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徐健為即曾罔市之.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徐婉茹即曾罔市之.原 告 徐健毓即曾罔市之.
徐健嵐即曾罔市之.被 告 徐調國
曾春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調國、曾春英應連帶給付曾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及被告徐調國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徐調國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被告曾春英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調國應給付曾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及被告徐調國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徐調國、曾春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徐調國另負擔百分之二即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即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徐調國、曾春英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徐調國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列曾罔市為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撰狀、同年3月1日寄出,並於3月2日上班時間寄達本院發生訴訟繫屬,此有起訴狀、起訴狀信封郵戳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嗣曾罔市於100年3月2日下午5時35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及徐調國等5 人。其中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等4人已依法於同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徐調國因係對造當事人之一,關於其原應承受曾罔市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至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於勝訴判決時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承受其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按,故其無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曾罔市與被告徐調國本結婚多年,因被告徐調國未盡身為人夫之責,兩方於81年6 月29日合意離婚。嗣曾罔市於97年間發現罹患肺癌,其後因病不樂觀、不斷至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徐調國獲悉後,即出面向其懺悔前過,表明願再結婚與照顧之意,並於97年12月26日雙方再合意結婚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徐調國婚後不久,即故態復萌,不僅不願照顧病妻,亦不願給付生活費用,棄置其獨自承受化療之苦與自行擔付鉅額醫療費用,僅顧享樂,對於曾罔市亳無聞問。再者,被告徐調國於99年7月6日與有夫之婦即被告曾春英為通姦之行為,當場為被告曾春英之夫所抓獲,其後伊等同至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本欲製作筆錄,但伊等於該派出所進行協調,有達成協議,被告2 人坦承有通姦行為,被告徐調國願給付曾春英之夫 160萬元供作損害賠償,曾罔市當時經員警通知,其後亦已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被告2 人已坦承確有姦情,但卻不願賠償曾罔市所受之損害;此外,曾罔市於99年7 月13日深夜11時30分許搭乘其子之車,於宜蘭市○○路○段○○○巷口附近因遇紅燈停止,適遇被告徐調國開車載送被告曾春英同遇紅燈停於該處,曾罔市氣憤之下上前理論,被告徐調國竟不顧已立於車旁之曾罔市,強行開車闖越紅燈,造成該車左側後視鏡擦撞曾罔市,致使其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而對於被告徐調國之惡劣行為,曾罔市已追加對被告徐調國所涉刑事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併案偵辦中,嗣並提起公訴。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徐調國與曾罔市有婚姻關係,在其深受癌症所折磨之際,遭被告徐調國棄置不顧,僅顧與被告曾春英之享樂,亳無夫妻情份,故被告二人通姦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徐調國於前述時、地,明知原告曾罔市身弱立於車旁,竟駕車擦撞,致原告曾罔市受傷部分,則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徐調國、曾春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曾罔市之全體繼承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調國應給付原告(即曾罔市之全體繼承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徐調國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婚外性關係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傷害事實有爭執,亦即關於刑事案件起訴事實,其中通姦部分無意見,當初是因為與曾罔市常常吵架,所以離婚,後來知道她罹患癌症,因為同情,所以又辦理結婚。曾罔市生前有勞保、醫療保險、防癌險,保費都是伊繳的,但理賠情形不清楚。再婚後事實上都沒有跟她住在一起,因為她當時已經罹患癌症,伊有生理上需求,所以不忠。至於過失傷害部分伊有意見,當天伊是載著曾春英,因為開著福斯T4大型的車輛,伊在車子裡面,收音機開的很大聲,所以曾罔市拍打車子,伊沒有感覺,而且伊也沒有看到曾罔市本人。另對於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證述伊後照鏡因此壞掉,伊否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曾春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婚外情通姦事實及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不爭執。伊是有誠意賠償50萬元,分期付款,但是希望對方撤回刑事告訴,對方無法撤回,所以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徐調國、曾春英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相姦之合意,於99年7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曾春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
(二)本件起訴時原列曾罔市為原告,嗣曾罔市於訴訟繫屬後之100年3月2日下午5時35分死亡,訴訟承受人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為原告之子女,另被告徐調國為原告之配偶,均為曾罔市之法定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曾罔市因被告2 人間之通、相姦行為而主張配偶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二)被告徐調國有無曾罔市所主張於99年7 月13日之故意傷害行為,而造成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調國賠償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曾罔市因被告2 人間通、相姦行為而主張配偶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調國、曾春英
2 人,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相姦之合意,於99年7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曾春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當場為被告曾春英之夫會同警方所查獲,嗣被告徐調國並因此與被告曾春英之夫達成協議,願給付 160萬元供作損害賠償金,其後並經曾罔市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2 人前開所涉刑事妨害家庭罪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即100年度調偵字第35號),被告2人於該案偵查時對於前開所為通、相姦行為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為認罪之陳述,並有和解書1 份、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照片3 幀等件附於前開案件偵查卷宗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按,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則原告曾罔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2、而查,曾罔市為00年00月生,於前揭事件發生時約53歲,國小畢業,生前從事葬儀之相關之鼓樂演奏,收入情形不穩定,最多年收入3、5萬元,最主要是靠被告徐調國扶養。