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蔡宜川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樹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信託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則目前原告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倘被告公司以所有權人自居,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司機,因營運需要,而購入如附表所示車輛。原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人,因靠行關係,將車輛信託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違背信託契約,持原告之車輛辦理貸款。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涉背信案件之刑事程序進行中,被告公司已將附表所示車輛交還原告,應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且因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此外,原告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自然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據、訂購合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 車 輛 種 類 │車 輛 詳 細 資 料 │├──┼────┼─────────┼────────────┤│1 │7J-236 │營業貨運曳引車 │出廠年月:82年4月 ││ │ │ │排氣量:11149CC ││ │ │ │廠牌:MITSUBISHI │├──┼────┼─────────┼────────────┤│2 │FA-53 │營業半拖車 │出廠年月:81年 ││ │ │ │廠牌:三亨 │├──┼────┼─────────┼────────────┤│3 │AP-299 │營業貨運曳引車 │出廠年月:81年1月 ││ │ │ │排氣量:11149CC ││ │ │ │廠牌:MITSUBISHI │├──┼────┼─────────┼────────────┤│4 │7H-15 │營業半拖車 │出廠年月:89年9月 ││ │ │ │廠牌:大東 │├──┼────┼─────────┼────────────┤│5 │137-HE │營業貨運曳引車 │出廠年月:82年5月 ││ │ │ │排氣量;11149CC, ││ │ │ │廠牌:MITSUBISHI │├──┼────┼─────────┼────────────┤│6 │QW-J3 │營業半拖車 │出廠年月:83年6月 ││ │ │ │廠牌:寘誠牌 │├──┼────┼─────────┼────────────┤│7 │195-AJ │營業貨運曳引車 │出廠年月:81年5月 ││ │ │ │排氣量:11149CC ││ │ │ │廠牌:MITSUBISHI │├──┼────┼─────────┼────────────┤│8 │7R-050 │營業貨運曳引車 │出廠年月:82年7月 ││ │ │ │排氣量:11149CC ││ │ │ │廠牌:MITSUBISH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