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胡飛虎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江品華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82之2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給付前述不當得利金額,並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7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6,642元,應補繳89,342元。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訴訟之假執行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就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