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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黃柏堯

黃柏欽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東嶽廟法定代理人 賴茂盛當事人間地役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寬4公尺、長9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設定地役權(按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篇已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以下仍簡稱地役權)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寬4公尺、長9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於100年5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通行範圍)設定地役權登記予原告;更正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宜蘭縣○○鎮○○段14-1、13-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4-1地號土地及系爭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所有人。上開建物係於55年7月1日建築完成。故原告於斯時起即以系爭13-1地號土地以為進出上開纘祥路。而系爭13-1地號土地原係為原告之父黃天敏及訴外人林宗銘雙方共有,原告之父黃天敏死亡後由原告於80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同年11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林宗銘為造福鄉梓,慨然將系爭13-1地號土地部分贈與被告(另分割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後,原告上開系爭14-1、13-7地號土地之通行仍有賴系爭13-1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嗣被告使用系爭13-1地號土地重建廟宇,恐影響原告通行進出,兩造遂於84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永久提供廟前空地給乙方(即原告)出入通行地役權,若將來乙方房屋拆除重建申請建築執照,須甲方同意提供其出入口道路用地證明時,甲方應不得藉口刁難,並無條件同意提供證明。」等情。是被告既已承諾將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空地供做原告通行地役權之用,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為地役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設定地役權,並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如鈞院審認後認為依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無法使其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則如前所述,因系爭13-1地號土地既係因讓與被告之後,致使原告所有系爭14-1地號土地及13-7地號土地對外與上開纘祥路無法有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

7 條及789條之規定,原告本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以達公路,然因被告曾有於系爭通行範圍擴建廟宇之計畫且系爭通行範圍目前亦擺設石桌椅以及洗手台等而有礙原告之通行,為此,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存在。而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4年間於系爭13-1地號土地重建廟宇時雖有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協議由被告永久提供廟前空地給予原告出入通行地役權,然由於廟前空地廣場為信眾居民自由通行之公眾財產,何能讓原告取得地役權登記,若日後讓原告取得地役權之登記時,恐原告自得憑其地役權登記之權利排除他人通行。

(二)再者,原告所有之房屋前之空地現建有圍牆觀之,若原告將上開建物之圍牆拆除,則汽車即可駛進其屋前空地,且由原告屋前空地廣場,駛進廟前空地廣場向右轉入纘祥路進入雙線車輛通行到纘祥路81號胡家房屋旁暨纘祥路79號仁宏診所旁巷道可駛至纘祥路113-1號房屋再右轉即可順行私人巷道駛抵原告所有之屋前空地廣場。同樣的原告上開土地可由廟前空地廣場駛進其屋前空地廣場,再由屋前空地廣場左轉駛入門牌號碼即為上開纘祥路125號房屋前之巷道至門牌113-1號房屋後左轉亦可通行至纘祥路。就此足見並無有影響通常使用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業已不在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興建拜亭,更無所謂阻礙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目前坐落系爭14-1地號土地及13-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毗鄰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上開系爭13-7地號土地後,旋於80年11月23日由原告及林宗銘贈與被告,嗣後兩造並於84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及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契約書第3條既已有載明被告應永久提供廟前空地給原告出入通行地役權之協議,則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為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縱使法院認為該契約書協議之內容無法使其登記地役權時,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權利,因目前系爭通行範圍有妨礙通行之情狀,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等語,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為: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書第3條請求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被告應設定地役權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備位之訴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13-7地號土地及1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即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書第3條請求就坐落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被告應設定地役權給原告有無理由?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物權,故二者並不相同。是若契約雙方就設定地役權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地役權之一方,才負有使他方取得該地役權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提出契約書第3條雖載明:「甲方(即被告)永久提供廟前空地給乙方(即原告)出入通行地役權,若將來乙方房屋拆除重建申請建築執照,須甲方同意提供其出入口道路用地證明時,甲方應不得藉口刁難並無條件同意提供證明。」然就上開契約文字之文義觀之,兩造並未有設定地役權之明確意思,亦即上開契約文字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取得物權法上地役權之義務,是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已有設定地役權之約定,進而使被告負有使原告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取得地役權之義務;再者,契約書第3條後段兩造亦約定「若將來乙方房屋拆除重建申請建築執照,須甲方同意提供其出入口道路用地證明時,甲方應不得藉口刁難並無條件同意提供證明。」等情,則若當時兩造係有於系爭1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為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等情為約定,則原告於取得地役權之物權後,因已有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效果而證明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地役權存在,日後原告若有就上開建物重新建築之需求,亦無需再由被告出具任何土地使用或通行同意書,是以此反面推論,足徵上開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就於系爭1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並無互相同意為地役權之設定,而僅是確定被告願意提出廟前空地供原告通行之用而已。從而被告即不因此負有使原告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取得地役權之義務。故基此,原告依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無足採。

六、備位之訴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13-7地號土地及1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3-1地號土地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被告曾計畫增建廟宇設施、或因目前擺放石桌椅均有礙原告通行使用,是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系爭13-7地號土地及14-1地號土地位於被告建物旁側土地,目前有門牌號碼纘祥路127號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有屋前空地,空地周圍有圍牆,而上開建物為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中,而出入口即是利用與被告建物間寬約0.7公尺之通道步行經過上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上開纘祥路,而系爭通行範圍目前有被告擺設石桌椅、洗手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故系爭13-7地號土地及14 -1地號土地與宜蘭縣○○鎮○○路之間確實並無直接相鄰而有不通公路之事實,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13 -7地號土地及14-1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13-7、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建有圍牆,致使自己無從利用右鄰即門牌號碼為上開纘祥路113-1號至纘祥路125號房屋屋前之巷道以為連接纘祥路云云。然查,上開巷道係纘祥路113-1號至125號房屋屋前巷道,坐落位置大約為同段16-6、16-22、16-21、16-20、16-2、16-16地號土地,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此上開地號土地目前均係私人所有,此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顯然上開巷道應係上開土地所有人自行留設之通道,是縱使該巷道存在,亦無法改變系爭13-7、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之事實。

2.次查,系爭13-1地號土地原於40年間係由原告之父黃天敏及訴外人林宗銘所有,黃天敏死亡後原告於80年7月25 日辦妥繼承登記,同年9月21日分割出同段13-7、13-6、13-8等地號土地後,原系爭13-1地號土地則經原告與林宗銘贈與被告同年11月23日贈與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不爭執。是系爭13-7 地號土地既係因上開分割、贈與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通行受讓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又系爭通行範圍為系爭13-1地號土地之邊陲地帶,且所連接之區域多屬被告之廟前廣場空地,若系爭通行範圍供原告為通行使用,並無過多之不利益,且原告主張寬度為4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對於原告日後通行或原告所有系爭13-7、14-1地號土地之利用尚屬必要,故確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關於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為地役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