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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麗花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李瑞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利用未設立登記之倍得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倍得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92年底起,以倍得公司名義經營保險及投資顧問業務,並在台銷售「ABC VIATICALS,INC美國保單到期利益憑證」。94年初原告經由被告之倍得公司業務員章薇娜而認識被告,被告即不斷以倍得公司負責人身分鼓吹並持廣告DM介紹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各種好處、優點,復稱該憑證4年半獲利80%,保本:「有」,且投資失敗因素:

「無」。由於原告任公職近30年,生活單純難知商場之詭譎,原告在被告之說服下,乃遵被告所告知之帳號匯出購買受益憑證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88,130元。原告相信被告為專業人員,又是倍得公司負責人而為購買上開受益憑證,詎被告僅圖求其高額佣金,致使原告因被告誇大介紹之Value Partners基金遭美國法院凍結資金並由第三人接管,嗣被告函知並向原告表示內疚及願返還介紹費等情,惟被告僅一紙函文即不再善後亦置而不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倍得公司,向原告兜售「ABC VIATICALS,INC美國保單到期利益憑證」,使原告誤信被告之理財專業且深信所兜售介紹之憑證獲利高,無風險致原告損失高達1,288,130元,顯見被告以未設立登記之倍得公司名義販售前開憑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原告雖於97年7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提起刑事告訴,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仍持續釋出解決善意,直至98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函件,原告確知乃體認被告一再拖延敷衍而受損害,準此,本件時效起算,縱不以被告遭緩起訴時點起算,至少回推為98年1月15日,故原告於100年1月5日起訴,因此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時效而消滅。

㈢、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亦曾控告訴外人孫鐵漢涉嫌詐欺,並經台灣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57號不起訴在案。又被告遭法務部調查局航事海員調查處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函送宜蘭地檢署,其中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已坦承不諱,並獲緩起訴處分。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加強公司管理」,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設立登記,即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未辦理公司登記,充其量只是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純係基於對經營公司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客戶消費之保障,尚難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本件係直接以被告名義直接匯款至美國ABC公司(並於匯款用途欄註明by order of原告林麗花),並未以倍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及匯款,自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符(按此部分原告未明確指出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何,及如何因該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二者間有如何相關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推定被告為有過失。

㈡、再者,原告任職於員山戶政事務所主任,為資深公務人員,其在購買本項投資產品前,被告方面亦曾提出「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經購買人即原告簽名,註明「親愛的客戶,在您投資前,為確認您完全知悉您的權益,及我方之權責關係,並對投資之商品有正確的同意,以下的重點請您詳細閱讀及回覆,如有任何部分有疑義,請洽詢業務人員,謝謝您的合作及支持」,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投資各項風險,經原告確認同意後才參與,依民法第18

4 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可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且凡係投資,即須承擔投資失利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原告於投資之初,如上所述,既經其自由意志審慎評估風險,而金融市場之起伏波動甚鉅,即便如被告之專業人員,亦無法完全掌控,稍有不慎,即可能產生鉅額虧損,此觀被告投資八百多萬元亦遭波及。而原告於94年2月1日投資5025美元,於94年11月20日提前到單(貼現人比生命預估提前身故),本利和為130%,原告因投資獲利1509.1美元,因而又於94年11月25日將原投資5,000美元再投入投資,而獲利之1509.1美元,則要求領回,由ABC公司開立支票給原告領走(按原告起訴請求5次金額,其實94年2月1日與94年11月25日是同一筆款項,兩者是重覆的),可見本件純係投資風險問題。

㈢、退步言之,本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蓋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保單基金,ABC公司於95年11月17日遭美國德州法院接管後,原告於95年12月即至被告公司來查詢,即已知悉ABC公司遭接管情形,並詢問目前處理進度,且被告亦曾分別於96年9月4日、97年5月30日、97年7月1日、98年1月15日分別寫信並由被告之承辦人章薇娜,直接將上開書信交給原告,分別告知透過美國法院索賠處理進度。甚至在95年11月發生ABC公司遭美國法院接管前,被告分別於95年4月及95年9月書寫信函透過原告之承辦人章薇娜直接將該信函交給原告,告知其購買基金目前發展狀況。原告於95年12月已知悉ABC公司遭美國德州法院接管,並進行清算程序後,被告亦幫忙原告辦理向美國法院申請索賠事宜,並由原告填寫索賠表後,由被告代為辦理向美國法院寄出。被告並於97年8月22日發函給各客戶(包括原告),告知「接管人於日前發函給索賠申請人(包括原告),是美國接管人的正式文件,請您詳閱。我於9月23日、24日會到德州一趟,台灣的代理商目前仍積極與可能的投資者(購買此55張保單組合)接洽,期望對結果有助益」。100年1月12日ABC公司接管人已在網站公布,原告共獲得理賠5179.44美金,約合新台幣155,38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於95年12月即已知悉ABC公司遭美國接管,及進行清算事宜,並於97年間即填寫索賠表向美國法院申請索賠,因之至遲在97年8月22日被告發函給原告,告知已列入索賠名單,且接管人已發函給各索賠申請人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按正確對象應是美國ABC公司,而非被告),惟遲至100年1月5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因2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未設立登記之倍得國際財務顧問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底起,以倍得公司名義經營保險及投資顧問業務,並在台銷售「ABC VIATICALS,INC美國保單到期利益憑證」。94年初原告乃依被告所告知之帳號匯出購買受益憑證之款項合計為1,288,130元,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

原告於97年7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法務部海調處)提出檢舉,而被告遭法務部海調處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函送宜蘭地檢署,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98年偵字第3064號不起訴處分,至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則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地檢署98年偵字第3064號緩起訴處分書、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DM、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乙節,雖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06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條規定所維護者乃商業行政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被告縱有違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五、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指明知而言,然此非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申言之,苟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權利即已可得行使,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方與消滅時效期間之制度目的相符;至賠償義務人是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既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自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原告早於97年7月22日即向法務部海調處檢舉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情,業經原告於法務部海調處調查時指訴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海調處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可見原告至遲已於97年間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事實,則其至100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辯稱得依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