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謝立賢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何光榮
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應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宜蘭市農會理事何光榮夥同親友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時,散布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涉嫌不法舞弊等不實宣傳單,致謝立賢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道歉人: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道歉啟事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吳敏誠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言詞辯論,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吳敏誠之起訴,吳敏誠就此表示沒有意見,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民視電視台以買廣告時段方式,以每小時一次,連續播放「宜蘭市農會理事長何光榮」夥同其親友林美君、吳敏誠、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利用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之機會,由林美君、吳敏誠駕駛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何游江淑、何李阿琴、黃梅英沿街散布誣指宜蘭市農總幹事謝立賢貪污舞弊等不實宣傳單之事,深表後悔,謹此道歉。」之內容二天;(三)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A1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宜蘭市農會理事何光榮夥同其親友林美君、吳敏誠、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利用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之機會,由林美君、吳敏誠駕駛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何游江淑、何李阿琴、黃梅英沿街散布誣指宜蘭市農總幹事謝立賢貪污舞弊等不實宣傳單之事,深表後悔,謹此道歉。」之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一)被告何光榮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應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宜蘭市農會理事何光榮夥同親友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時,散布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涉嫌不法舞弊等不實宣傳單,致謝立賢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道歉人: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並撤回對於被告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慰撫金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98年12 月2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由被告林美君僱用訴外人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宣傳車前導,被告何光榮率隊,被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再由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沿街散布由被告何游淑江交付內容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 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之宣傳單,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亦經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光榮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共同刊登倒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何光榮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應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散發文宣」一事與已獲不起訴處分之「以宣傳車播送宜蘭縣政府介入農會理事長選舉」等情均納入原告遭被告「侵權」之範圍,顯有刻意混淆並任意擴大侵權行為範圍之意圖,殊無可採,蓋被告以宣傳車傳播針對宜蘭縣政府於農會理事長選舉過程遭受原告施壓等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692號、3693號及3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定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提出任何不服之主張,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中,竟仍將前項已獲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作為被告侵害其名譽之證明,此種刻意混淆並任意擴大侵權行為範圍之舉,顯無可採。又被告係基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發表言論,有正當阻卻違法事由,自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並無任何不法可指,且被告確實未散發原告所指之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宣,自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為宜蘭市農會現任總幹事,掌握龐大政經資源,影響廣大農民生計甚鉅,故總幹事之行止自應受較一般人更嚴格之監督及公評,再被告何光榮因同擔任宜蘭市農會理事,對原告行事為人有直接深刻之認識,且均有所本,是被告何光榮將自己所認知原告擔任多年總幹事之真實面提供社會大眾公評,應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更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所闡述之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甚且,被告何光榮就宜蘭市農會總幹事選舉遭原告及訴外人林錫明甚至宜蘭縣政府與當時縣長呂國華等聯手打壓一事,經臺灣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692號、3693號及3695號調查並非空穴來風,是被告何光榮針對原告擔任農會總幹事及介入總幹事選舉等提出諸項合理質疑,應更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得以阻卻違法。
(二)況被告並無散發損害原告名譽文宣之行為,蓋被告何光榮於99年5月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中已表明,未曾散發如告訴狀中所附之兩紙宣傳單,亦不知該等傳單係由何人印製及發送;被告林美君於99年5月5日警詢時亦否認有印製、發送系爭侵損原告名譽之傳單;被告游淑江於99年8月17 日宜蘭地檢署訊問時亦否認遊行當日有提供前揭宣傳單與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散發之事實;被告何李阿琴與黃梅英在99年7 月19日檢方訊問時分別表示雖有發傳單但因不識字而不知傳單內容及不知何人交其發送陳情書而其未發出半張。且無論是99年6 月10日宜蘭地檢署所作之勘驗筆錄抑或鈞院刑事庭100年5月1 日當庭勘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何李阿琴與黃梅英曾分別持黃色、粉紅色等紙置放於其手肘,惟該紙所載之內容為何,是否即屬原告所指之「文宣」,係完全無法從勘驗筆錄抑或光碟畫面中予以證明。準此,被告並無散布原告所持「文宣」之行為,自更無成立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既不合理,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更屬過高。原告至今未能指出該文宣如何散布,有多少人取得?造成原告名譽何種損害?且原告所指在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者,全屬抗議「原告及宜蘭縣政府介入農會理事長選舉」部分,該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認定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處,至為灼然。