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但臺灣高等法院係認「上訴人(即原告)在未經協調結算,而確定其就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究竟應為多少之前,即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
1 ,顯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之約定有違」,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心梅(原名陳張春梅)曾以原告等共有人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筆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8,496.3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如附圖壬案所示…⑸部分面積341.32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木發(即原告)所有,⑹部分面積708.03平方公尺歸被告歐玉蘭(即被告)所有…。」嗣張心梅已於98年3月4日以該確定判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與被告歐玉蘭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慶安段754及754-6地號。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亦依該判決取得持分,但原告之母范張阿免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卻仍登記在唐松夫之合夥人即被告名下。足見系爭754-6 地號土地,係范張阿免為方便唐松夫辦理合建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而先行移轉登記與唐松夫所指定之被告名下之5 筆土地之一。則唐松夫於82年7月3日上揭會議中,既決議將系爭土地剩餘土地8,493 平方公尺歸還范張阿免等各共有人,並依原繼承比例維持共同持有。而被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6
8 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自認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借名契約),並表明願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彼等迄未依約履行,系爭754-6 地號土地更因被告積欠營業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於100年1月25日由第3 人胡馨云以新台幣(下同)156萬2,000元拍定,而害及原告之權益。從而,訴外人唐松夫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權利,且因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及移轉登記,已屬回復不能,則唐松夫對於被告有以拍定價格計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上開協議約定,原告自得代位唐松夫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並代位唐松夫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唐松夫前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唐松夫1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固曾於93年11月29日,依其母范張阿免與訴外人唐松夫於78年8月1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及訴外人唐松夫與原告在內之系爭754地號等土地共有人於82年7月3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歐玉蘭應將其所有系爭753、754、
808、784、755-4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受理,但其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以訴外人唐松夫與被告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曾向唐松夫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唐松夫亦未終止其和被告歐玉蘭間之借名契約,遑論對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致系爭土地因被告歐玉蘭之欠稅而被拍賣,原告爰於鈞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代位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行使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唐松夫。但因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及移轉登記,已屬回復不能,則訴外人唐松夫對於被告有以拍定價格計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法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唐松夫前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原告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與請求之判決內容,俱不相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依訴外人唐松夫與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 日協議書第2 項約定:「甲方(指范張阿免)應得房屋建竣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乙方(指唐松夫)應即通知甲方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將乙方應得之土地移轉給乙方指定之人…。」及范張阿免於79年8月6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本人范張阿免與唐松夫協議約定,並同意為配合整體合建、分割、移轉方便,本人所有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伍筆土地○○○鄉○○段新城小段126-1、-2、-4、-5、127等,同意委託陳宏雄君代理承辦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唐松夫所指定之人…。」暨被告歐玉蘭於鈞院另案93年訴字第368 號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被告名下,足證訴外人唐松夫與被告間係基於借名契約,而非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歐玉蘭。
3、兩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事件,祇就該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指之「4952.7 平方公尺」部分達成協議(胡氏宗親大房胡水生部分),就合建剩餘之系爭土地結算(互還面積)部分,仍得再為本件請求:(1)系爭126-2地號旱地本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與其他4 房胡氏宗親所共有,因訴外人胡水生(為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之被繼承人)未參與合建,而該筆旱地當時各共有人祇分管而未分割,故唐松夫與范張阿免、胡素惠、胡培塘(大房胡水生、胡黎阿却夫妻之代表)等地主於合建案完成後之82年7月3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嗣唐松夫未依約履行,該筆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各共有人持分俱登記在唐松夫指定之被告名下,又因被告積欠營業稅而遭查封拍賣,胡水生之繼承人胡素惠、胡培塘爰於94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共有人范木發、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本屬范張阿免持分),應依上開協議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分返還,經鈞院以94年度移調字第1號受理,其兩造當事人於94年1月5 日調解成立,同意將上開協議前段約定之胡水生應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繼承人胡素惠、胡培塘。是胡素惠、胡培塘該事件係請求該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指之4,952.7平方公尺,而非同項後段所指之參與合建案各土地共有人應分配之未興建剩餘土地2,727.3 平方公尺部分,該調解事件與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與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2)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述:「該份(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與本件無關。該調解書是與原證十四會議協議事項相同,是處理胡水生部分,胡水生的土地後來都沒有蓋房子,所以把土地還給他,故與本案無關。(問:關於本案兩造有無最新的協議?)被告原本是建商的股東,土地過戶到她名下,被告應該知情。目前尚有六件與本案有關連的都尚在審理中。(問:你所請求的返還部分是否為剩餘土地,或是你原有的持分?)我所請求的部分都是剩餘土地,建物坐落土地部分都有單獨的權狀,不包括在我所請求的範圍內。」等情,足見本件與前述鈞院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無關,原告自得就該合建剩餘之系爭土地結算(互還面積)部分,再為請求。
