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游穎蓁被 告 鄭琴
簡美雲張秋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琴於100年8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簡美雲、張秋蘭就坐落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本由原告經營茱莉琳企業社,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系爭企業社)與原告簽訂代理經營權管理契約書及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明由原告提供系爭租賃物、系爭企業社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予被告鄭琴經營、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每月被告鄭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顧問費以為租金,且上開期間雙方均應遵守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詎被告鄭琴只經營1個月即停業,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間為經營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包括財物損失以及回復原狀之費用45萬元、積欠100年10、11兩月份顧問費合計9萬元、惡意停業之商譽損失20萬元、100年8月份因訂立系爭契約而無法營業且需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10萬元,另被告鄭琴並應給付訂約時撤除部分生財器具而允諾補助運費3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是被告鄭琴自應給付與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02萬元,而被告簡美雲、張秋蘭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基於系爭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2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即於100年9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正式營運,惟至同年月中旬即遭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派員檢查,檢查人員並口頭要求因店內2樓KTV室之消防設備不合法而不得營業,被告隨即將此事通知原告,並以此為由於同年月29日以五結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此外,被告已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原告,而原告更於同年月26日自行找客人前往使用KTV室,足認原告也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另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或終止,原告應不得請求嗣後之顧問費9萬元,且縱使有積欠顧問費亦可以押租金為抵銷;另被告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也沒有答應要補助原告運費與工資。而系爭租賃物簽約前所為之裝修均是原告同意,而且是增加系爭租賃物之美感與價值,兩造在系爭契約亦無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亦無理由;另外系爭租賃物之鑰匙既已交還原告,而原告更於同年月26日自行找客人前往使用KTV室,系爭租賃物內縱有物品損壞也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鄭琴簽訂有系爭契約,而被告張秋蘭、簡美雲並為被告鄭琴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約明由原告提供系爭租賃物、系爭企業社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予被告鄭琴經營、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每月被告鄭琴應給付原告45,000元之顧問費,且上開期間雙方均應遵守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鄭琴並未依約履行至期限屆滿,而造成原告有上開損失,故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顧問費、回復原狀費用以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有明文規定。是租賃契約即為一方提供使用收益標的物,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此不僅與買賣、互易、贈與契約之目的強調財產權之讓與而有所不同外,又因租賃契約重在出租人所提供為物之使用收益,亦與僱佣、委任等契約重於勞務提供亦有不同。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0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及系爭企業社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一批委任乙方(按指被告鄭琴,被告簡美雲與張秋蘭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經營、委任期間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為期2年、委任期間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經營方式,盈虧亦與甲方無關、乙方需每月1日付予甲方顧問費45,000元等情,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主要即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系爭租賃物與生財器具供乙方即被告鄭琴使用收益,並由乙方即被告鄭琴每月給付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之對價即具租金性質之顧問費等,是系爭契約實係具租賃契約之性質無誤,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有民法租賃法律關係之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下,亦有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即屬可採,先予敘明。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物因消防檢查未通過,故經被告鄭琴於同年月30日以五結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本局前於100年9月派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該場所1樓營業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非屬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7點: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規定;另依消防法第10條明定略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故本案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本局不予列管」,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20日宜消預字第101000058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並無從證明系爭租賃物有消防安檢未通過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租賃物有依法不能經營餐飲娛樂業之情形,而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一事由存在,並可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據為解除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鄭琴單方面合法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六、另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一般社會或生活經驗或其他情形間接可推知者,即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鄭琴於100年9月29日已以五結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表示不欲繼續經營系爭企業社,而欲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雖如前所述,被告鄭琴單方面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告鄭琴亦已清楚地向原告表明不願再依系爭契約為履行;而原告不僅於100年10月14日取回被告鄭琴所交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外,更已與被告簡美雲另外計畫日後合作經營系爭企業社等情,亦經原告與被告簡美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上情觀之,顯然被告鄭琴上開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並交回系爭租賃物之鑰匙所彰顯欲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已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豈會取回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而不再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租賃物與生財器具之使用收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而於100年10月14日終止,即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0、11月份具租金性質之顧問費合計9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00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顧問費,即無依據。至於100年10月份之顧問費算至10月14日共21,000元之部分,被告雖有給付義務,然因兩造不爭執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鄭琴有給付原告押租金9萬元,且押租金之性質係於租賃關係終了後,若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是依此而論,被告鄭琴抗辯可以上開押租金9萬元抵償上開欠租等情,即有理由。是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具租金性質之顧問費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包括招牌、櫃檯、2樓私釘木門、2樓私釘電線、1樓櫃台私裝鏡、1樓中柱私裝鏡面、店內外園藝盆栽以及2樓高級沙發破損等回復原狀合計45萬元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租賃物有物品毀損情事以及系爭契約有回復原狀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民法關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除民法第455條關於租賃物返還義務外,即是同法第431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取回所增設工作物之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規定。惟原告上開關於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主張,並非因承租人即被告鄭琴有取回所增設工作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法律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云云,並無所據。
(三)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惡意停業,導致商譽受損而有2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已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原告不得干涉乙方即被告鄭琴之經營方式,盈虧亦與甲方即原告無涉,此有系爭契約可參。是兩造既因合意而於系爭契約期間未屆滿前即終止系爭契約,則因此除了原經營者即被告鄭琴之經營盈虧應自行負責外,就原告而言,因不參與系爭企業社之經營且不涉及經營之盈虧,則更無所謂因停業而造成之損失可言,且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上開商譽受損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亦乏其依據。且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鄭琴惡意停業,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無可採取。
(四)原告另主張100年8月訂立系爭契約時自己因未能營業,不僅無營業收入外,也另需支付員工薪資,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故須賠償1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100 年8月10日簽訂時,已於第3條約明「...契約前之所有費用甲方(即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為賠償,尚乏依據;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若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應為如何之賠償,是原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有應允補貼撤除部分生財器具之工資與運費3萬元云云。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文件或證據以為佐證,故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