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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永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潘麗敏

蔡進興李東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838,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