4、82年7月3日達成上開協議後,唐松夫本應依該決議第2 項後段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未建剩餘土地按該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歸還各共有人。嗣因共有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未參與該協議,及該土地於協議前因被告逃漏營業稅,經移送查封拍賣,致未依約履行。93年間,唐松夫之另一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張心梅(原名陳張春梅,其持分本為原告之姐胡阿秀所有),依上開協議書決議第2 項約定,向鈞院起訴請求胡培塘、胡素惠、胡銘鋒、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范木發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心梅,經鈞院以
93 年度宜簡字第158號判決張心梅勝訴。嗣張心梅又以該協議書第3項第1款約定,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胡銘鋒應將上開土地所興建7 棟建物之基地,即分割○○○鄉○○段新城小段126-12、126-14、126-32、126-58、126-10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心梅,亦經鈞院93年度宜簡字第13
9 號判決張心梅勝訴。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心梅已依上開協議,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互補土地面積之請求。又系爭
75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胡阿秀曾依同上協議書約定,請求張心梅應將重測○○○鄉○○段753、754、78 4、8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胡阿秀,先後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張心梅應將上開753、784、8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胡阿秀。至於系爭754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該二判決則以「依胡阿秀與唐松夫、陳宏雄之82年7月3日協議書第2 項後段決議,在該土地各共有人未協議結算前,胡阿秀不論係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張心梅返還該7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均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請求。另原告於93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 筆地號土地限制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8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是原告雖曾依同上協議書提出請求,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結算為由,而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同年間,原告亦依上開協議第3項第3款約定,起訴請求胡溪源等應○○○鄉○○段806(重測前新城段126-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范黃秋絨,經鈞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判命胡志清、胡培塘、胡素惠應將該土地面積61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16分之1、16分之3、16分之3 移轉登記與范黃秋絨。此外,94年1月5日,系爭土地共有人胡素惠、胡培塘與兩造、胡溪源、胡樹溪、胡金番、胡銘鋒成立調解,彼等均同意依同上協議書第2 項決議前段約定,將該土地應分配予胡水生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胡素惠、胡培塘。系爭土地共有人胡培塘、胡素惠曾依上開協議書第2 項決議約定,向共有人胡志清起訴請求歸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經鈞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胡培塘、胡素惠勝訴確定;95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心梅以原告等共有人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筆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嗣張心梅於98年3月4 日以該確定判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與被告歐玉蘭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慶安段754及754-6地號。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亦依該判決取得持分,但范張阿免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708.03平方公尺(即重測後慶安段754-6地號 )卻仍登記在唐松夫指定之被告名下。綜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之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各共有人,已依上開協議,先後經訴訟或調解方式,完成各自權利之確認結算,該土地共有人除原告之母范張阿免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他共有人俱已完成其各自應有部分之回復登記。而原告為范張阿免之繼承人,自得依上協議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5、如前所述,依82年7月3日協議之決議第2 項約定,唐松夫應於該土地分割後,將分割後系爭75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惟因被告積欠營業稅,而遭移送強制執行,已由第3 人拍定。又唐松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曾向唐松夫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唐松夫亦未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因被告欠稅而被拍賣,原告爰於鈞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代位唐松夫對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唐松夫。但因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及移轉登記,已屬回復不能,則唐松夫對於被告有以拍定價格計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法原告自得代位唐松夫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唐松夫前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再者,本件被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754-6地號土地之義務。另原告與唐松夫曾於80年7月19日就上述
5 筆地號土地之合建糾紛簽訂協議書後,旋即將印鑑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交付唐松夫委任之代理人陳宏雄,憑以辦理雙方間所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唐松夫之土地登記事宜,有陳宏雄與唐松夫出具之收據可稽。詎唐松夫事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履行,原告乃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唐松夫及被告應將未興建剩餘土地歸還原告之母范張阿免、姐胡阿秀,並履行上開義務,復起訴請求唐松夫給付違約金,先後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可見原告於80年7月19 日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將所需文件交付唐松夫之代理人陳宏雄,故唐松夫所稱:「合建後結算分割,但後來是范木發不配合蓋章,所以所有土地無法全面處理。」殊非可取。
