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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俊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雯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潮衡被 告 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陳麗雪被 告 盧陳麗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潮衡被 告 盧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C、D、E、H-U;第二層編號C、D、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E、H-N之建物遷出。

被告盧陳麗雪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面積一一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鐵皮屋拆除,將該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陳麗雪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E、H-U;第二層編號A-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E、H-N)遷出。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盧陳麗雪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63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V )拆除,將該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6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以下簡稱:322 號建物)原為被告盧一中所有;同段暫編 437號建物(以下簡稱:暫編437號建物)1至3 樓亦為被告盧一中所有;4樓部分則為被告盧潮衡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34 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盧逸峰所有。原告於95年間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58號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

(二)就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部分,因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內仍存放大量被告物品,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因暫無使用計畫,本不急於提起訴訟。嗣99年10月間,蘇澳地區發生嚴重水災,上開建物遭洪水入侵,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父親吳明昌乃委請國軍協助清運屋內泡水物品,竟遭被告誣指吳明昌竊盜、毀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原告因此知悉無權占有人包括被告人等,乃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遭被告盧陳麗雪所有如附圖編號V所示之鐵皮屋無權佔用,併請求被告盧陳麗雪拆屋還地。

(三)經囑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被告所述測量不正確之情形。又被告主張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有地下室云云,惟現場履勘時,未見有地下室存在,原告否認之。縱確有地下室,亦屬附屬建物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所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E、H-U;第二層編號A-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E、H-N之建物遷出。②被告盧陳麗雪應將坐落6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之建物拆除,將該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拍賣公告第9條第8點後段記載,地政事務所測量情形與實況不符者,法院得撤銷拍定。本件於強制執行時有測量不符之情形,應撤銷拍定。另322號建物是60 年間興建,65年間因蘇花公路拓寬,322 號建物前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現已不存在了。

(二)坐落於63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仍為被告盧陳麗雪所有,並非拍賣之標的,原告無權主張拆除。又法院於拍賣63

4 地號土地時,未依法通知被告盧陳麗雪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為63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盧陳麗雪所有之地上物,法院應通知被告盧陳麗雪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有地下室,此部分沒有被拍賣,仍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634地號土地、637地號土地、322 號建物及暫編

437 號建物現為其所有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證明(卷第11、14、15、24-28 頁),堪認屬實。又被告陳稱: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仍置有被告所有之物品等語,自認現仍佔用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有被告盧陳麗雪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V之鐵皮屋(面積111.17平方公尺)坐落其上,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 67-72頁),亦有佔用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就其占有使用322 號建物、暫編437號建物及634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據詳為主張,並舉證之,是其佔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雖辯稱:強制執行時之測量不正確,應撤銷拍定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5月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322號建物、暫編437號建物及634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並於96年5月18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無經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情形,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5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資核對,是原告確為322號建物、暫編437號建物及6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又經本院囑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暫編437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 H-U;第二層編號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

E、H-N之面積均與本院強制執行時之測量成果相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羅地一(6)字第0950008246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卷一第100 頁)及100年6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00053017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第75頁)。至322 號建物部分,原登記面積為72.50 平方公尺,因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業於100年6月7日更正為72.05平方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84-85 頁)。又比對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羅地一(6)字第0950008246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卷一第100頁)、100年6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00053017 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75頁)及現場履勘照片(卷第71頁),32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B;第二層編號A、B部分業已滅失,原告訴請被告自

32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B;第二層編號A、B部分遷出即屬無據,惟此無礙於原告仍為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C、D、E、H-U;第二層編號C、D、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E、H-N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此一抗辯不足為其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合法權源。

(三)被告盧陳麗雪雖辯稱:法院於拍賣634 地號土地時,未依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634地號土地業於96年5月

1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得標買受,被告盧陳麗雪為執行債務人,至遲應於96年5月21 日本院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函文送達時起即可知悉634 地號土地業經拍定之事實,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執行卷二第42頁),然被告盧陳麗雪未曾具狀表明其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起訴主張權利,臨訟始為此抗辯,其真實性自有疑義。況被告盧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依據詳加主張、舉證,徒以634 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地上物即認有優先承買權,容有誤解法令之情,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有地下室,此部分非屬執行標的,仍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本院於 100年5月13 日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稱:地下室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現因裝潢障礙,無法開啟通往地下室的地板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查(卷第70頁),是究有無該地下室空間仍有疑問。且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C、D、E、H-U;第二層編號C、D、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及屋突層編號

E、H-N之建物,與地下室空間無涉,被告此一辯解亦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E、H-U;第二層編號A-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E、H-N之建物遷出,併訴請被告盧除麗雪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V之鐵皮屋,其中就遷讓房屋部分,因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B及第二層編號A、B之建物已滅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原告所請,就其勝訴部分,諭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