又生前雖曾有不動產,但已經處分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財產;而被告徐調國為00年0 月生,於前揭事件發生時約57歲,國小畢業,從事道士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年收入約20幾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至98年間有約8,058元至1萬1,087元不等之利息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489萬6,815元之土地1筆及汽車1部等財產,惟被告前揭所有土地1筆之不動產,前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並經強制執行拍賣變價,被告名下目前已沒有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宗第40頁),堪信屬實;另被告曾春美為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嗣已離婚,有1個6歲小孩,現在由前夫撫養,沒有穩定工作,目前從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渠等97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曾罔市與被告等3 人之身分、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暨本件事發過程、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之態度,以及曾罔市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 萬元,實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徐調國有無曾罔市所主張於99年7 月13日之故意傷害行為,而造成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如有前開行為,曾罔市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調國賠償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曾罔市於99 年7月13日深夜11時30分許搭乘其子之車,於宜蘭市○○路○段○○○巷口附近因遇紅燈停止,適遇被告徐調國開車載送被告曾春英同遇紅燈停於該處,原告氣憤之下上前理論,被告徐調國竟不顧已立於車旁之原告,強行開車闖越紅燈,造成該車左側後視鏡擦撞原告,致使其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拉傷無法抬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佐(詳卷附100年補字第21號卷宗第7 頁),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玉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5號偵查事件到庭結證:「(問:請說明目擊經過為何?)當天晚上快11點我們出門要去買東西,我前夫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婆婆(即曾罔市)坐在我的後方,接近宜蘭東門夜市附近時,看到我公公(即被告徐調國)的車在我們的正前方,我們就跟車跟到宜興路,下橋第1 個紅綠燈停車,我公公的車在右側的車道第1部,我們的車在左側車道第2部,我婆婆就馬上下車,跑到我公公的車駕駛座旁,用左手拍打車前擋風玻璃,我公公看到我婆婆就馬上加速駛離,車輛的後照鏡就撞到我婆婆的左手上臂,我有看到我婆婆往後退,不知道是蹲下來或坐下來,我婆婆留在原地,我前夫趕快開車去追我公公,追到中山派出所,我跟我前夫也一起進去派出所,警察問我們什麼情形,我公公說他只是要載曾春英去看醫生,警察要我們談一談。」、「(問:你婆婆拍打擋風玻璃,你公公有無看見你婆婆?)有,我婆婆是站在斜角處,我公公應該是有看見我婆婆。」等語綦詳(詳該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參以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車輛於靜止等待紅燈之際,遇有他人近靠車身並用力拍擊前擋風玻璃時,縱駕駛人將車內收音機開的很大聲,應僅無法清晰聽聞車外之人所為言語內容,至其拍擊車體之動作,仍應會造成車身或前擋風玻璃產生一定之震動,更況前擋風玻璃處乃屬駕駛者視野較佳無阻擋之處,依原告曾罔市所處位置,身為駕駛人之被告,其視角亦非無從觀見,故曾罔市之出現及所為動作,被告徐調國應不能毫無察覺。復觀諸被告徐調國於遭曾罔市拍擊前擋風玻璃後,即未駛往原預定到達之處,而係將車子另開往中山派出所尋求協助處理(詳前開偵查卷宗影本第23頁),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徐調國或因當時車內載有與之發生婚外性關係之被告曾春英,適於前述時、地為曾罔市所撞見,為避免雙方當街起爭端或自知理虧恐損及顏面,遂不顧其行為可能傷及曾罔市即駕車加速離去,並因其子駕車尾隨追趕,迫於無奈方將車子駛至派出所尋求協助。從而,被告徐調國雖於該案偵查時辯稱:路是斜的,伊沒有注意到旁邊有人,也沒有看到曾罔市,當時伊是停車在等紅燈,或於本件中抗辯:當天伊是載著曾春英,因為開著福斯T4 大型的車輛,伊在車子裡面,收音機開的很大聲,所以曾罔市拍打車子,伊沒有感覺,而且伊也沒有看到曾罔市本人云云,應為事後圖卸之詞,尚難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徐調國有於前述時、地對曾罔市為不法之故意傷害行為,因此造成曾罔市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應堪信為真實。
2、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中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調國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春英停等紅綠燈時,於起駛前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於汽車行駛時,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其妻曾罔市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拍打擋風玻璃,可預見如將自用小客車發動並往前駕駛有致曾罔市受有傷害之可能,仍逕自發動自用小客車往前加速離開,致曾罔市遭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撞及手臂,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其違規駕駛行為及明顯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已難辭其咎並卸其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其因體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查,曾罔市與被告徐調國之經濟狀況,俱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渠2 人之身分、關係、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暨本件事發過程及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之態度,以及曾罔市所受體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有嫌過高,應以
5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44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上開民法第1154條規定即屬民法第34
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原列原告曾罔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訴訟承受人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為原告之子女,被告徐調國為原告之配偶,渠等均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宗第21頁)。且本件被告徐調國實體上因繼承原告曾罔市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就原告曾罔市受勝訴之判決部分,被告徐調國仍與原告曾罔市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共同承受其利益,已如首述。是就本件原列原告其訴之聲明判命給付曾罔市之請求,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後雖未併為更正,但其意應即為係請求向曾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狀態,故被告徐調國判命應連帶給付或個別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並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無由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之。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徐調國、曾春英應連帶給付曾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及被告徐調國50萬元;⑵被告徐調國應給付曾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徐健為、徐婉茹、徐健毓、徐健嵐及被告徐調國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徐調國部分自100年4月10日起、被告曾春英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 22,780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22,780元 │被告徐調國、曾春││ │ │英連帶負擔23%即││ │ │5,239 元,被告徐││ │ │調國負擔2%即456││ │ │元,餘由原告連帶││ │ │負擔即1,70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