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呂佳玲謝天祥蔡坤儒被 告 謝亞馨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被 告 劉阿松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凌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阿松對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亞馨對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四所載被告劉阿松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次序五所載被告謝亞馨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就執行標的分別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就被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自97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421萬9,27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就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之工程保固金為強制執行,被告劉阿松、謝亞馨則分別持附表一所示確定本票裁定、附表二所示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案號、票據發票日、到期日、票號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將被告劉阿松、謝亞馨之前揭債權列入分配,次序4被告劉阿松分配金額129萬5,361元、次序5被告謝亞馨分配金額50萬8,331元。
㈡ 惟原告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劉阿松、謝亞馨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真正:
⒈被告劉阿松部分:被告劉阿松雖稱於97年6月23日向被告謝
亞馨借款223萬元,由被告謝亞馨匯款至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並於97年7月7日借款100萬元,另在96、97年間現金借款1,267萬元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然⑴被告謝亞馨固證稱前開223萬元借款是被告劉阿松向被告謝亞馨本人借貸並指示匯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惟被告謝亞馨庭訊時對於被告劉阿松是否有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乙節,原證稱有開本票,但隨即又改稱未開本票,前後證詞明顯反覆不一;另被告謝亞馨稱其當會計,習慣使用匯款或有憑證的支付方式,惟被告謝亞馨卻在明知被告劉阿松債信不佳下,未以自己名義匯款而逕將223萬元借貸予被告劉阿松,在在違反借貸常理及其原所秉持之債權保障之處理原則,況此筆223萬元匯款單上明顯記載匯款人為「林澤凱」,故被告謝亞馨之證詞乃係被告劉阿松、謝亞馨本於私人熟識緣故而臨訟拼湊,以他人匯款資料作為已交付借款資金之虛偽託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劉阿松確有借貸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⑵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5日、97年4月15日,均在被告劉阿松主張之借款日期即97年6月23日至97年7月7日之前,衡情,當無於借款發生前數月即預先開立本票之情形,是以縱使被告劉阿松在97年6、7月間確有借貸匯款予久誠工程有限公司223萬元、100萬元,但姑且不論223萬元及100萬元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均與本案系爭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表彰本票債權無涉,被告劉阿松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⒉被告謝亞馨部分:⑴對於被告謝亞馨與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間
借貸時間、目的,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凌偉陳述借貸時間是在97年3、4月間且借款目的是用在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南投工程,然被告謝亞馨卻稱2人借貸發生是開始於97年5月之後且借款目的是用於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工程之押標金,並無因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工程之借貸用途,是此被告謝亞馨、證人洪凌偉所主張借貸時間、用途目的均不符;⑵被告謝亞馨稱借貸係為獲得高額利息,然依其主張,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除為250萬元借款開立面額3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235萬元之支票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還款支票金額皆與借款本金相同,何來借貸係為轉取高額利息之理。⑶依一般支票簿開票習慣,借款時間應與支票票號順序應屬一致,然就被告謝亞馨主張97年6月16日之250萬元借款係開立尾數票號13 8之支票,但97年6月20日之100萬元借款卻是開立尾數票號125之支票,2筆支票票號次序有倒置開立情形,應乃係倉促間所任意開立,不符一般使用票據常情。⑷一般借貸常情應係先借先還、後借後還,然細比對系爭4筆借款卻有先借後還、後借先還情形,例如,被告謝亞馨主張97年6月20日借款100萬元之還款日為7月8日(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發票日所載),其主張97年6月16日借款250萬元之還款日則為7月31日(如附表二編號4支票發票日所載)。綜上論述,雖被告謝亞馨提出借款交付之資金證明,然詳細比對被告謝亞馨之陳述及種種所調查外觀證據,卻存有如上述之許多矛盾事實,可推證被告謝亞馨所主張與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借款,應係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在97年6月間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故本於與被告劉阿松間之熟識關係,透過被告劉阿松之熟稔朋友即被告謝亞馨,在貸款逾期時倉促與被告謝亞馨所為通謀虛偽債權。被告謝亞馨雖提出97年6月間無摺存款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證明,惟被告劉阿松曾陳述97年6月間貸與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50萬元由被告謝亞馨墊付等語,並有被告劉阿松、謝亞馨之調解筆錄為憑,調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650萬元,對照被告謝亞馨主張之債權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應屬大致相符,故應認被告謝亞馨主張之債權,實係被告劉阿松對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借款,而非被告謝亞馨之債權。另被告劉阿松此部分借款均在97年6月間,亦非被告劉阿松所持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