6、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與唐松夫雖於78年8月1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唐松夫概括承受訴外人王國棟之上開工地承建權利,並繼承興建,但唐松夫與原告在內之共有人係於82年7月3日始達成協議,約定唐松夫應將該未分割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8,493 平方公尺歸還原告及范張阿免在內之各土地共有人,並按原持分維持共有或分割之,此觀上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 項之約定即明。足見唐松夫於上開會議時,承諾將系爭土地之未建剩餘土地8,493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歸還各共有人。嗣因共有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未參與該協議,及該土地於兩造協議前因被告逃漏稅,經移送強制執行,致唐松夫及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迨范張阿免死亡,其就上開合建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繼承後,經多次向彼等催索,均遭任置不理。原告爰於93年11月29日,依上開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經鈞院93 年度訴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6年7月26日確定。可見原告係於93年11月29日以上開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該協議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之起訴而中斷,前述民事事件係於96年7月26 日判決確定,依上規定及說明,該協議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前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且原告提起前述民事事件訴訟時,系爭754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如上揭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 條所約定之3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並以此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迄訴外人張心梅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始可確定該重測後慶安段754-6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母游張阿免為方便唐松夫辦理合建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而先行移轉登記與唐松夫所指定之被告歐玉蘭名下之5筆土地之一。從而,被告取得該754-6地號土地既基於唐松夫借名登記而來,該土地又因被告積欠營業稅,遭查封拍賣,方由第3人以156萬2,000 元拍定,而損及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協議約定,於100年7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上開金額,故原告之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曾自認:「是因為建商與地主合建之後的賸餘土地內有旱地,我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我的名下…。我還在跟其他派下宗親協調,不可能現在將土地單獨還給他(指原告)。我也很願意將土地返還原告。…我因為稅金的問題,沒有辦法過戶。」等情,再依系爭754-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且被告於鈞院94年度宜調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效力,並與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於94年3月17 日在鈞院宜蘭簡易庭調解成立,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未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754(重測前新城新城小段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足見被告於前訴訟中已承認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該土地,亦承認原告等共有人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並同意將其取得之5筆土地(含系爭754-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該土地共有人(含原告在內),而其中共有人胡培塘、胡素惠部分,被告於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中亦同意歸還之,是本件自無訴外人唐松夫與被告間之債權請求權及訴外人唐松夫與原告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誣摘:「被告歐玉蘭曾在他案已同意將其系爭土地(126之2地號)返還移轉予原告。」云云。就此部分,原告誤解伊於他案筆錄之意。被告在該案開庭時所述真意(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實是「如果審判長判決伊須歸還原告土地,伊當然同意返還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斷章取義」所指。嗣該案亦均已於95年間,業經第1、2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復提本件之訴,應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駁回之。又原告藉此「斷章取義」所誣摘之事實為請求,均無理由。
(二)79年間原告之先母范張阿免與訴外人唐松夫間因合建(以地易屋)之契約關係,合意約定將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之2地號等5筆旱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4等地號5筆),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松夫之股東即被告受益,故被告係利他契約之受益第三人,確非該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可對善意之受益第三人請求給付或賠償。況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倘被指示人(原告之母)應僅得向指示人(訴外人唐松夫)請求返還並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訴外人唐松夫)而非被指示人(原告之母)之給付,即被指示人(原告之母)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因回復原狀或成立不當得利(或因履行契約衍生之代位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況本件原告先母與訴外人唐松夫21年前所訂立之各項契約,渠等間是否有履約之爭議,確均與被告無涉。換言之,原告先母與訴外人唐松夫21年前所訂立之契約,不及以約束被告,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求,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此外,對於被告於本院93訴字第
368 號言詞筆錄之陳述部分沒有意見,但否認系爭土地是唐松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是真的第三人。關於該合建案被告有出資並與唐松夫合夥,被告是股東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有受分配權利,故主張土地是被告所有,而對於原告之母與唐松夫間如何簽約被告不知道,現在還有很多地主要向被告討回土地權利,可是合夥體並沒有清算。
(三)又退萬步言,所謂合建剩餘土地之返還,亦須建商與前原11位共有土地之地主合意結算,始可進行結算分配面積之取回,亦如同本件訟爭事由,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前於94年1月5日在本院就合建完成後,剩餘之系爭土地結算(互還面積)等調解協議之情事,倘原告就此「調解協議」仍否認係屬「合建後之結算分配」,那就應請原告盡舉證責任,提出全部原前11位共有土地之地主之「合建後之結算分配表」,以為憑據,始有取回系爭地號土地及面積多少之請求權依據,否則原告即不得空言無據,請求訴外人唐松夫或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就此亦可觀自原告前述所提起訴訟之他案,原第
