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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賴昭文被 告 曾信重

曾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信重與被告曾信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信男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七四七九0號收件,並於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信重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信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乃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曾信男應將前開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二)被告曾信男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嗣於 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述關於永結段 846地號土地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部分之請求(詳卷宗第 1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信重於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7月6日。然其未如期繳款,至100年7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消費款55萬1,958元(含消費本金25萬6,887元、利息24萬7,509 元、違約金4萬7,562元)未清償。而被告曾信重於94年8 月份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9年5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曾信男,致原告求償困難。是被告間所為之前開行為,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信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曾信重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曾信重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曾信男部分則以:伊向被告曾信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並未知悉被告曾信重與原告間尚有債務存在,且當初會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因伊大哥即訴外人曾信訓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830、8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8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鈞院進行拍賣,並於99年 4月1 日拍定在案,而伊欲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惟資金尚有不足,遂覓得訴外人張正宗、廖志偉合資買受,由於前開830、848地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必須藉由相鄰之同段846、8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為了保障其他合資人之權益,伊遂向伊胞兄即訴外人曾信訓、曾信用及被告曾信重商議,以買賣方式取得846、847地號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是在購置前開 2筆地號土地時,經被告曾信重同意一併無償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取得。如果原告僅針對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為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鄉○○○段永廣小段505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曾信重、曾信男與訴外人曾信用及曾信訓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嗣訴外人曾信用、被告曾信重,以99年5月5日贈與被告曾信男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該所99年5月12日宜登字第74790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5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曾信男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曾信重有55萬1,958 元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等債權(含消費本金25萬6,887元、利息24萬7,509元、違約金4萬7,562元)存在,於94年間屆期後迄未獲受償;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被告曾信重所有,其卻於99年5月5日將之無償贈與予其胞弟即被告曾信男,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2日宜登字第74790號收件之登記事件)等事實,乃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詳卷宗第 6至13、26、27頁)為佐,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0005539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詳卷宗第36至75頁)在卷可按,且為到庭之被告曾信男所不爭執,並陳稱:「846、847地號才是買的,這部分算40萬元, 505地號算是送給我的,順便過戶給我的」、「(問:確定40萬元是買846、847地號土地的價金?)是的」、「是我要求的,因為我覺得很麻煩,所以一併過戶給我,所以這部分是沒有價金的」、「我出40萬元確實要買846、847地號,505地號沒有算錢」、「如果只有針對505地號我沒有意見」、「(問:對505地號是贈與的關係沒有否認?)是的」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40至141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曾信男前揭贈與行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且被告曾信男於為前揭贈與行為時,其所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亦有卷附被告曾信重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曾信男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後,所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取償,其得依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曾信男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信重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按原告減縮後之聲││ │ │明計算訴訟標的價││ │ │額(即系爭505 地││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部分價值29萬4,40││ │ │0元)之裁判費。 │├────────┼────────┼────────┤│公示送達費用(含│ 360元 │①100.10.05登報 ││判決送達之預估費│ │ 費用120元 ││用) │ │②100.11.09登報 ││ │ │ 費用120元 ││ │ │③預估判決送達登││ │ │ 報費120元 │├────────┼────────┼────────┤│ 合 計 │ 3,560元 │被告負擔 ││ │ │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 有 權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01│宜蘭縣│ 員山鄉 │ 內員山 │ 永廣 │ 505 │林│5,120 │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