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平面媒體登報向原告道歉,並請求被告何光榮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損害,均屬無稽,實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 日遊行時散布不實之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光榮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辯稱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並不合理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於98年12月2 日遊行時有散布不實之文宣,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原告請求被告何光榮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是否於98年12月2 日遊行時有散布不實之文宣,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 經查,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98年12月2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訴外人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前導,被告何光榮率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則隨隊遊行等情,為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中均自承不諱。又途中有散發內容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 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復有原告提出之宣傳單2 紙及照片12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依該宣傳單內容所示,其內傳單第1行「宣傳1.」下即載有「小弟何光榮向大家報告,市農會選舉黑箱作業經過... 」等字樣,且遍觀其內容,均為抗議市宜蘭市農會選舉不公、並指摘「呂國華鴨霸」、「仗勢欺人的林錫明議員」、「謝立賢等人操弄選舉」之文意,核與被告何光榮等人當日抗議遊行之聲明相符,足認該宣傳單確為被告何光榮所製作用以在遊行當日發放。再者,被告何李阿琴與黃梅英於遊行時分別手持黃色與粉紅色宣傳單,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與原告所提出之宣傳單顏色、外觀經核均相符,堪認原告之指述確為真實。況且,嗣後訴外人林錫明前往質問被告何李阿琴與黃梅英該日係何人交付傳單,被告何李阿琴確有對林錫明稱:有發宣傳單,但沒有發完,宣傳單是從何光榮處拿到等語;被告黃梅英則對林錫明稱:伊在走路時,就整批由被告何光榮之妻即被告何游淑江拿給伊,伊即予以發放等語明確,此亦與被告何李阿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8年12月2 日沿宜蘭市街道散發宣傳單等語相合。而被告林美君為被告何光榮之媳婦,並僱用宣傳車為此次活動宣傳造勢,被告何游淑江則為被告何光榮之配偶,且均共同參與此次遊行活動,對於散發內容為說明被告何光榮遭撤銷農會理事長資格宣傳單乙事,自無不知之理。末查,謝立賢上班情形正常,且年年考績均優等,宜蘭市農會自興建迄今未曾發生工程糾爭及任何弊端等情,此有宜蘭市農會99年10月6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990002849號函、宣傳單2紙及照片12紙,及宜蘭地檢署勘驗林錫明與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對話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證人林錫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此均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3 號)之偵審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足認被告所散布之宣傳單,構成誹謗且內容不實,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
2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將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散發文宣」一事與已獲不起訴處分之「以宣傳車播送宜蘭縣政府介入農會理事長選舉」等情均納入原告遭被告「侵權」之範圍,顯有刻意混淆並任意擴大侵權行為範圍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僅有被告散布不實文宣之行為而已,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並無被告所稱將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納為侵權範圍之情事,被告前述辯解,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宜蘭市農會現任總幹事,掌握龐大政經資源,影響廣大農民生計甚鉅,故總幹事之行止自應受較一般人更嚴格之監督及公評,被告何光榮因同擔任宜蘭市農會理事,對原告行事為人有直接深刻之認識,且均有所本,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並無任何不法可指云云,然查:被告所散布之文宣內容,係具體指摘原告上班情形怠惰、承辦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弊端不斷等情形,明顯詆毀原告之名譽,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述情事或被告確信原告有上述情事之客觀資料來源,僅空泛主張被告何光榮同為宜蘭市農會理事,對原告有直接深刻之認識云云,難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違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何光榮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係以遊行之方式沿街散布不實之文宣,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已認定。原告具有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自86年
3 月18日起任職宜蘭市農會擔任總幹事迄今,此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及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何光榮則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宜蘭市農會理事,年薪約90多萬元,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何光榮前述之學經歷情形,並參照原告及被告何光榮均屬地方上有名望之人,本件散布不實文宣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節及被告何光榮迄今仍拒絕賠償等情事,另參酌原告及被告何光榮之財力狀況,此有兩造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亦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已相當程度回復原告之名譽,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何光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沿街散布不實文宣,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方式,明顯使原告之名譽遭到公然之侵害,且原告為地方農會之總幹事身分,地方鄉親對原告之評價觀感,如未經適當之方式予以公開澄清,恐難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如以半版篇幅刊登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內容之道歉啟事1 天者,價格分別為29,400元(含稅)及6 萬元(不含稅),此分別有聯合報系宜蘭縣分社及自由時報宜蘭區廣告服務處之回函各乙紙附卷可參,原告嗣後更正請求改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其篇幅及字數均較本院先前函詢時減少,換算刊登費用後,理應較前述回函之費用更為減少,是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即僅在宜蘭地區見報之頭版下方,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載系爭道歉啟事之內容1 天而為回復名譽,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光榮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應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本院考量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全部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故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支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