1、2審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之全文,即可明稽其詳。況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他案就系爭合建爭端,均一致合意就合建後之剩餘等系爭土地,已達結算(互還面積)確定,原告並無表示異議,且既已簽認調解筆錄在卷(即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共同簽認各人分配及返還面積合意確定,豈可獨排眾議再向「指定受益之第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之訴。
(四)再者,被告才是被害者,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簽名,被告只是股東之一,也不認識原告,相關契約訂定被告也沒有參與。故對於原告主張是訴外人唐松夫之債權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對於唐松夫有債權存在乙事,被告不知道他們之間關係。但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呈之各件書證等,均僅係原告及其先母范張阿免與訴外人唐松夫3 人間之契約關係約定,被告始終既均無任何參與簽認。基此,被告即非該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自無對系爭契約應受拘束之可言。就此原告倘有相反事證,那亦應請原告盡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否則原告本件之訴求,確無理由。
(五)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依原告所提據以為請求基礎之各系爭書證,均已逾法定15年,亦均已逾法定請求權「消滅(除斥)期限」之時效,是原告對訴外人唐松夫或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實均無理由,更無可向原於20年前,原告之先母范張阿免及訴外人唐松夫等,所共同指定移轉系爭土地予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請求返還之訴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753、754、808、784、755-4 地號等5筆土地( 重測前○○○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地號),原為原告范木發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與其他胡氏宗親所共有。
(二)前開地號土地,關於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所有土地持分部分,嗣於79年8月8日經訴外人陳宏雄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玉蘭所有,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登記。
(三)前開地號土地,原告曾於82年7月3日與訴外人唐松夫、胡培塘(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胡銘鋒、胡志清、胡素惠(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胡阿秀等人,於訴外人律誠法律事務所營業處所,就該土地合建契約關於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詳卷第51頁);另訴外人胡素惠、胡培塘曾於94年間對兩造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等人向本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前開訴訟爭議事件當事人並於94年1月5日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詳卷第92至93頁)。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於83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原告於93年間,因前述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所有系爭753、754、808、784、755-4地號土地權利,於79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玉蘭乙事,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前述地號土地持分限制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368號審理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復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不再訴請塗銷限制登記,並追加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42、243條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土地請求,仍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告確定。
(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心梅,曾於95年間以原告等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嗣訴外人張心梅於98年3月間持上述確定判決,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亦依該判決取得持分,其中原告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慶安段754、754-6地號土地。
(六)被告歐玉蘭所有前開坐落同段754-6 地號土地持分,前因積欠營業稅未清償,嗣由改制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經該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受理,復於100年1月25日由第3人胡馨云以156萬2,000元拍定,並於同年2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訴外人唐松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歐玉蘭,究係借名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三)原告依82年7月3日之協議,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是否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案件中,就合建剩餘之系爭土地結算(互還面積)確定,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四)原告依82年7月3日協議,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亦即原告是否已依該協議結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人協調結算確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五)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有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六)原告對訴外人唐松夫或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之債權是否俱已罹於時效?茲分予審認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雖以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訴訟事件(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辯稱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曾於93年11月29日,因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所有系爭753、754、808、784、755- 4地號土地權利,於79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玉蘭乙事,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前述地號土地持分限制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審理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復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不再訴請塗銷限制登記,並追加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42、243條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仍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告確定等節,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影本(詳卷第166至170頁及第58至6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主張訴外人唐松夫與被告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曾向唐松夫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唐松夫亦未終止其和被告歐玉蘭間之借名契約,遑論對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致系爭土地因被告歐玉蘭之欠稅而被拍賣,原告爰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代位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行使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唐松夫。