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郭興被 告 楊郭祈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萬1,86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1年9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9萬5,006元,及其中850萬5,145元自99年4月27日起、其餘18萬9,861元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經核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惠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與被告惠琮公司及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前於92年間共同訂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號證物,下簡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作事宜(下簡稱系爭合作開發案),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惠琮公司百分之35,原告百分之32,許文通、邱奕志共百分之30,李榮華百分之3,由被告惠琮公司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至於成本回收後之盈餘,則按13股分配,其中1股即作為被告惠琮公司擔任合夥執行人之報酬。
㈡ 系爭合作開發案之重劃工程完成後,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分配合夥利益簽立協議書(即原證3號證物,下簡稱95年12月10日協議書),就出售抵費地予訴外人陳正曜、帥王企業有限公司之價金當中5億5,300萬元部分,作成分配協議,復於96年2月10日開會時確認分配明細。合夥事業於95年12月10日分配合夥利益,將分配給各合夥人的利益另提撥1,877萬1,311元保留款及2,100萬元工程保固金,委請被告惠琮公司執行相關事務。上開保固金及保留款已獨立於合夥財產,非屬合夥財產,被告惠琮公司係本於委任契約而持有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此有后列事證足證:
⒈就本件訴訟而言,被告惠琮公司係以法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夥
事業,而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包括被告惠琮公司在內),依合夥比例分擔,將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交由被告惠琮公司保管,並約明特定用途,各合夥人間就上開款項之保管及使用,另成立委任關係,獨立於原合夥關係之外。換言之,各合夥人就系爭合作開發案成立合夥關係,由惠琮公司擔任合夥執行人,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則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惠琮公司為受任人,其餘4位自然人則為委任人。
⒉95年12月10日合夥人書立協議書,記載:「處理方案:㈠
已出售抵費地應收未收之尾款〔前條㈠、㈡部分〕於入帳後,應先保留2,100萬於惠琮公司帳戶內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各股東決議」。是上開保留款及保固金,是從已分配予合夥人之利益提撥出來,委請被告惠琮公司執行特定事務而設,被告楊郭祈主張原告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即有誤會。
⒊被告惠琮公司曾打印交予各合夥人之分配明細表(即原證14
號證物),即96年2月10日股東會開會確認之分配明細,該明細表乃將「保固工程款2,100萬元」分列一項,並載有「入惠琮保固工程款2,10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出售予帥王企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價金,原由被告惠琮公司統一收取入帳,再分配給各合夥人,依原證14之分配明細表前揭記載內容,可證至少就2,100萬元之保固金已單獨自合夥財產分列出來,才會將該款重新存入被告惠琮公司帳戶內。被告惠琮公司並曾提出對帳資料(即原證15號證物),其中即有「存於惠琮公司之工程管理維護費$21,000,000元,相關工程保固期至99年5月24日期滿,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方可結帳。
暫存保留金$18,771,311元(稅金)尚未支出,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由上開分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之記載,可證全體合夥人決議將出售合夥財產土地之價金按合夥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已分配與各合夥人之合夥收益中,再提撥2,100萬元作為工程管理維護費,故2,100萬元保固金已非合夥財產,而屬已分配之合夥利益,其目的係委由被告惠琮公司作為工程管理維護費。
⒋兩造於97年9月4日書立協議書(即原證4號證物,下簡稱97
年9月4日協議書),約定:「…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新臺幣3,800萬元(應為3,900萬元之誤載),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即原告)同意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關於與李榮華、吳秀和間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目前存於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支付,甲方不再支出任何費用。對於因本重劃案而發生之保固費用,甲方同意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擔(保固費用須附憑據並經股東認可)」。由上開記載可證:⑴如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為合夥財產,為何要在上開協議書中另外提撥,並指明用途?可證非屬合夥財產。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本有償還之義務(民法第546條參照),在上開協議書中約定「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本屬委任契約之範疇,何得據以推定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屬合夥財產。⑶上開約定經2位律師見證,自然知悉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之前,不得分析的法律規定,由此可證保留款及保固金實非合夥財產,亦經2位見證律師認定為非合夥財產,兩造始會在上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單獨結算」。
⒌被告惠琮公司固另為合夥事業執行股東,惟被告惠琮公司執
