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林阿宗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林秋豪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芳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據以執行之名義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起訴狀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3號)判決,揆其內容厥為原告所毀損之木造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坫(起訴狀誤載為陳阿玷)所有,故應賠償其損害,惟經原告調出空照圖,證明陳阿坫之木造房屋於民國67年即已拆毀,而原告97年拆除坐落在系爭大吉段763-3地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係訴外人林祈賜於72 年所興建,原告所拆除的房屋並不是被告祖厝也不是被告所有,故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將林祈賜72年興建之木造房屋(當時林祈賜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所有土地上興建木造房屋)以偷天換日之不實證詞,說成是陳阿坫所興建之祖厝(陳阿坫於67年即已死亡,72年不可能為陳阿坫所興建,且被告在72年是旅居台北,亦與木造房屋無涉),故而被告係以詐欺誣陷原告之方式,對原告取得債權,為侵權行為;另有關被告明知系爭木造房屋非陳阿坫所有,卻謊稱係陳阿坫所有,涉有誣告等犯行,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從而,本件被告係以詐欺侵權手法,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不返還不當利益,而以該不當利益,與之抵銷,又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廢止請求權,而被告應不得再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求償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550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為:

1.系爭空照圖在另案民事一審並沒有被審酌,在二審的過程中法官認為67年的空照圖不清楚,所以不予審酌。本件所提的是63年的空照圖,是沒有被審理過的,從該空照圖可以看出63年間有陳阿坫的房屋,但在68年的時候就已經不見了。另侵權行為雖然是發生在判決前,但是結果的存在是在判決確定後,因此認為仍然是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又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意即於判決確定後,主張有足以消滅該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者,即得提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以及被告以第184條詐欺法院所取得之債權,因而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返還因侵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又以該權利與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債權抵銷,經該抵銷後,原不法取得之詐欺債權即因而消滅,不得再為執行。原告基於上述主張三個足以消滅被告之強制執行權者(詳如後述),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2.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傳統上該法條適用於受詐害而為意思表示,因超過1 年之撤銷意思表示,而致超過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限,而致使施用詐術之一方,獲得侵權之不法利益,故而援引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而得予以拒絕履行。惟除上開傳統類型外,民法第198 條得之於解釋上,尚包含加害人於訴訟上詐騙法院取得確定判決之侵權行為類型,詳如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第十冊「詐騙取得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加害人在訴訟上利用詐欺手段,如變造證據等,而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而被害人又因再審期間之經過,致他無法廢止該錯誤之判決,從而使被害人受有不利之地位,即得援引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註:

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文意解釋非與撤銷意思表示之撤銷意義相同,廢止請求權當亦包含訴訟法上之用再審程序廢棄確定判決而逾越再審期間之類型)。

3.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意即雖取得確定判決,惟該判決之取得係基於詐欺法院而取得,所以認為整個訴訟過程就是一個侵權行為,被害之一方自得另以侵權行為之訴,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述見解亦為王澤鑑、許士宦所支持。則本件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就該判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既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既有不當得利之請求。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指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指判決確定時之權利狀態確認,並非事實確認,故既判力非是確認事實,而是確認權利狀態,若判決之基礎事實得因事證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雖權利狀態被既判力所確認,而無可動搖,惟基礎事實若不同之認定,即非可用既判力所可援為抗辯,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揭示之旨即明,故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指權利狀態而非事實,事實如係證明生於詐騙,仍得為不同之權利主張。且如果該事實被推翻,原來的既判力所承認的權利狀態就因為抵銷而解除。本案的重點係被告在歷次的訴訟中有無以虛偽的證據或是不實的證據來獲得確定判決。