但因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及移轉登記,已屬回復不能,則訴外人唐松夫對於被告有以拍定價格計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法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唐松夫前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代位行使之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訴外人唐松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歐玉蘭,究係借名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雖另以其係利他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且非原告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與訴外人唐松夫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可對善意之受益第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於79年8月6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人范張阿免與唐松夫協議約定,並同意為配合整體合建、分割、移轉方便,本人所有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伍筆土地○○○鄉○○段新城小段126-1、-2、-4、-
5、127等,同意委託陳宏雄君代理承辦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唐松夫所指定之人…。」等節,有該同意書附卷可證(詳卷第49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歐玉蘭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一第143頁),再者,訴外人唐松夫於原告撤回對其起訴前,其以被告身分到庭時,關於系爭重測前12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54地號土地范張阿免權利範圍12 分之1,登記予被告歐玉蘭部分,亦陳稱是借名登記(詳卷第 104頁)。以上足證訴外人唐松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歐玉蘭,係基於借名契約,而非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
(三)原告依82年7月3日之協議,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是否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案件中,就合建剩餘之系爭土地結算(互還面積)確定,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經查,原告所主張82年7月3日之協議紀錄第2 項載明:「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115,2筆土地,後又併回126-2 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陳宏雄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
7.3 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情,有該協議紀錄在卷可查(詳卷第51頁),又訴外人胡水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於94年間曾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及兩造,應依上開協議,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分返還其二人,嗣於94年1月5日以本院94 年度移調字第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及兩造等成立調解,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詳卷第92至93頁),惟查,該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為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其等乃係行使其被繼承人胡水生依上開協議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返還上開土地持分之權利,尚難認兩造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案件中,就合建剩餘之系爭土地結算(互還面積)確定,況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之共有人除兩造及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外,尚有訴外人胡志清及張心梅,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詳卷第35至37頁),而共有人胡志清及張心梅並未參與上開調解,且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於94年間曾另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志清,應依上開協議,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分返還其二人,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原告胡培塘、胡素惠勝訴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詳卷第175頁)。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案件就系爭合建爭端,均一致合意就合建後之剩餘等系爭土地,已達結算(互還面積)確定,原告並無表示異議,且既已簽認調解筆錄,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四)原告依82年7月3日協議,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亦即原告是否已依該協議結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人協調結算確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1、系爭82年7月3日之協議紀記錄第2 項明確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 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115,2筆土地,後又併回162 -2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陳宏雄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 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情,此有系爭協議紀錄在卷可憑(詳卷第51頁),而上揭協議第2 項末段既約定「至於伊等(指原告及胡阿秀等人)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則應解釋為原告及胡阿秀等人需先自行協調吸收,始得確定其保留面積、剩餘面積不足部分之處理方案。換言之,在原告及胡阿秀等人辦理結算之前,尚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故應認上揭協議所載內容,蘊含附帶停止條件之文意。原告主張已與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協議第2 項約定結算確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得依前開協議第2 項之約定為權利行使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各共有人,已依上開協議,先後經訴訟或調解方式,完成各自權利之確認結算,該土地共有人除原告之母范張阿免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他共有人俱已完成其各自應有部分之回復登記云云,並舉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58號、本院93 年度宜簡字第139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7號、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等民事判決及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暨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
