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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釧如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郭塭樹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台2庚線2.8公里處 )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8,965元(含預估費用25,550元)、看護費用321萬2, 000元(含預估費用292萬元)、交通費用15萬5,000元(含預估費用14萬2,800元)、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1,217萬9,638元( 含薪資損害37萬4,424元及勞動能力損害1,180萬5,214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項,合計1,766萬5, 603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上揭損害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具狀減縮上揭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69萬8,357元(已自行扣除強制保險理賠金額),其餘聲明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郭塭樹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T4 廂型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路中央有劃分島路段,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lO時3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中央有劃分島路段,駕車自後方往前行駛至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旁,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所駕車輛車身碰觸乘坐在原告所騎機車後座之訴外人侯怡卉之左腳,原告因此接觸力道失去平衡而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功能喪失、左上頷骨骨折等重傷傷害之事實。此項事實業經刑事起訴並有訴外人黃俊龍、侯怡卉、邱博恩於警訊及偵查中及侯怡卉、邱博恩於鈞院審理中,就車禍經過所為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項證據為證,復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佐,甚且被告於100.2.21刑事審判程序中亦坦承犯罪事實,並稱超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被告亦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未保持併行通過安全距離之行為,洵堪認定,且被告對於伊受有重傷害事實,顯應負過失責任。從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萬7,405元(含預估費用24,850元)、看護費用306萬6,000元(含預估費用292萬元 )、交通費用15萬5,000元(含預估費用14萬2,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45萬2,997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項,合計1,179萬1,40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因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 9萬3,045 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1,169萬8,35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揭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為:

1.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超車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重傷,業據證人黃俊龍、侯怡卉、邱博恩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侯怡卉、邱博恩、伊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車禍之經過,復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佐,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甚且,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刑事審判程序中亦坦承犯罪事實,並稱超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原告並否認當時有被告所稱與訴外人侯怡卉騎乘機車時交頭接耳不專心之情事,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警詢、偵查程序乃至於刑事庭審判程序,均從未作上開主張,顯係為求脫免賠償責任而臨訟虛捏之詞。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位於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車同向行駛,被告於超車前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3 款之規定示警,客觀上原告自無注意到後方被告車輛接近並有超車意圖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款條文所謂「最外側」係指「最外側之車道 」,而非「車道之最外側」,被告答辯狀中卻僅在「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文字上加深網底予以突顯,顯然故意將條文斷章取義,意欲藉此混淆,心態實屬可議。

2.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乃被告欲實施超車,竟怠於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即迫不及待以跨越車道行駛方式超車,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且逐漸向右偏行,始為本件交通事故唯一發生原因,並非被告所謂係因原告車輛向左側偏移所致,更非因原告一時緊張而自行跌倒。此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美昭以證明其並無過失,雖證人李美昭於100年7月18日到院證稱:「99年8月17 日有搭乘被告所駕駛廂型車,車上後座還有3 位朋友(思考後改稱應該是4位)」、「(問:是否知道被告當時有超車( 超越機車)行為?)沒有,我們是照著我們車道在行駛。我們和機車是併行」云云,惟被告於99年11月4日刑事偵查中稱:「 99年8月17日我是開F9-8853號廂型車,當時車上有我、我朋友李美儀及其他李美儀的5 位朋友……因為我車速比他們快,所以我就超越他們…」云云。顯然證人李美昭所述情節與被告不符,其所為之證述應不可採。綜上,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3.另外,關於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2萬4,850元;係依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74號函:「六、惟如要達到最佳之術後結果須進行復健約4年;每次復健期間之間隔以3-5日、每次半小時為宜」,因此原告需至少復健4年,復健每週1次,此亦有復健治療預約單可憑。而原告每次掛號費用460元,可看6次,每次給付50元,故復健費用為710元,亦即每6週需支出710元復健費用。因此1年以52週計,4年共208週,以210 週計,4 年共需支出2萬4,850元;關於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左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頸椎神經索拉傷,其後於99年11月16日台北長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重建手術,目前左上肢(肩、肘、腕、指)已經殘廢、右側軀幹及下肢無冷熱感覺、雙下肢無力,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神經移植重建手術,因係自雙腿截取部分神經移植至左臂,手術後一段期間完全不能行走,即使現在亦無法正常行走,且每日須靠低週波治療器在家進行復健(方法為將鐵片放置在手上,另1 人用電擊棒接觸皮膚,透過導電防止肌肉萎縮),更須每日由專人看護。是依99年10月28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少需復健4年,而原告於99年8月17日受傷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共73日,生活無法自理需請看護,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為14萬6,000元(即2,000×73)。