㈢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劉阿松、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間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載被告劉阿松應受分配之金額129萬5,361元應予剔除。㈡確認被告謝亞馨、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謝亞馨應受分配之金額50萬8,331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劉阿松答辯以:
㈠ 被告劉阿松為「東山保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因本身票據借予友人使用出問題,債信不佳,遂以其胞妹劉玉蘭為掛名負責人,復因劉玉蘭本身亦遭銀行追償債務,為免工程行之帳款遭銀行查扣,被告劉阿松即將所有工程行之現金存放於工程行之金庫,是被告劉阿松工程行之金庫隨時備有數百萬至近千萬元之現金存放。茲因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凌偉於96年間因投標臺灣電力公司之工程,須資金周轉,經過臺中市立法委員助理介紹牽線,而認識被告劉阿松,洪凌偉以投標工程為由陸續向被告劉阿松借款周轉。因被告劉阿松現金均存放於東山保溫工程行之金庫內,是洪凌偉均係至工程行內向被告劉阿松借取現金。每次借款被告劉阿松均會要求洪凌偉簽立借據,至97年間洪凌偉又以投標臺灣電力公司之南投工程為由向被告劉阿松借款,被告劉阿松當時尚有其他投資,現金不足,故向被告謝亞馨借款323萬元借予洪凌偉,因當時洪凌偉向被告劉阿松借款已達近1,600萬元,被告劉阿松方要求洪凌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憑,並將借據返還洪凌偉。
㈡ 至為何被告劉阿松願於無擔保之狀況下支借洪凌偉近1,600萬元,乃因洪凌偉均確係投標且標得臺灣電力公司之工程,且均持與臺灣電力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取信被告劉阿松,另洪凌偉之父時任臺灣電力公司之經理,亦再三保證工程完成後還款絕無問題,被告劉阿松相信依洪凌偉及其父之資力,應不致欠債不還,另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所標得宜蘭、南投兩處臺灣電力公司之工程,契約總值1億1,500餘萬元,僅押標金即工程款之1成即有1,150餘萬元,無論工程款或押標金債權,均可為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劉阿松借款之擔保,被告劉阿松方於無擔保之情況下借款近1,600萬元予洪凌偉。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阿松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事實。
三、被告謝亞馨答辯以:
㈠ 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6月間向被告謝亞馨借款,分別於97年6月13日借款150萬元、97年6月16日借款250萬元、97年6月20日借款100萬元、97年6月30日借款141萬元,除前述141萬元係洪凌偉以經營公司需要為由為借款外,其餘3筆款項合計500萬元,均係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以參加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工程押標金需用為由所為之借款,總計借款金額641萬元,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則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另1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上開支票面額共計656萬元,即利息為15萬元。
㈡ 被告謝亞馨所主張係票據法上之權利,只須證明系爭支票非遭偽造、變造,即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系爭票據並未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亦無偽造、變造,或自無處分權上之人取得票據之情形,原告並未就被告謝亞馨因何無法享有票據上權利盡舉證之責,是被告謝亞馨自合法享有票據上權利。縱如原告所述,前開款項係被告劉阿松貸與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而指示被告謝亞馨進行匯款,惟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劉阿松清償債務,被告劉阿松將票據交付予被告謝亞馨,則被告謝亞馨本於執票人之身分,自得在法律上主張票據上權利。至被告謝亞馨所持有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有票號先後順序問題,因一般中、小、微型企業票據大多由財務會計或出納管理,企業經營者在外調度資金或是求使用便利,經常會在身上置放數張空白(已簽名,發生借貸再予以補充)之票據,以便於借貸時使用,之後再報財務會計登記。此時「單張票據」與「票據本」分離,何者先使用,或是單張票據中哪一張先使用,就不能單純以票據號碼來判斷債權發生先後,這種現象在一個缺乏資金,或融資需求率極高的企業中更見稀鬆平常,本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借貸發生當時融資需求率極大,故原告所謂商業習慣之論述,殊難導出本案債權發生先後關係。被告謝亞馨確實將所借貸款項匯款入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中,並已提出相關金融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則使用系爭票據作為清償工具,至支票之票據號碼是否依序,此間接事實並不能推論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亦不能因違反票據編號順序,即推論被告謝亞馨無法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㈢ 被告謝亞馨在被告劉阿松介紹之下認識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凌偉,因貪圖利息收入,且認洪凌偉頗有誠信,復經洪凌偉配偶提出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工程合約書等資料遊說被告謝亞馨,故被告謝亞馨誤信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確有相當償債能力,而興與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長期配合之意,借貸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3日150萬元款項貸出後,洪凌偉則稱如繳足保證金,押標金將被沒收,若發生跳票致影響信用,銀行將於法順利工程貸款核撥,屆時所欠本利將無法歸還等理由,進而要求被告謝亞馨想辦法籌錢繼續借貸與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謝亞馨思慮恐因此而積蓄泡湯,只得繼續借款,甚至趁職務之便挪用任職公司之存款及挪用親人之存款,被告謝亞馨業已提出匯款憑證之證據以證明債權確實存在。
四、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答辯以: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有向被告謝亞馨、劉阿松借款等語。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