4.綜上,本件因刑事訴訟程序未調出空照圖,比對房屋現狀及比對證實證詞之虛偽性,致原告無辜遭判刑,而因刑事判決之確認,連帶影響民事判決,空照圖是沒有任何主觀意思存在之事證,具有完全之客觀性,前案民、刑事判決內容,俱與空照圖顯示之情事相違,被告詐欺獲取判決要屬灼然,參酌前提判例、判決之旨,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出於詐騙,則該判決即屬侵權行為,惟因再審期間之逾越,自得援引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而拒絕履行該詐欺取得法院之判決債權,此即已足以拒絕強制執行;另詐騙取得判決之事件,受害人得另行主張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用抵銷方式終局消滅該不法債權,亦得消滅強制執行之效力,有關強制執行之效力應予撤銷。除此,被告以詐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該債權並不合法,債權應屬財產權之一種,故而被告無權保留該債權,若屬無法以侵權行為廢止該債權,則被告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權利,即將對原告取得之債權返還予原告,而有混同之效果形同民法第198 條之拒絕履行權。從而,本件原告在判決確定後,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以「陳阿坫之木造房屋於67年即以拆毀,而原告97年拆除坐落在系爭大吉段763-3 地號土地之木造房屋,係72年林祈賜所興建之木造房屋」,主張被告經原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及「不當得利」云云。惟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兩造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審判程序中極盡攻防,並由原確定判決確認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實在。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屬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顯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前揭判決之意旨,即不得提起。換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是詐欺的方式取得權利屬實,惟該侵權行為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就已經發生,也就是說被告再提出民事訴訟的時候,就已經發生侵權行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的執行名義要件成立後的要件,顯然不符。

㈡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

198 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之基礎,而係時效的例外規定。本件原告故意毀損陳阿坫所有之房屋,業經鈞院以刑事及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債權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198 條之適用。退步言,縱被告係以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本件亦無民法第198 條之適用,蓋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法院施以詐術,即有侵權行為時起,係以68年之衛星空照圖認為原告所拆並非陳阿坫之祖厝,惟該主張係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17號民事案二審之100年2月24日理由狀才開始主張,故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之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職是,原告實際知悉損害係從100年2月24日時起算,至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

㈢退步言,原告縱然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亦無理由,蓋因原告故意毀損陳阿坫所有之房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被告受讓陳阿坫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確定。況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另案都已經提出過,諸如系爭房屋之用電、房屋稅之繳納,及林祈賜的兒子林文斌在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的證詞等抗辯,均經由一審、二審、三審的審理後,都不採用,且系爭祖厝在68年就已經存在,是在航照圖上被樹影所遮蔽,此在另案刑事部分原告亦有提出,而對於原告所提的原證八、九、十部分,在目前進行中的刑事誣告案件裡面已經有提到,另外在答辯一狀也已經提出意見,足證原告所提之主張僅係臨訟狡辯之詞。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乃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定之債,並無如何「以詐欺誣陷原告之方式,對原告取得債權」。故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以偽造證據或詐欺等不法之侵害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相當;另關於原告故意毀損他人房屋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鈞院97 年訴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字第3713號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因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詎原告於100年5月16日竟又向宜蘭地檢署誣指前述被告告訴其毀損房屋係屬誣告(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05號),被告亦已於100年10月6日就原告之誣告告訴向宜蘭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綜上,被告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確定判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毫無憑據,並無理由。

㈣末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係以前揭確定之判決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故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因其侵權行為對被告發生債務,被告同時對原告發生債權,兩造之財產並無因違反法秩序而發生不當變動,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異議之事由,實屬無據,委不足採。又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使被告取得債權,是原告聲稱「被告以詐欺手法,取得對原告債權」云云,僅空言爭執,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因原告林阿宗於97年6 月間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即門

牌宜蘭縣○○鄉○○路○○號)及變賣屋內家具等行為,被告林秋豪認已侵害其權利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計193萬1,8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02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47萬1,8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除前開給付外,應再給付被告4萬元,並駁回原告上訴暨被告其餘附帶上訴請求;其後,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取得前述確定判決後,遂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

