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被上訴人即被 告 郭建華
康正吉簡麗霞柯文勤朱玉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67,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07,9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另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逕將繕本送達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