4.除此,依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74號函:「二、惟接受手術時間(99年11月16日)迄今以近1年;一般術後3至6 個月即可獨立照顧自己,故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合理期間為手術後6 個月,惟仍應依其實際情形為準。」,而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術後因左肩、肘仍存有顯著障礙,無法正常活動,為避免原告日常生活中左肩、肘遭不當碰觸導致受傷,且術後4年亦需再進行第2次手術,因此目前迄第2 次手術期間更要時時注意,日常生活起居還是需要家人幫忙,例如洗澡還是家人幫忙,而且原告左手也有配戴固定護具,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主張自99年10月28日起4 年間仍需專人看護。從而,原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少4 年需進行復健,生活無法自理需請看護,被告應再給付預估看護費用292萬元(即2,000×365×4);關於預估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接受神經移植重建手術,需自自身雙腿截取部分神經移植至左臂,致下肢無冷熱感覺及雙下肢無力,至今仍不良於行,已如前述,故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或復健,均須專人陪同,無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須搭乘計程車。故關於預估交通費用14 萬2,800元之請求,係以原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少4年(計210週)需進行復健,已如前述,原告自家中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每趟往返680元,預估約為14萬2,800元(即210×680)。

5.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係受臺灣大學孫璐西教授聘為專案研究助理,採一年一聘之方式,自原告受傷後,即無法繼續獲聘為研究助理,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因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3歲又6個月4天,依勞資基準法第54條第1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可工作41 年又5個月26天,僅請求41年又5個月(共497個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參酌原告受傷前原擔任研究助理乙職,當時平均月所得3萬1,202元,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969元、99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942元,故原告於勞動能力之減損計算上,主張以受傷當時平均薪資3萬1,202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屬第 6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76.9%,則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3,995元(即31,202×76.9%),復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方式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645萬2,997元(即23,995×268.00000000〈497個月係數〉)。至於長庚醫院100年8月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該院100年10月20 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74號函載原告之傷勢失能等級第7級、及該院100年12月2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16號函載原告之傷勢失能等級第8級。惟原告左側臂神經叢(C5-T1 )完全損傷,雖於99年11月16日台北長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重建手術,惟目前左上肢(肩、肘、腕、指)已經殘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另依勞保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失能審核」中「八、運動神經失能:㈠『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者』,準用第11-26項第6等級審定。」,故應屬勞保殘障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11-26項,等級為第6級,長庚醫院上開所認定之殘障等級似有錯誤。退步言,依照所提出的原證九診斷證明書已經載明原告左腕指活動顯著障礙,所以對照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審核的說明,應該屬於一上肢三大關節均以存顯著運動失能,所以符合第11-32項第7級,故主張若非第6級,也是第7級。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甫從致理技術學院畢業,正值青春年華,復因品學兼優而獲台大食品科技研究所孫璐西教授青睞聘為研究助理,學業、事業前途光明,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功能喪失,遺有永久性傷害而無法完全恢復,終生需仰賴他人照料。且原告於復健過程中,為防止肌肉萎縮,須每日以電擊在家進行復健,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又原告目前兩肢已呈不對稱外觀(右上肢為22公分、左上肢為19.5公分、右下肢為21公分、左下肢為17.5公分、右手腕為15.8公分、左手腕為14.5公分),此有本院100年5月9 日當庭勘驗結果可稽,復依長庚醫院100年8月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所載,伊會遺有永久性傷害而無法完全恢復。因此,對女性言,其外觀之美醜,是何等重要,而原告本為年輕貌美之女性,今後兩肢將永久呈現不對稱之外觀,此不僅嚴重打擊伊之心靈,且將永遠生活在他人異樣眼光及痛苦中,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洵為適當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肇事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之機車顯有偏向左側之內側車道

