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林朋法定代理人 林金瀥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盧信助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114216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訂立有礁德字第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0.055955公頃、租額為稻穀165台斤,租期經續訂後迄103年12月31日,以下簡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於93年6月9日即已為土地重劃,然重劃後系爭土地長年雜草叢生而未見被告曾有耕作過,為此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95、96、98、99年以系爭土地草過長、有礙環境衛生為由,分別以電話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函文通知限期改善,然被告就其廢耕之情形卻仍長期置之不理,遲至100年1月15日始由原告予以改善。尤有甚者,被告惟恐原告於在整地改善後會藉此理由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竟於100年4月14日再於系爭土地重新另為些許耕作以圖欲蓋彌彰,惟耕作後不久又再度使其任由雜草叢生,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再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函文通知限期改善,最終遲至100年9月1日始由原告予以改善完成。故此,系爭土地上既已雜草叢生,且雜草之高度顯非短時間內未行耕作所致,又該土地上遍佈沙礫石塊,顯已有相當時間未行耕作之情形者,則其情形係屬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前已以調解申請書繕本之送達以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後即遍佈砂礫石塊,且水源明顯不足,致使系爭土地已無法提供合乎原約定得種植稻米之土地供其種植,故此被告只得改種其他作物外,又為使系爭土地能長期耕作,遂予以長期養地,因此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再者,依附表一所示照片均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照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規定為通知改善環境之照片,然該照片多為每年下半年之照片,所能證明者僅為通知或拍照時之單一時點及單一位置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有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又系爭土地因水源不足,被告為耕作之需而需長期養地,此與休耕以利次期農作道理相同,是被告雖於養地期間未加整理,然上開附表一所示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角度及部分位置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情形,亦難認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三)其次,附表二所示航空照片其中就系爭土地顯示為綠色部分,並不能斷言為雜草,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多是藥草、南瓜、冬瓜或芋頭等葉片較大或匍匐類之作物,在夏季雜草生長快速,只要雜草稍高作物即被遮掩,是有雜草亦不代表被告沒有種植作物,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系爭三七五租約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附表一、二所示照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是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二)原告依上開條例終止租約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航空照片,其拍攝日期均相隔8個月以上,實難單憑上開照片即認定被告於93年5月至95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二)再者,系爭土地雖於95年9月間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條以土地雜草超過60公分為由而通知限期改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照片)。然依數月之後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所呈現綠色植被生長情形多有高矮不一或繁密不同之差異,且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航空照片所顯示系爭土地上之綠色植被並非被告種植之作物,是顯難以認定被告於上開主管機關勸導改善系爭土地環境後,未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三)其次,系爭土地雖復於96年9月19日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雜草叢生有礙觀瞻為由,而依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通知改善(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6年9月19日礁鄉清字第0960011756號函、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照片)。
惟佐以之後數月附表二之航空照片,其中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部分土質地面露出、其餘附表二編號八、九、十所示照片則可見系爭土地上多有綠色植物覆蓋,是在無證據足證上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植物種類或生長情形,自難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之後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此外,98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再以98年11月5日礁鄉清字第0980017458號函通知兩造清理環境(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照片),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照片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照片之拍攝日期相差逾2年,且此一期間上開相關之航空照片亦無法佐證系爭土地究係種植作物抑或雜草叢生;尤有進者,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照片(98年2月11日拍攝)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照片(98年11月2日拍攝),相隔亦達8個月以上,原告除未就此期間提出被告於系爭土地未有耕作之證據,且此期間正值植物生長旺盛之春夏季節,若就短期作物而言,於此段期間播種或栽種進而收成,亦不違於常理,是依原告所提出此部分照片,並無從即遽以判斷被告於系爭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四)原告並再主張系爭土地復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99年12月