行合夥事業係限於系爭合作開發案,而有關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則依97年9月4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為「關於與李榮華、吳秀和間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目前存於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支付」,就其支付對象及內容,顯與上開市地重劃開發事宜無涉,被告楊郭祈恣意混淆,實無足採。
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0日受股東許文通、邱奕志、朱
珮華之委託而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16號證物),其內容記載:「…因股東有要求就目前剩餘之保留款先予分配…保留款部分迄99年12月止尚餘2,238,638元…」,該函所稱之保留款即系爭3,977萬1,311元款項,並隨函檢附面額16萬6,717元之支票予原告,表示原告就上揭款項只剩16萬6,717元可分配。倘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尚屬合夥財產,則被告惠琮公司何以能結算分配予各股東,職是,被告楊郭祈抗辯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尚屬合夥財產云云,實無理由。
㈢ 被告惠琮公司於99年4月27日經鈞院准予解散並清算完結,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前揭委任關係因被告惠琮公司法人格消滅而當然消滅;又被告惠琮公司之法人格既已消滅,被告惠琮公司已確定無法執行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委任事務,殆無可疑,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惠琮公司自應返還受委任時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又被告惠琮公司明知受原告及其他合夥股東之委任,應執行特定事項,竟在委任時期中,向法院申請解散清算,被告惠琮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再委任關係於被告惠琮公司清算完結時既已終止,則被告惠琮公司原受領金錢之原因即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 系爭保留款1,877萬1,311元及保固金2,100萬元,扣除保固金支出地下污水道設施缺失改善費用377萬561元,按原告投資比例130分之32計算,被告惠琮公司應給付原告886萬1,7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2/130=0000000〕。前揭被告惠琮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扣除原告已收受之16萬6,717元後,尚應給付之款項為869萬5,0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楊郭祈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經支出後已無剩餘,與事實不符,為原告所否認。
㈤ 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雖為被告惠琮公司,但被告楊郭祈為被告惠琮公司實際負責人,在97年9月4日協議書亦併列為乙方當事人之一,應認被告楊郭祈與被告惠琮公司同享協議書中乙方的權利,並共同負擔乙方的義務,就義務部分,應認被告楊郭祈與被告惠琮公司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楊郭祈自應與被告惠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惠琮公司與被告楊郭祈應連帶給付原告869萬5,006元,及其中850萬5,145元自99年4月27日(被告惠琮公司清算完結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起,其餘18萬9,861元自原告101年9月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惠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郭祈則答辯以:
㈠ 兩造97年9月4日協議書第4條約明:「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新臺幣3,800萬元(應為3,900萬元之誤載),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查前開協議書所記載存於被告惠琮公司之款項,原係合夥款項之一部分,此由原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10日協議書第2條處理方案㈠中約明:「…已出售抵費地應收未收之尾款〔前條㈠、㈡部分〕於入帳後,應先保留2,100萬元於惠琮公司帳戶內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各股東決議」,即可佐證該筆款項並未自合夥財產中分析出來。再參以原告所主張之保固金及保留款均係作為合夥事業之保固或其他費用之使用,更足佐證原告所主張之保固金及保留款均屬合夥財產。
㈡ 至於原告主張各合夥人共同委任被告惠琮公司保管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乙節,被告否認之。且依95年12月10日協議書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保固金之來源係「已出售抵費地應收未收之尾款」,而此一尾款原即係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系爭保固金之來源既係就合夥財產「保留」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用,顯見並非自合夥財產所另分析出來之款項,且此一款項用途亦係作為合夥事業之用。因之由前開約定中約明就合夥財產為「保留」使用,且使用之用途為合夥事業,顯見保留款或保固金之金額並未從合夥財產中分析。再參以97年9月4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苟如原告所主張保固金係屬委任被告惠琮公司保管之款項,則於委任之情形下,根本不發生所謂「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之情事,故由協議書第4條「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之約定,更足證明保固金並非自合夥財產析出,應仍屬於合夥財產。至於保留款存於被告惠琮公司帳戶內,乃係因該公司為執行合夥業務之股東,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便而存於該公司之帳戶,自難因該筆款項存於被告惠琮公司之帳戶內,即認該筆款項業已由合夥劃分出來而非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苟依原告所主張全部保留款係另一委任關係,則被告惠琮公司又如何自行委任自己。綜上所言,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確屬合夥財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惠琮公司與其他股東間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使用有另外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 依民法第668條、第676條、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在一般合夥之情形,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惟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合夥財產為返還之請求。系爭合夥關係目前尚未經解散、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即屬無據。