行使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主文「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原告就肇事原因應屬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雖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車禍發生過程沒有爭執,但是認為刑事部分是針對被告刑事過失予以認定,所以對於事件發生過程未盡完整認定,故主張原告有過失。亦即原告主張刑事卷宗之資料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依大理院解釋統字第708號「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之實務見解,民事法庭應不受拘束,故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民事法庭仍有依其心證認定之職權。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已超越原告車輛甚多,事後才聽到他們說被告的車尾靠到訴外人侯怡卉膝蓋,但證人卻又說他們機車車身碰到被告的車身,另警察說被告的車子完全沒有任何擦痕,因此被告停車真的基於道義責任。再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2頁:「原告王釧如應警訊:車速約30-40公里…行駛中都沒有發現對方車輛,也不知道對方行駛的方向及車道,只記得機車有晃一下事故後昏迷,左照後鏡有斷裂、左側車身有刮痕、前大燈燈殼有刮痕。」、又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證人黃俊龍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汽車跨越內外車道行駛在證人王釧如之機車旁…」足證原告不但從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行車狀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駕駛過失,且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應非行駛於車道右側,而有靠左側行駛之情形,否則被告車輛跨越內外車道,怎可能擦撞到位於外側車道右側之原告。則被告車頭既已超越原告,而原告車速倘若確如其所述僅有30-40 公里,絕不可能會因與被告車輛擦撞後感覺機車有晃一下而無法煞停,更在機車倒地後滑行10數公尺遠。是以原告亦顯有車速過快,未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並在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左行駛,未靠右行駛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駕駛過失,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㈡再者,觀諸原告搭載之後座乘客即訴外人侯怡卉發生車禍當

下僅有輕傷,而原告所受傷害卻造成左上臂神經叢受損,是可知原告摔倒後,若非因原告駕駛經驗不足而緊握機車不放,則原告不致被機車拖行而導致損害擴大,故原告之緊握機車之行為,顯係造成原告損害擴大原因之一,依民法第 217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並非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倘若確如原告所述之行車速度僅30-40 公里,原告遭擦撞後車身晃動跌倒,依一般經驗稍足之駕駛人均可知悉應將雙手放開讓機車滑出,以避免遭車輛拖行而受到更嚴重之傷害,故原告於機車滑倒後緊抓機車之行為,顯就損害之擴大亦有影響,依上開法文,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部份縱使原告並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然兩車碰撞後,原告因經驗不足,未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防免或減低損害之行為,確實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而有過失之情節。

㈢關於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部分:

1.醫療費支出部分: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2,555元部分,不爭執。但就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復健期間是否需長達4年?復健內容為何?診斷證明書所稱復健需費4年之判斷標準為何?仍有疑義。復依長庚醫院100年8月9 日函覆資料:「…原告經2年之復建治療後,其左肘彎曲應可達M3(正常為M5),左肩應可抬舉60度(正常為180度)…」,故原告主張之復健期間需長達4 年,並無必要,其據此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又前開函覆資料與長庚醫院另於100年10月20日函覆資料顯有矛盾,應以100年8月9日之函覆資料具有「臨床治療經驗」之建議,即2年復健治療期間為準。是依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原告復建時間以2年即為已足,其預估醫療費用應以1萬2,425元為適當(即原告所提4年預估費用2萬4,850元÷4×2)。

2.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必要性及看護期間,認為應以台大醫院100年7月12日及長庚醫院100年8月9 日函覆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則對於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就醫期間兩星期有看護必要部分,不爭執。惟超過兩星期部分,原告並未有證據證明有看護必要性。況原告所受傷並非生活不能自理,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左臂神經叢完全損傷,然是否因此即對原告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以致需人看護照料生活,原告均應為證明。退步言之,依原告請求14萬餘元,所稱需要看護期間甚長,即令有看護必要,則長期看護即應以月計酬,原告以每日2,000 元請求顯然過高。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期間甚長,亦可聘僱長期看護或外勞看護,且外勞看護工應係受有訓練之看護工,且應具備單獨照護癱瘓病患之能力,原告顯然無須請不具專業訓練之家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由原告母親看護,並請求每日2,000元費用之損害既非合理,亦無理由。又依目前家庭看護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範圍,依一般外勞從事家庭看護平均薪資約為1萬5,840元,倘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計算,亦應以每月1萬7,280元計算為合理。況依台大醫院 100年7月12 日函覆關於原告需請看護日數部份,依該函所載,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需請全日看護,故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即無理由。另關於預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可自行活動,生活起居不需他人照料,並無看護之必要性。且原告既主張有看護之需要,自應就看護必要性提出說明,而依台大醫院100年7月12日函覆:「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需請全日看護。」,以及長庚醫院100年8月9 日函覆:

