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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胡飛虎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被 告 江品華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82之2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01年3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給付前述不當得利金額,並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7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6,642元,應補繳89,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訴訟之假執行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