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潘永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潘麗敏
蔡進興李東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等人聯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脅迫,簽訂「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共同投資確認書」等3份文件(下合簡稱系爭股權轉讓文件),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述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股權轉讓文件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若認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有效,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約定給付股款。此兩主張之爭點均在於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是否有效之認定,而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於兩主張均得以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創立「大南山臺農種養加工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農公司),專營茶葉種植加工及銷售等生意。惟被告潘麗敏、李東正、蔡進興與訴外人洪文昆見原告經營臺農公司收入頗豐,竟計畫聯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逼使原告交出所持有之臺農公司股權。於民國99年6月2日,原告突然接到揭陽市公安局通知,告知原告涉嫌嚴重之經濟犯罪,要求原告於翌日上午9時到揭陽市公安局接受訊問。原告遵期到場應訊,經簡單人別訊問後,公安人員竟告知原告涉嫌偽造公司印章,原告並隨即遭逮捕羈押。嗣原告被羈押近19個小時後之6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潘麗敏抵達公安局,且與公安人員互動異常親切並不時竊語,之後由公安人員以公安局電腦繕打出系爭股權轉讓文件,脅迫原告簽下前揭文件方可交保離開。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6月4日下午2時簽妥上開文件,公安局見原告已配合簽約,便核發「取保候審決定書」予原告,並以「不造成社會危害性」等無稽荒唐之理由釋放。被告與當地公安勾結,以無形之心理壓力及有形之環境壓力,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情節至明。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在被告等聯合公安人員以脅迫之方法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情形下,被迫簽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文件無效。
㈡ 退萬步言之,倘認上開契約有效,則依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認之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被告等應給按合約內容給付相對之股金予原告。因被告等人自始根本未依該合約所載內容給付,是以原告依上開「共同投資確認書」,備位請求被告潘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萬元、被告蔡進興、李東正各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及均加計自99年6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兩造間就臺農公司之股權,前於98年7月18日即簽立有「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因原告拒未履行股權移轉之手續,所以才在99年6月4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文件,被告並未透過公安來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文件,原告稱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揭陽市公安局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受中國揭陽市公安局之傳喚,及其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於99年6月4日接受該公安局訊問後,經取保候審之事實,並無法證實原告所稱被告與公安人員聯手迫使原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主張。況原告曾以前述主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脅迫行為。
㈡ 又依兩造於98年7月18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第3項、「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內容,均表明臺農公司原係由原告潘永華、被告蔡進興、李東正及訴外人洪文昆所共同投資,以原告1人出名設立登記。被告蔡進興、李東正及訴外人洪文昆於簽訂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後,旋就「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所載應增加註冊資金之14萬美元,依約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投入,但原告遲遲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手續,嗣洪文昆無暇投入臺農公司之管理,乃將其股份讓與於被告潘麗敏,並由潘麗敏出面向原告交涉股權轉讓登記事宜。迨99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潘麗敏在中國揭陽市公安局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旋由被告蔡進興、李東正前往補簽名。依系爭「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2項、「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第2項及「共同投資確認書」第1項,均明確記載被告3人於轉讓股權合同簽訂之前,已將轉讓款及投資款給付原告。是依98年7月18日或99年6月4日兩造所簽訂之前述轉讓股權等文件,俱足證明被告3人之上述投資金額,已給付原告。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按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約定,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依上說明,並無足採。
㈢ 綜上,原告之先位、備位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3日上午9時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公安局,因涉嫌經濟犯罪受到拘留,於拘留期間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被告潘麗敏、蔡進興、李東正亦應依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之約定給付股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並確認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為系爭股權轉讓文件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所為、原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主張意思表示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等人是否應依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之內容給付股金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㈠ 先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簽署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係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脅迫,而處於不自由狀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傳喚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及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文件為據,然依上揭文書內容,僅足認原告於99年6月2日收受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公安局法傳喚,因其與訴外人江文佳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案件,接受公安局訊問,並於99年6月4日取保候審,以及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文件係原告在公安局內拘留期間簽訂等事實。前述事實,尚不足逕推認原告所為系爭轉讓股權文件之意思表示,必係受到脅迫所為。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可證明其所述「公安人員以公安局電腦繕打出系爭股權轉讓文件,脅迫原告簽下前揭文件方可交保離開」之事實屬實,原告並未能證明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事實,其主張上述文件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云云,即難遽予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則其主張撤銷上述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上述文件無效,實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 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被告依合約所載內容給付相對之股金予原告。因被告等人自始根本未依給付股金,而訴請被告給付等語。惟依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所載,兩造就臺農公司股權事宜,係為如下之確認:「⑴…2004年3月3日,潘永華和潘麗敏又共同投資了臺農公司,雙方各占50%股份,截止2007年1月份前,雙方投入臺農公司的投資款合共7500萬元新臺幣,其中潘永華投入3750萬元新臺幣、潘麗敏投入3750萬元新臺幣。⑵2007年1月份,蔡進興和李東正要求入股臺農公司。…蔡進興和李東正入股時,經四方商議,由潘永華和潘麗敏各出讓2股給蔡進興和李東正,蔡進興和李東正各出股金1500萬元新臺幣給潘永華和潘麗敏。自2007年1月30日開始,臺農公司的股權分配如下:
潘永華占30%、潘麗敏占30%、蔡進興占20%、李東正占20%。
之後,各方又陸續增資投入臺農公司…⑶至此,臺農公司總投資款共計15940萬元新臺幣,其中潘永華投資款4950萬元新臺幣、潘麗敏4590萬元新臺幣、蔡進興3380萬元新臺幣、李東正3380萬元新臺幣。上述各人投資款都已由潘永華經收並全部投入臺農公司」等語。是以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已載明被告潘麗敏、蔡進興、李東正對於臺農公司之投資款各4590萬元、3380萬元、3380萬元,已由原告收受無訛。亦即,依原告本件請求所執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內容,被告潘麗敏、蔡進興、李東正並不負有給付前述股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難依上開確認書請求被告潘麗敏、蔡進興、李東正給付前述股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股金,其主張無足採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於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