⑴關於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5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部
分:該事件係訴外人唐松夫及陳宏雄之另一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張心梅,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經換算土地面積為708平方公尺,依前揭協議第2項「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 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
14、115,2筆土地,後又併回162-2 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陳宏雄或該2 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之約定,尚不足105平方公尺,乃依上開決議第2條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胡培塘、胡素惠、胡銘鋒、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范木發應將上開土地按其各持分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張心梅,經鈞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15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張心梅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詳卷第144至147頁)。由上觀之,張心梅提起上開訴訟,係本於上開協議第
2 項中段之約定而為請求,核與該條末段所約定原告與胡阿秀等人就其等所受分配部分應辦理結算部分無關。
⑵關於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3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部
分:該事件乃訴外人唐松夫及陳宏雄之另一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張心梅,依系爭82年7月3日之協議第3項第1款「同前同地段126-108、126-12、126-14、126-32、126-114、126-11
5、126-58、126-103等八筆地號土地均歸由唐松夫及陳宏雄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所有」之約定,訴請胡銘鋒、范木發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2、126-
14、126-32、126-58、126-108地號( 重測○○○鄉○○段
800、803、797、823、78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上開事件判決張心梅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詳卷第141至143頁),訴外人於上開事件之訴求內容,核與系爭協議第2 項末段所約定原告與胡阿秀等人就其等所受分配部分應辦理結算部分亦屬無涉。
⑶關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
第82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部分:該事件為訴外人胡阿秀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張心梅應將重測○○○鄉○○段75
3、754、784、8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移轉登記與胡阿秀,先後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決張心梅應將上開753、784、8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胡阿秀,至於系爭754 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該二判決則以「依胡阿秀與唐松夫、陳宏雄之82年7月3日協議書第2 項後段決議,在該土地各共有人未協議結算前,胡阿秀不論係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張心梅返還該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均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請求,此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詳卷第148至165頁)。上開判決既均以胡阿秀就系爭754 地號土地尚未依系爭82年7月3日協議書第2 項後段約定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結算為由,而駁回胡阿秀此部分之請求,則此二判決並無法據為原告所主張已與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協議第2項約定結算確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有利證據。
⑷關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部分:該事件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系爭慶安段753、754、808、784、755-
4 地號土地持分限制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結算為由,而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等節,亦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詳卷第166至170頁及第58至66頁)。準此,上開二判決自亦無法據為原告所主張已與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協議第2 項約定結算確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有利證據。
⑸關於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
決部分:該事件乃本件原告依上開協議第3項第3款約定,起訴請求胡溪源等應○○○鄉○○段806(重測前新城段126-4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范黃秋絨,經鈞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3 號判命胡志清、胡培塘、胡素惠應將該土地面積61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16 分之1、16分之3、16分之3 移轉登記與范黃秋絨,並駁回原告對胡樹溪之請求,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證(詳卷第171至174頁)。由原告於上開事件之訴求內容可知,該訴訟無關於系爭協議第2 項末段所約定原告與胡阿秀等人就其等所受分配部分應辦理結算部分。
⑹關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
筆錄部分:該事件乃系爭土地共有人胡水生之繼承人胡培塘及胡素惠訴請共有人范木發、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應依上開協議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分返還,經本院以94 年度移調字第1號受理,其兩造當事人於94年1月5日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在卷可考(詳卷第92至93頁)。惟原告自承上開事件其與胡樹溪等人係同意將系爭協議前段約定之胡水生應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繼承人胡素惠、胡培塘,胡素惠、胡培塘於該事件係請求該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指之4,952.7平方公尺,而非同項後段所指之參與合建案各土地共有人應分配之未興建剩餘土地2,
727.3平方公尺部分等節(詳卷第132背頁至133頁)。準此,上開調解事件核與系爭協議第2項末段所約定原告與胡阿秀等人就其等所受分配部分應辦理結算部分同屬無涉。
⑺關於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部分:該事件係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於94年度移調字第