告未給付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則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被告依前述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屬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廢止被告債權,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拒絕履行,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㈢ 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取得的債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㈣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異議理由,是否有據?㈤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審認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另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及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 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該執行名義成立的過程有侵權行為,故其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給付,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返還因侵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又以該權利與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債權抵銷,經該抵銷後,原不法取得之詐欺債權即因而消滅,不得再為執行等節,則原告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對於原告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其主張之實體內容是否有理由,就其起訴之意旨,應認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為民法第 198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 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應認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之基礎,而係時效的例外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該執行名義成立的過程有侵權行為,故其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給付等節,惟上開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係於10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明確,則縱被告係以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依上開判例之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職是,原告實際知悉損害係從100年9月15 日時起算,至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原告援引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而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事由,自難認有據。㈢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取得的債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問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前揭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 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法院施以詐術,致獲得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而對原告取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乃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施行詐術使前案法院陷於錯誤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法院採信被告所為主張,認原告所毀損之木造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坫所有,故判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惟陳阿坫之木造房屋於67年即已拆毀,而原告97年拆除坐落在系爭大吉段763-3 地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係訴外人林祈賜於72年所興建,原告所拆除的房屋並不是被告祖厝也不是被告所有,故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將林祈賜72年興建之木造房屋以偷天換日之不實證詞,說成是於67年即已死亡之陳阿坫所興建之祖厝,故而被告係以詐欺誣陷原告之方式,對審理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施以詐術,而對原告取得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云云,並據提出陳阿坫之除戶謄本、系爭大吉段763-3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大吉段763-3 地號土地63、67、68、72年度之空照圖等為證,惟查,上開陳阿坫之除戶謄本及系爭大吉段763-3 地號土地雖可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坫係於67年1月23日死亡以及原告取得系爭大吉段76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手即林祈賜係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於71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大吉段763-3地號土地63、67、68、72年度之空照圖,惟就該等年度之空照圖其大小比例並非同一,且依63、67、68等年度之空照圖觀之,於該等年度空照圖拍攝時,系爭土地上均有濃密之樹蔭遮蔽,樹蔭遮蔽處是否有建物存在,自該圖面實無法確認,另依72年度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已增設原告所標示之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且該土地上已無先前

63、67及68年度空照圖所示之濃密樹蔭,系爭木造房屋此時已清晰可見,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坫之木造房屋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於67年即已拆毀,而原告97年拆除坐落在系爭大吉段763-3地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係訴外人林祈賜於72 年所興建系爭木造房屋,顯無法依上開空照圖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依原告聲請訊問林祈賜之子即證人林文斌,其到庭證稱:林秋豪(即本件被告)係伊伯父,伊於75、76年間高中畢業離開宜蘭,從小住在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國中到高中住在父親林祈賜蓋的水泥房屋內,門牌是大吉路47之2 號,木造房子是阿媽和伯父家人在住,伊父親林祈賜除蓋水泥房屋外,沒有另興建一間木造房屋,放置農業機具等節(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卷(二)第60至61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為原告拆除之系爭木造房屋係林祈賜於繼承上開763-3 地號土地後於72年間所興建乙節屬實。再者,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係依據稅籍資料、用電資料、證人林翁全、游再杰、林其鴻及林文斌等之證詞,並佐以原告業因拆除毀壞系爭木造房屋,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而認定原告向林祈賜所買受之大吉路47之2號房屋,與大吉路47 號之系爭木造房屋,係屬不同之建物,原告向林祈賜購買之房地,應不包含系爭木造房屋,系爭木造房屋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坫所有,原告故意毀損陳阿坫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被告林秋豪主張其受讓陳阿坫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詳卷第77至83頁),是就上開事件係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後,始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法院致獲取勝訴判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應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依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為無理由。

㈣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異議理由,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並無任何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債務異議之訴之理由,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本件並無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或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債務異議之訴之理由,均無理由,已論斷如前,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6,246元 │ 原告繳納。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