20 日以礁鄉清字第0990020830號函通知改善環境等情(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照片)。然查,以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雜草生長茂盛之照片,比對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綠色植被遍地之照片及衡量植物於秋冬季生長較緩之特性,雖可推斷系爭土地早於上開99年12月20日函文通知改善環境前之99年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照片)即已是雜草遍生之狀況。惟再往前回溯原告所舉最接近99年8月之照片即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照片(拍攝日期為98年12月9日),期間亦是相隔近8個月,且季節亦包含有利植物生長之春夏兩季,如同前述,此段足夠被告施種短期作物之期間,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有未為耕作之情形,是系爭土地縱於99年8月間係雜草遍生之狀況,尚難回溯與上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照片(98年11月間)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照片(98年12月間)作一連結,故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2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有未為耕作之情形。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恐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於100年4月14日再於系爭土地為些許耕作,以圖欲蓋彌彰,然之後卻又任其荒廢而雜草叢生,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0年8月18日以礁鄉清字第1000014052號函通知改善環境云云。然查,同前所述,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照片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照片拍攝日期相差半年以上,且間隔期間不僅為有利作物生長之春夏兩季,原告尚自承被告有於該期間內種植芋頭作物等情,是除前述關於原告無法證明98年11、12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有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情形外,同理原告亦無法證明100年1月至100年8月間被告於系爭土地未為耕作之事實,故仍無從據此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六、爭點二、原告依上開條例終止租約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廢耕情形,洵難謂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即不合法。被告既依合法存在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照片提供單位/人 │拍攝時間 │備註 │├──┼─────────┼────────┼────────┤│一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95年09月07日 │本院卷第34頁 │├──┼─────────┼────────┼────────┤│二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6年09月14日 │本院卷第36頁及反││ │96年9月19日礁鄉清 │ │面 ││ │字第0960011756號函│ │ ││ │) │ │ │├──┼─────────┼────────┼────────┤│三 │同上 │96年09月28日 │本院卷第36頁反面│├──┼─────────┼────────┼────────┤│四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8年11月02日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98年11月5日礁鄉清 │ │ ││ │字第0980017458號函│ │ ││ │) │ │ │├──┼─────────┼────────┼────────┤│五 │同上 │98年11月30日 │見上開租佃爭議調││ │ │ │解卷宗 │├──┼─────────┼────────┼────────┤│六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9年12月17日 │本院卷第38頁反面││ │99年12月20日礁鄉清│ │ ││ │字第0990020830號函│ │ ││ │) │ │ │├──┼─────────┼────────┼────────┤│七 │同上 │100年01月15日 │同上 │├──┼─────────┼────────┼────────┤│八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0年08月16日 │同上 ││ │100年8月18日礁鄉清│ │ ││ │字第1000014052號函│ │ ││ │) │ │ │└──┴─────────┴────────┴────────┘附表二
┌──┬─────────┬────────┬────────┐│編號│照片提供單位/人 │拍攝時間 │備註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93年05月10日 │ ││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 │├──┼─────────┼────────┼────────┤│二 │同上 │94年10月06日 │ │├──┼─────────┼────────┼────────┤│三 │同上 │95年06月25日 │ │├──┼─────────┼────────┼────────┤│四 │同上 │95年10月16日 │ │├──┼─────────┼────────┼────────┤│五 │同上 │96年01月30日 │ │├──┼─────────┼────────┼────────┤│六 │同上 │96年07月17日 │ │├──┼─────────┼────────┼────────┤│七 │同上 │96年11月13日 │ │├──┼─────────┼────────┼────────┤│八 │同上 │97年06月10日 │ │├──┼─────────┼────────┼────────┤│九 │同上 │97年10月29日 │ │├──┼─────────┼────────┼────────┤│十 │同上 │98年02月11日 │ │├──┼─────────┼────────┼────────┤│十一│同上 │98年12月09日 │ │├──┼─────────┼────────┼────────┤│十二│同上 │99年08月03日 │ │├──┼─────────┼────────┼────────┤│十三│同上 │99年11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