「原告於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而出院半年後應可訓練由自己照顧。」等語,足證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故原告請求預估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所主張已支出1萬2,20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就預估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達非以計程車代步不可之程度,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固受有左臂神經叢及腳部撕裂傷之損害,然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均不致無法自行行走或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第154 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告主張請求將來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顯無理由。

4.勞動力損害部分:原告係從事文職工作人員,徵之本院卷內原告所附親筆信件,可知並未影響原告從事文職之工作能力,難認原告有何工作能力減損情形。況原告自承有復健必要,則原告既可復健加以恢復,是否確有喪失勞動力,更足堪質疑。又本件原告固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惟依2011年4 月

6、7日聯合報報導相類事例所示,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之損害,顯有極高之回復可能性,故原告主張將來看護費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難認確實發生而有必要。況原告迄今尚未證明,所得來源減少以及其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關連性,主張並無所據。而依原告所提原證5 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上肢喪失機能係指上肢完全廢用,三大關節完全僵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惟本件原告雖有左上臂神經叢受損,然依長庚醫院100年1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恢復之情形,仍可達到左肩抬起60度,左肘彎曲達M3程度。再參酌前述長庚醫院100年8月9 日函覆資料所載原告傷勢經復健治療2 年後之情形,核與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上肢喪失機能「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勞動力喪失顯有疑義。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則依長庚醫院100年8月9 日函覆資料所示,原告僅有左肩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11級失能,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屬第11級標準,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又原告以一年一聘之薪資3 萬餘元計算勞動力,然聘僱並非終生,以此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亦與法例有間,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雇期間(2010年4月8 日至8月31日)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日後能繼續獲聘,更無法證明原告日後仍能獲有原來支薪資數額,原告主張顯屬臆測,並非日後實際可得確認之事實,難以採憑。且依國立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100年6月13 日函覆資料,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0,600元,縱獲續聘最長僅得至102 年7月31日,足證原告並非可永久從事該工作,且實際上原告亦仍未獲得續聘,足認原告並無薪資損失。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99年7 月,原告於發生事故時為23歲又6月4天,算至60歲,尚有36 年又5個月之工作能力,且原告現無任何工作,其所得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公布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 次給付金額。是以,依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38.45%計算,每月得請求金額為6,644元(即17,280×38.45%= 6,644.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依月別單利5/12%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36年又5月(即437個月)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65萬1,468元(即6,644×248.00000000〈437個月係數〉=1,651,467.98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亦無具體證明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何,難認確有精神上之損害。況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顯然過高,倘鈞院仍認有給付慰撫金之必要,亦請命原告提出具體精神損害之程度後,參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等情,酌減之。況且,本件原告僅係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其資歷與社會地位亦未如實務案例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之被害人為高,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事。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裁定,就過失致死之慰撫金亦認定以200 萬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精神上確實受有嚴重之損害,卻逕而請求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足認原告請求確實過高,甚不合理。此外,如鈞院認為本件有給付慰撫金之必要,亦請斟酌被告於此期間精神疲憊,造成糖尿病復發、肌肉萎縮、有輕微中風行動受損並就頸椎曾動過重大手術,且已屆耳順之年,公司目前停業中,無其他固定收入,日前唯一在大專院校及社團上課之鐘點費亦遭查封而導致被告不獲續聘,頓失收入依據,老年之生活毫無依靠,又須面臨冗長之訴訟等情,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倘本院認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等部分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已收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3,04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王釧如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功能喪失、左上頷骨骨折之重傷傷害。

㈡被告郭塭樹因前開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即99年度偵字第451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2,555元、交

通費用1萬2,200元,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於就醫二星期內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於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來計算。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0年2月24日已領取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9萬3,04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及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存在?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預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含預估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含預估交通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慰撫金等損失,合計1,169萬8,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及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存在?如有過