司於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工程款保固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42號),被告劉阿松、謝亞馨分持附表一、二所載確定本票裁定、確定支付命令,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劉阿松、謝亞馨陳報債權分別為1,590萬元、626萬元之事實。
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34萬7,720元,尚不足4
50萬3,166元。被告劉阿松、謝亞馨列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分別為129萬5,361元、50萬8,331元。
㈡ 爭執事項:⒈被告劉阿松主張之下述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⑴97年6月23日借款223萬元;⑵97年7月7日借款100萬元;⑶其餘96、97年間現金借款共1,267萬元。
⒉被告謝亞馨主張之下述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其金
額若干?⑴97年6月13日借款150萬元;⑵97年6月16日借款250萬元;⑶97年6月20日借款100萬元;⑷97年6月30日借款141萬元。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次: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阿松、謝亞馨、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則否認其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劉阿松、謝亞馨、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就借貸合意存在、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關於被告劉阿松主張之系爭債權部分:被告劉阿松主張對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係97年6月23日借款223萬元、於97年7月7日借款100萬元,另於9
6、97年間借款1,267萬元。並舉被告謝亞馨、證人洪凌偉、張柏凱之證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為據(見執行卷第141、143頁)。惟查:
⒈被告劉阿松主張於97年7月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及據其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否認為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應可信為真實。惟就97年6月23日之223萬元資金交付部分,依被告劉阿松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以觀,匯款人為訴外人林澤凱,並非被告劉阿松。雖被告謝亞馨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結證稱:上揭款項係劉阿松向伊借來借給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伊挪用伊舅舅林澤凱之存款,匯款予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惟證人即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凌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向劉阿松借錢都是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其等所述已有矛盾,難認前開訴外人林澤凱名義之匯款,為被告劉阿松對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貸款。且依被告謝亞馨所述,其本於會計工作之經驗,習慣以取得證明之方式交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惟被告謝亞馨直接將借予被告劉阿松之款項匯入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即難以證明其對於被告劉阿松確有此筆借款債權,被告謝亞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則綜合被告劉阿松就此筆債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對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確有前揭223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況縱使被告劉阿松確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7日貸款合計323萬元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惟徵諸被告劉阿松及證人洪凌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係先有借款,之後才開立本票,而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5日、97年4月15日,則依其等所述,被告劉阿松對於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在97年3月5日、97年4月15日之前,被告劉阿松所提出之前揭無摺存款及匯款資料,其資金交付日期均為97年6、7月間,均晚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達2、3個月,是縱被告劉阿松前揭97年6月23日、97年7月7日之消費借貸債權屬實,亦應認並非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
⒉被告劉阿松另主張於96、97年間現金貸款合計1,267萬元予
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並舉證人洪凌偉、張柏凱之證詞,及東山保溫工程行存摺影本為據。惟查,觀諸東山保溫行之存摺影本,雖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然而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存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單以提款之事實,並不足認被告劉阿松主張係將現款存於金庫乙節屬實,況被告劉阿松自承於金融機構之債信不佳,其是否如其主張確於工程行存放數百萬至上千萬之現金,且得於1、2年期間貸出上千萬元之款項,亦非無疑。至證人洪凌偉、證人張柏凱雖均到庭證稱洪凌偉向被告劉阿松貸借現金等情。然質諸此2位證人及被告劉阿松所述,就證人張柏凱是否於借款時在場乙節,證人張柏凱證稱:伊跟劉阿松、洪凌偉有熟,所以知道洪凌偉向劉阿松借錢的事情,伊在劉阿松家的時候看過幾次劉阿松拿錢給洪凌偉,是用牛皮紙袋裝現金,伊問洪凌偉,洪凌偉稱是向劉阿松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惟證人洪凌偉則證稱:伊向人借錢,不想讓別人知道,在借錢的現場幾乎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對於交付款項之地點,證人張柏凱證稱:都在劉阿松家中前面客廳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亦與被告劉阿松陳稱:伊辦公室前面是泡茶區,後面是辦公桌,洪凌偉都是到伊後面的辦公桌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互核均不相符,證人張柏凱是否確實於證人洪凌偉向被告劉阿松借款時在場,非能無疑。況證人洪凌偉本身為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乃與之利害攸關;證人張柏凱經訊及洪凌偉向被告劉阿松借款金額時,亦證稱均不知悉,只看到牛皮紙袋,推認牛皮紙袋裡面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以證人洪凌偉、張柏凱之證詞,認定被告劉阿松確有於96、97年以現金貸款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