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兩造及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等人調解成立後,於94年間曾另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胡志清,應依上開協議,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分返還其二人,經本院於95 年6月1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胡培塘、胡素惠勝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詳卷第175 頁)。
而原告自承上開94 年度移調字第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胡素惠、胡培塘於該事件係請求該協議書第2 項前段所指之4,952.7 平方公尺,而非同項後段所指之參與合建案各土地共有人應分配之未興建剩餘土地2,727.3 平方公尺部分等節,已如前述,則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兩造及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等人於上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爭議另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胡志清,應依上開協議,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分返還其二人,倘原告上開所陳意旨屬實,似應認胡素惠、胡培塘於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訴訟事件亦係請求該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指之4,952.7平方公尺,而非同項後段所指之參與合建案各土地共有人應分配之未興建剩餘土地2,727.3 平方公尺部分。況於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訴訟事件中,當事人僅為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及胡志清,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自尚難逕以此一造辯論之判決內容推認原告所主張已與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協議第2 項約定結算確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乙節屬實。
⑻關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 號分割共有事件民事判決暨該案
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該事件乃訴外人張心梅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即兩造及胡樹溪、胡培塘、胡素惠、胡志清、胡銘鋒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該事件中曾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因部分共有人間有訴訟尚未確定,部分則尚需依照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有賸餘土地結算之問題尚未處理完畢,在此之前,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不宜依照原告請求而逕予分割」等節置辯,嗣本院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相關訴訟及調解,固會影響事後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動,但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依據,如嗣後變動情形與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不相符合者,要屬另一問題,自不能以尚有訴訟或調解案件未終結為由,而妨礙原告之請求等理由,認系爭土地,依法應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資料予以判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予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詳卷第67至71頁)。則由上開事件之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僅係依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資料予以判決分割,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第2 項末段共有人間之結算事宜,故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同無關於系爭協議第2項末段所約定原告與胡阿秀等人就其等所受分配部分應辦理結算部分。
3、綜上,應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該協議結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人協調結算確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告依82年7月3日協議,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之條件自難認已成就。從而,被告所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依系爭協議與其他共有人辦理結算,不得向訴外人唐松夫或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容屬可採。
(五)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有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該協議結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人協調結算確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告依82年7月3日協議,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之條件難認已成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應尚不得依系爭協議第2 項約定,向訴外人唐松夫或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既尚無法行使,訴外人唐松夫自無負遲延責任。訴外人唐松夫既尚未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
2、原告主張之代位權既不符合代位權之要件,其主張代位唐松夫終止唐松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自難認有據。原告代位終止被告與唐松夫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既於法未合,且原告自承唐松夫亦未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則自難認訴外人唐松夫已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衍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唐松夫對被告尚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唐松夫對原告債務依系爭協議約定尚未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代位唐松夫對被告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亦有未合。
(六)原告對訴外人唐松夫或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之債權是否俱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82年7月3日協議,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之條件難認已成就,是原告應尚不得依系爭協議第2 項約定,向訴外人唐松夫或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訴外人唐松夫在未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前,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均已如前述,原告或訴外人唐松夫之請求權既尚處於未能行使之狀態,其時效自無從起算,故被告所為原告對訴外人唐松夫或訴外人唐松夫對被告歐玉蘭之債權俱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上開協議約定,代位唐松夫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並代位唐松夫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未合,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6,543元 │原告繳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