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曹月明被 告 郭秋薇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1年間在宜蘭買地蓋工廠,生產揚聲器,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懷有小孩後,原告即以被告之名買下位於新店中央新村4樓公寓一戶,言明將來由小孩繼承,原告除支付所有生活費,並每月拿新台幣(下同)5萬元讓被告定存,並言明如原告需用時要交出,或若原告發生不測,此筆金錢可照顧被告母女之生活。原告與被告之二女兒出生時,原告再以被告之名於台北市○○街購屋,亦言明之後由女兒繼承。
㈡、早年因原告非自耕農身份,宜蘭工廠的土地委託他人購買,為證明實際所有,辦理抵押設定200萬元,並蓋有廠房、辦公室,約300坪鐵皮屋寄於原告母親曹傅景妹名下,警衛室(兼宿舍)則寄於原告叔叔曹木生名下。於88年間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3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號○鄉○○路○○○巷○○○弄○號之警衛室,以下稱系爭房地)過名至被告名下,增值稅由存於被告處之定存繳交,工廠仍歸原告使用管理,並約定待雙方女兒能繼承事業時由其繼承,而約定信託當時雙方生活和諧,為免破壞信任之感情,僅以口頭約定。
㈢、今被告名下仍有原告所交予之台北市、新北市房產各一戶及現金2000萬元左右,系爭房地為工廠之警衛室,屬原告之謀生工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6條及信託法第63條撤銷對被告之信託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434 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號○鄉○○路○○○巷○○○弄○號)之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坐○○○鄉○○段434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被告否認之。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究係如何達成信託之合意而有信託契約存在乙節,依前開所敘,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信託之合意存在。
㈡、又原告於訴狀主張原告和被告約定將警衛室寄在被告名下,將來雙方的女兒能繼承事業時,讓雙方所生的女兒繼承。於是在88年將坐落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的警衛室過名到被告名下,增值稅由在被告處的定存領出繳交,工廠一切仍歸原告使用和管理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然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並無信託之本旨,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則依原告之主張,受託人即被告並未管理信託財產,此即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意旨不符,更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曹木生所購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現仍為被告執有,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值稅及契稅亦由被告支付,該二項稅捐之繳款書正本亦由被告執有中,此均足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原告所有。
㈢、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3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號○鄉○○路○○○巷○○○弄○號之警衛室)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曹木生名下,其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5月3日羅地登字第1000051382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業已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1.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信託予被告?2.原告主張確認對於前項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前項不動產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關係乃謂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需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受託契約,始能發生。故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權利人,自應就此信託契約(或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為辦理,具公示性,為交易安全及社會安定,土地法第43條並賦與其有絕對效力。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為真正之人,自應對其主張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名下,乃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信託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信託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惟約定信託當時雙方生活和諧,為免破壞信任之感情,僅以口頭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詢之證人即兩造之女曹家瑜到庭結證稱(以下詳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是否知道坐落於○○鄉○○路○○ ○巷○○○弄○號房地是由何人購買、何人所有?)我知道系爭房地原先是叔公曹木生所有,叔公要給我爸爸,但是因為爸爸之前有向媽媽借錢,所以就將那個警衛室登記在媽媽名下。」、「(法官問:為何會登記在媽媽名下?是要擔保還是抵債?)據我所知是抵債。」、「(原告陳稱證人所證是被告向證人所為之陳述,實情並非如此。如果是借債那債務在哪裡?法官詢證人:是否清楚兩造間債務關係?)這是我母親告訴我的,而且有拿出壹張爸爸所寫的文件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就歸屬你母親?)據我所知是這樣,房租也是媽媽收的,因為房地是登記媽媽名下,我當然認為是媽媽的。但是最近幾年房租已經不是由媽媽收取,而是由爸爸收取,會這樣的原因,依據媽媽說法是爸爸已經不給她收。」、「(法官問:你父母之間的這些收取租金協議你是否知道?)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就本件有無其他補充?)我補充曾經知道房客好像有跟我母親表示要購買警衛室,媽媽曾經要我去問爸爸說是否可以賣,爸爸回稱不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這件事情是何時的事情?)大約是我讀大學期間,在民國94年到97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你母親的,為何還需要爸爸的同意?)因為除了警衛室之外旁邊還有大工廠,大工廠是爸爸的,我覺得那個是尊重爸爸,才會要我問爸爸。」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所示,未見證人曾聽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述,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雖當庭稱:「證人的今日所證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因為之前她知道我要將工廠交給她經營,但是後來證人到韓國留學之後,表示學成之後要在該國工作,不會再回來接工廠。」;證人則答以:「對於爸爸說要把工廠交給我經營,這件事情我並不清楚,而我表示要在韓國當地工作是因為想要工作兩、三年之後有經歷之後再回來臺灣,我是就我所知而陳述。」等語。查證人為兩造之女,於本院為訊問前與兩造應無特殊恩怨關係,應無偏頗一方之虞。且縱依原告所述證人將在學成後於繼續居留他國工作而不會回台經營原告所稱之工廠,亦屬證人個人生涯選擇,是否接手經營工廠尤與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權益歸屬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雖另舉被告所寫之信件及郵局存證信函,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信託契約。惟查:1.證物一土地登記謄本乃證明系○○○鄉○○段○○ ○○○○號土地於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上另有以原告為權利人、訴外人黃金茂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債權為2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與系爭信託關係無關。2.證物二、五為被告寄予原告之信函,其內容乃被告指責或問候原告之詞語,均與系爭房地無關。
3.證物三、四乃包括系爭房地中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其內容至多可證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關係存在,無法為系爭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4.證物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發之台北汀州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其內容雖提及取消信託一事,然未見被告為回應,是至多僅得認係原告片面之詞。5.證物八、九為兩造之女即證人曹家瑜於前開期日到院作證後,所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對應原告於證七對被告所為陳述,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信託關係無關。6.證物十乃原告所發予證人曹家瑜之電子郵件及一份由原告具名給予兩造二名女兒即證人曹家瑜與妹,但是否實際寄出不詳之文件,其中電子郵件部分未見提及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之事,甚而於後者文件略稱「妳媽媽趕走爸爸後....依此爸爸可依法要求返還贈與的房子和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亦非主張信託關係,反係認為贈與關係。是依上開文件書函所示,均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即無可採。
㈢、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無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則就爭點2 原告主張確認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前項不動產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即失其所附而無庸再予審認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暨被告應將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