⒊況本件證人張柏凱對於被告劉阿松、謝亞馨對於被告久誠工
程有限公司之資金交付,乃證稱:關於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工程的押標金,是洪凌偉、劉阿松講好一人一半,後來洪凌偉沒有拿錢出來,好像後來都從劉阿松、謝亞馨這邊出,劉阿松、謝亞馨間的出資比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如其所言非虛,則似不能排除被告劉阿松、謝亞馨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匯款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難認被告劉阿松主張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等情屬實。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劉阿松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認其與被告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間,確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阿松對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劉阿松之分配金額129萬5,361元剔除,核屬有據。
㈢ 關於被告謝亞馨系爭債權部分:
1.被告謝亞馨主張先後於97年6月13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30日無摺存款合計641萬元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等情,固提出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憑條、無褶存款存入通知聯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30至131頁),可資認定。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以借貸意思表示為要件,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不一而足,是單以被告謝亞馨前述交付資金之事實,尚難逕認其與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641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前揭說明,被告謝亞馨主張附表二所示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則否認該消費借貸事實,應由被告謝亞馨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謝亞馨雖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前揭借款之清償方法,惟該等支票之面額與借款金額並未盡一致,此與被告謝亞馨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本於會計職務之專業,習慣以取得證明之方式交付款項等情,已然不符。至證人洪凌偉固到庭證稱:伊於97年3、4月間及97年6月間向謝亞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證人洪凌偉就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謝亞馨之債權債務利害相關,已如前述,其證詞是否公正客觀,並非無疑。況依證人張柏凱所述,尚不能排除被告劉阿松、謝亞馨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匯款予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受領系爭641萬元是否本於借貸合意,抑或屬被告謝亞馨之投資資金,均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謝亞馨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謝亞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謝亞馨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其與久誠
工程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支票確有被告謝亞馨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亞馨對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系爭支票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謝亞馨之分配金額50萬8,331元剔除,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阿松、謝亞馨前揭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列被告劉阿松、謝亞馨之分配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本票裁定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臺幣) │ │ │├─┼─────────┼────────┼────────┼────────┼────────┼──┤│1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97年3月5日 │97年6月5日 │640萬元 │WG0000000 │ │├─┼─────────┼────────┼────────┼────────┼────────┼──┤│2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97年4月15日 │97年7月20日 │950萬元 │WG0000000 │ │└─┴─────────┴────────┴────────┴────────┴────────┴──┘附表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20、8592號支付命令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案號) ││號│ │ │ (新臺幣) │ │ │├─┼─────────┼─────────┼────────┼────────┼──────────┤│1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97年7月8日 │100萬元 │AV0000000 │97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2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97年7月16日 │150萬元 │AV0000000 │97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3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97年7月16日 │141萬元 │AV0000000 │97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4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97年7月31日 │235萬元 │AV0000000 │97年度司促字第8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