失,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在同向車輛超車時,係後行車駕駛人負有對前行車駕駛人示警,並注意保持與前行車間安全距離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 號前,擦撞同向右前原告所駕駛機車後載訴外人侯怡卉左腳,致原告車倒人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超車未與原告所乘騎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乃生擦撞,而致原告車倒人傷等事實,業據事故發生當時為原告所搭載者即證人侯怡卉以及乘騎機車於原告後方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者即證人邱博恩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駕車輛車身碰觸坐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後座之侯怡卉之左腳,本件原告因此接觸力道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12頁)。準此,應認被告欲實施超車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安全距離,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其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郭塭樹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中央有劃分島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王釧如駕駛重機車,行經路中央有劃分島路段,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243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詳刑事卷第8頁至第9頁)。

2.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機車偏向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書狀誤載為第98條)第1 項

主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就肇事原因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宜蘭縣○○鎮○○路○段,係「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之路段(見警卷第12頁),非屬未設分向設施之道路,應無上開交通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按「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兩個車道均得合法行駛,況原告所遵行方向之二車道,每車道寬均為4 公尺,而原告所乘騎之重機車左倒在其所遵行方向之道路邊線,其後留有間歇性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外側車道,距白實邊線1.7 公尺處(即距車道線

2.3公尺 )等節,亦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外車道且已靠右行駛,被告所辯原告有靠左行駛云云,顯無可採;其次,被告以原告機車倒地後滑行10餘公尺遠,認原告顯有車速過快致無法煞停,而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第94 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乘騎之機車屬前車,係屬後車之被告為超車始生本件擦撞而肇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有誤會,另機車倒地後滑行之距離,與原告本身車速之快慢及因受被告所駕駛車擦撞力之大小等均有關係,尚難以機車倒地後滑行之距離推認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再者,被告復稱原告駕駛經驗不足,倒下後緊握機車不放,而致損害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所駕車輛車身碰觸坐在原告騎乘機車後座之侯怡卉之左腳,原告因此接觸力道失去平衡乃車倒人傷等節,已如前述,而機車僅有前後兩輪,必須藉由人力控制始能維持動態平衡,原告駕駛機車因被告車輛之擦撞致其機車突然失去平衡時,其倘有緊握機車把手企圖控制回穩機車之動態平衡之作為,應屬一般機車駕駛於事故發生一瞬間本能之反應,難認係因原告駕駛經驗不足始為此因應作為,況縱原告提前放開雙手讓機車滑出,亦無證據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即會減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容無可信。綜上,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及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預估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含預估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含預估交通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慰撫金等損失,合計1,169萬8,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等所受傷害,致生相關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萬7,405元(含預估費用2萬4,850元):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2,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宜蘭陽明醫院、台大醫院、恩主公醫院、合聖醫院及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暨購買復健器材等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2,55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②預估費用2萬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至少復健4 年,復健每週一次,每次掛號費用460元,可看6次,每次給付50元,故復健費用為710元(460+5×50=710),亦即每6週需支出710元復健費用。因此一年以52週計,4年共208週,以210週計,原告4年需支出24,850元【(210÷6=35),(710×35=24850)】,為此請求上開之預估復健費用。被告則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函覆鈞院資料,「…原告經2年之復建治療後,其左肘彎曲應可達M3(正常為M5 ),左肩應可抬舉60 度(正常為180度)…」,認原告主張之復健期間4年顯然過長,應以2年即為已足,預估醫療費用應減半為12,425 元云云置辯。惟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100年8月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46 號函雖說明原告最後乙次至該院回診時,其左肘肌肉可見收縮但仍無法彎曲,左肩可抬舉約20度,就臨床治療經驗而言,原告經2 年之復健治療後,其左肘彎曲應可達M3~M4(正常為M5),左肩應可抬舉約60度(正常為180度 )等節,但亦同時載明此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詳本院卷一第241頁 ),況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74號函已明確說明原告之傷勢如要達到最佳之術後結果須進行復健約4年;每次復健期間之間隔以3-5日、每次半小時為宜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57-1頁至第357-2頁 ),參以上開醫院於100年4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術後需復健至少4年(詳本院卷一第33頁),是應認原告為達最佳之術後結果,主張需進行至少4年之復健,而請求以210週計之預估復健費2萬4,850元,應屬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306萬6,000元(含預估費用292萬元):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99年8月17 日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1.臂神經叢損傷2.疑似頸椎硬膜下血腫3.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99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在該院住院接受類固醇治療,出院時依醫囑須請看護照顧兩週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交附民卷第23頁),另依該院100年7月12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025號函則說明,依原告傷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一週亦需一般看護照顧等節(詳本院卷一第95頁),惟原告於臺大醫院僅短暫住院治療,該院對於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未必能全然掌握,自尚難以臺大醫院上開意見,逕認原告需人看護照顧之期間僅為二週。次查,原告就其左臂神經叢損傷部分,續於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該院依原告住院及出院時之病情評估,認因原告左上肢完全麻痺緣故,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而出院半年後應可訓練由自己照顧,惟此應依原告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節,有長庚醫院100年8月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241 頁),另該院於100年10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74 號函則再次說明據病歷所載,原告現年24歲為年輕人,其左上肢肩、肘及手有顯著機能障礙,惟接受手術時間(99年11月16日)迄今已近一年,一般術後3至6個月即可獨立照顧自己,故尚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合理時間為手術後6 個月,惟仍應依其實際情形為準等節(詳本院卷一第357-1 頁),準此,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照顧之合理期間,為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即99年11月16日手術後6個月)止。被告以上開臺大醫院之函文辯稱原告僅需二週之看護,應無可採;另原告以其術後因左肩、肘仍存有顯著障礙,無法正常活動,日常生活起居還是需要家人幫忙,例如洗澡還是家人幫忙,而且原告左手也有配戴固定護具,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主張自99年10月28日起4 年間仍需專人看護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需人協助之內容,應屬極小部分之生活鎖事,尚難認已達需專人看護照顧之狀態,故其主張需人看護照顧之期間,於超過100年5月16日部分,亦同無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受傷後,係由原告之母親全職看護,,該由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請求看護費,可堪認定。而查全日班之看護費,每班約為2,000元至2,200元乙節,亦有臺大醫院100年7月12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025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依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自屬有據。另原告由其母親親自照顧,自更能妥適地因應原告為傷勢復原及生活起居之各項需求,而就原告母親所付出之精神、勞力及時間,其薪酬之評價自不應低於一般約雇之看護服務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原告之條件已得聘雇外勞看護,故其所辯原告應聘請長期看護或外勞看護,且看護之薪資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計算,應以每月1萬7,28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均無可取。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於54萬6,000元(2,000元×273日=54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15萬5,000元(含預估費用14萬2,800元):

