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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張勝雄 寄台北市台北郵政第9-111號信箱被 告 立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即曹秀琴(原名

為新展會計事務所即曹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予恢復原狀或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上開聲明中關於「恢復原狀之請求」,而被告就此部分撤回,亦未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自無庸就上開原告請求恢復原狀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委任期間)委託被告代為記帳並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之申報,且原告更於寄交被告之信件中提醒被告務必使系爭公司維持營業狀態,且需每月向稅捐機關請購統一發票以備用。豈料在系爭委任期間,系爭公司竟於96年9月10日遭經濟部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於96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命令解散,嗣後並以系爭公司逾期辦理解散登記為由而於96年

11 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致系爭公司倒閉。是被告不僅違反記帳士法第17、18條規定,且未盡上開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懈怠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被告同時亦觸犯刑法誣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不法侵害原告,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因此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為系爭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公司遭廢止登記後,原告即無薪資收入,生活陷於困境,以原告於系爭公司本可領每月薪資8萬元計算96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薪資以及年終獎金,原告應有5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聲明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照95年11月14日之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有關被告受託於95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為系爭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稅務申報之委託人應為系爭公司,而非原告,而委託項目並未包括向經濟部處理系爭公司廢止登記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託任務內容,即有所誤會,且與系爭委託書記載內容不符。

(二)再者,依系爭委託書之委託項目,僅限於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及其他稅務申報,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就是要被告注意讓公司維持有營運狀態,不能讓經濟部廢止,若有廢止之虞,要通知我」云云,是原告主張即與系爭委託書內容不符。

(三)雖原告於系爭委任期間曾經來信表示「為了維持有營業狀態,每個月均需預購買發票,備而不用」,惟原告或系爭公司始終未告知系爭公司業於92年12月起即擅自停業,且維持營業狀態之主導權在於營業人即原告或系爭公司,並非被告,在被告無法代為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維持系爭公司營業狀態顯已逾越委託項目。

(四)經濟部101年4月17日經中二字第10134906270號函稱「…

二、查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係本部商業司於93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301703990號函檢附92年12月份逾期未營業及自行停業公司清冊交下之案件,本部遂以96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4880110號函請該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稅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或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惟逾期未申復,爰經本部以96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命令解散,並請該公司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仍逾期未辦,本部遂以96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三、…所謂開始營業,應以有無開始銷售貨物或勞務為準…。四、該公司雖於95年9月1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下簡稱羅東稽徵所)辦理復業,但自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申報銷售額均為零,顯見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尚難認定有營業事實」。可見系爭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原因在於其申報銷售額均為零(即原告在委任被告前,並未提供銷售憑證申報營業稅,更遑論在委任期間亦無提供銷售憑證給被告申報,最多僅提供小額外部憑證如車票供被告申報而已),因之被告依委託事項按期加以申報系爭公司營業稅,因而仍遭經濟部認定無營業事實而遭廢止登記,與被告無所關連,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何來背信及未依委任內容處理。

(五)經濟部因系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從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期間即多次給系爭公司或原告申復救濟之機會,原告卻置之不理又刻意對被告為隱瞞,被告既未知悉,且被告受委任範圍僅為記帳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無受委任處理系爭公司之變更、停業、解散、註銷等事項,受委任期間亦均依規定按時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再由經濟部行政處分之流程可知,系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時間早於92年12月即存在,而非於系爭委任期間始發生。再者,92年12月系爭公司雖已有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事實,但經濟部直至96年9月10日才發函羅東稽徵所,以致羅東稽徵所仍使系爭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申請復業,並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才使原告一再隱瞞上開事實,藉機委任被告,等系爭公司遭受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後,再將過錯嫁禍予被告,並假借理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完全與被告無涉,原告起訴請求即屬無據。

(六)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是原告空言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6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系爭公司遭廢止登記,卻遲至100年11月8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系爭公司在96年11月間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而於95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委託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資格之被告代為記帳,並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之申報。另系爭公司於羅東稽徵所之稅籍檔雖記載92年12月1日擅自他遷不明,然於95年9月已向羅東稽徵所辦理復業登記,且經羅東稽徵所於95年9月20日依財政部63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32075號函釋核准系爭公司復業,並核發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而被告於系爭委任期間就系爭公司依法向稅捐機關提出95年9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另經濟部依照商業司於93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301703990號函檢附92年12月份逾期未營業及自行停業公司清冊交下之案件,於96年4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880110號函請系爭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稅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憑核,或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惟逾期未申復,爰經濟部以96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命令解散,並請系爭公司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仍逾期未辦,經濟部遂以96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司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委託書、上開經濟部函文、羅東稽徵所101年3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1011003042號函、

95 年9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期間已對被告為特別委任,被告應就維持系爭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為一切必要行為,然被告卻違反契約義務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28、532、533條有明文規定。又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業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又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前條第1項各款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記載「茲委託曹秀琴女士代辦左列營利事業營業稅業務:每月營業稅申報及記帳、其他稅務申報。此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等情,顯然系爭委託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係限於「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其他稅務申報」,並提出於稅務受理機關,且於系爭委任期間依法按時申報相關稅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受委任全權處理維持系爭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被告並應為一切行為云云。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雖提出寄送被告之信件(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主張信件內容已提及「維持(公司)營業狀態」、「委請貴大事務所全權代為作主」等詞,然依上開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記帳士或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之人得執行之業務範疇本無關於維持委任人公司營業狀態部分,且原告以上開信件內容寄送被告,被告亦無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自難單憑上開信件內容,即認兩造已就「維持系爭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內容成立委任契約。是被告於系爭委任期間之受任事務內容既不包括上開維持系爭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或依法律上有維持系爭公司處於營業狀態之義務,如今被告卻無作為,導致系爭公司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民法第153、528、530、532、533、535、540 、

544、549條及記帳士法第17、1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犯刑法誣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於系爭委任期間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系爭委任期間,並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期間內依通常事務之趨勢,已足以推斷被告確定其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懈怠與疏忽造成系爭公司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此部分有關何項損害之發生以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應於系爭公司遭經濟部以上開函文為廢止登記當時即已知悉,是原告直至100年11月8日始行起訴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因無法列出損害之詳細事實、不能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以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及有薪資上之受損,而認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賠償等情,並無理由,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