①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7日受傷日起迄99年12月9日已支出醫療交通費1萬2,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乘車收據1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②預估交通費14萬2,8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少4年(以210週計)需進行復健,自家中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每趟往返 68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交通費14萬2,800 元,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達非以計程車代步不可之程度,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功能喪失之傷害,左上肢非常脆弱,且因接受神經移植重建手術,需自原告雙腿截取部分神經移植至左臂,致下肢無冷熱感覺及雙下肢無力,術後需復健至少4 年等節,有長庚醫院100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自新北市家中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時,選擇可確定有座位且可避免人群推擠之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以確保交通過程體力之負荷以及避免傷部或因推擠可能導致之二度傷害,應有其必要,另原告於101年2月6 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扣重複列計部分共2次合計1,360元之損害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估交通費為14萬1,400元(680元×208次=141,44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645萬2,997元部分:

①按上肢「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

節」。又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㈠「機能喪失」,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㈢「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關於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審核基準規定甚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之傷害,於99年11月16日接受神經移植重建手術,並經一年之復健後,其於100年12月15 日經長庚醫院判斷:左肩可抬舉約

40 度(正常為180度)、左肘彎曲力量為M2(正常為M5)、左肘伸展力約M2-M3(正常為M5 ),此屬顯著障礙;左腕伸展力為M0及左手指彎曲力為M3(正常為M5)等節,有長庚醫院100年12月2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16號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375頁 ),則原告左上肢之三大關節雖非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但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而應認屬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7 級(失能項目11-32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準此,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換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為69.21%。至於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雖明確載明上開對原告上肢機能復原程度之判斷結果,惟就原告之病情則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障害項目第11-33項( 失能等級第8 級)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此部分之認定容與其判斷原告上肢機能復原程度不符,故尚無可採;另原告左上肢經手術治療並經持續復健後,既非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原告主張其失能狀態應屬勞保殘障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11-26項(等級為第6級)即一上肢喪失機能者,亦委無可取;而被告雖以長庚醫院100年8月9 日函覆之資料,主張原告僅有左肩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

11 -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11級失能云云,惟查,長庚醫院100年8月29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0646 號函雖說明「就臨床治療經驗而言,病患經2年之復健治療後,其左肘彎曲應可達M3( 正常為M5),左肩應可抬舉約60度(正常為180度 )」等節,惟亦同時說明原告之復健治療結果「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詳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該醫院於100年12月28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516號函依原告100年12月15日最後乙次回診之情形,已判斷原告左肩可抬舉約40度(正常為180度)、左肘彎曲力量為M2(正常為M5)、左肘伸展力約M2-M3(正常為M5)、左腕伸展力為M0及左手指彎曲力為M3( 正常為M5)等節,已如前述,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依長庚醫院上開判斷資料,應認原告左上肢之三大關節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而應認屬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7級(失能項目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同無可採。

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臺灣大學孫璐西教聘為專案研究助理,參酌原告受傷前原擔任研究助理乙職,當時平均月所得3萬1,202元,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969元、99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942元,而主張以受傷當時平均薪資3萬1,202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孫璐西之研究助理,受聘期間為99年4月8日至99年8月31 日,屬於專案助理,協助該教授處理「2011年國際食品保健因子大會」之相關籌備工作,該教授並擬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聘請為國科會研究計畫「人參萃取殘渣之高度利用-以靈芝茵絲進行生物轉換」之研究助理,薪資比照「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第一年為每月3萬0,600元,且嗣擬聘用原告為研究助理至該教授退休日即102年7月31日止等情,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孫璐西100年6月13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8頁),然依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受聘擔任研究助理,原則上配合教授之研究計畫,受聘時間未必之接續,且於上開教授退休後,原告是否仍能續任上開研究助理之工作則屬不確定之狀態,其一旦喪失該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之類別係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則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969元、99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942 元,而據以主張以其受傷前之薪資3萬1,202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應難認屬合理;另查,原告自承其於96、97年間從致理技術學院畢業,畢業前就已經有打工,伊於畢業後97、98年就有在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來99年從山崎公司離職後就到台大擔任助理工作等節(詳本院卷二第1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調原告97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確認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確均有來自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其中98年全年度更唯有該公司之薪資所得29萬0,603 元,另於99年4月8日轉任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研究助理前,其於99年度亦自上開公司獲有12萬3,363 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證物袋),則應認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至少可獲得等同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而依原告於98 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29萬0,603元,其月平均薪資為2萬4,217元(290,603元÷12=24,217元,元以下4捨5入),則應以月薪2萬4,217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③另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65歲者。」,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3歲又6個月4天,依勞資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可工作41年又5個月26天,其僅請求41年又5個月(共497個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又其因本件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1萬6,761 元(24,217×69.21%=16,761,元以下4捨5入),故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50萬7,551元(第1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6,761元×268.00000000(此為49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4,507,551元(小數點均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450萬7,5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其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原告甫從致理技術學院畢業,正值青春年華,受傷前獲台大食品科技研究所孫璐西教授聘為專案研究助理,因被告之過失致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縱經為自體神經移植手術,仍致左上肢遺有顯著障害,且屬永久性傷害,而無法完全恢復,且達最佳之術後結果需進行復健約4年等節,亦有長庚醫院100年8月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及100年10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74號函在卷可佐,又其勞動能力減損近七成,已如前述,另其兩上肢已呈不對稱外觀,並於小腿部分留下抽取神經之傷疤,亦經本院 100年5月9日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9頁及第44頁至第48頁),堪認上開傷害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鉅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治療後對身體機能之影響、受傷後對其工作之影響,暨自陳受傷前受僱於台大食品科技研究所孫璐西教授等節,另原告受傷前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9萬0,603元,另於99年4月8 日轉任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研究助理前,其薪資所得為12萬3,363 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98年度各項所為45萬8,616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710萬3,300元,99年度各項所為49萬2,684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710萬0,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100 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2.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於632萬4,5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萬3,04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受領之保險給付,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3萬1,551元(6,324,596元-93,045元=6,231,551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參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23萬1,551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 │刑事附帶民事部分││ │ │,依法免徵裁判費│├────────┼────────┼────────┤│ 合 計 │ 0元 │被告負擔3%,餘 ││ │ │由原告負擔 │└────────┴────────┴────────┘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