㈣ 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5號之對帳資料記載「…存於惠琮公司之工程管理維護費$21,000,000元,相關工程保固期至99年5月24日期滿,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方可結帳。暫存保留金$18,771,311(稅金)尚未支出。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查前開款項除附有「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方可結帳」、「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之停止條件外,另於兩造在97年9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亦附有「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之停止條件,惟目前宜蘭縣政府尚未完成驗收,保固程序尚未完成,重劃會亦未解散,且前開協議書第6條之爭議亦未處理完畢,則於前開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之情形下,被告惠琮公司尚無須負給付責任。
㈤ 況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迄99年12月僅餘223萬8,638元,再加上於合夥於臺灣銀行之存款餘額50萬9,829元,合計274萬8,467元。由於原告迭請求返還,為免原告一再爭議,因而股東乃同意先就目前之剩餘款先行處理,於來日清算時如有應再給付之款項時,再依股東比例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受分配金額為67萬6,546元,然因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款50萬9,829元於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原告提領一空,故此部分暫予扣除,餘額16萬6,717元亦以支票寄發與原告,目前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縱使清算完畢,原告亦無餘額可供分配。
㈥ 被告楊郭祈並不負契約義務:⒈查兩造雖於97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楊郭祈與被告惠琮
公司同列為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惟該協議書之內容應與系爭合作契約書合併觀察。蓋被告楊郭祈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而係被告惠琮公司之代理人。97年9月4日協議書第1條係載明被告惠琮公司與原告合夥得之抵費地出售及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應分配之價金均全部收受完畢,被告惠琮公司未再積欠原告任何分配款;第2條係約定增配予訴外人陳欣欣及移轉予訴外人吳英賢先生作為獎勵金之土地,原告不再爭執;第3條係約定原告對於合夥所為之現金出資已全部使用於合夥,及於合夥之結算時就支出部分已無任何異議及利潤分配部分係依簽約時已分配之利潤,再加上應分配○○○鄉○○段○○○號之土地作為利潤之最終分配;第4條係約定原告除因保固或協議書第6條而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必再付任何其他費用,目前存放於被告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原告同意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第5條係約○○○鄉○○段○○○號土地俟重劃會移撥後,按合夥利潤分配比例分配;第6條係約定關於與訴外人李榮華、吳秀和間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目前存於被告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支付,原告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故97年9月4日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均係就原告與被告惠琮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被告楊郭祈並非系爭合作開發案之合夥人,則上開約定均與被告楊郭祈無涉。
⒉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楊郭祈應負債務承擔之依據,係97年9
月4日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該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甲方除因保固或本協議書第6條而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必再付任何其他費用。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新臺幣3,800萬元(為3,900萬元之誤載),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同意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已明確載明就存放於被告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此一約定並未記載被告楊郭祈對於剩餘款應負任何責任,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楊郭祈對於剩餘款應與被告惠琮公司共同承擔退還保固款等款項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第4條根本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楊郭祈同意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郭祈曾有與原告為同意承擔被告惠琮公司返還系爭保留款、保固金債務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郭祈與被告惠琮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楊郭祈所以為97年9月4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因被告楊
郭祈先前為被告惠琮公司之總經理,擔任開發業務之執行工作。由於原告對於重劃利潤之分配事宜迭有爭議,並揚言欲對擔任重劃執行工作之被告楊郭祈提出告訴,為免於原告與被告惠琮公司就合夥事宜達成協議後,原告又再對被告楊郭祈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告訴,因而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對於乙方或其他與本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任何請求權,甲方如有違反此一約定,應賠償乙方新臺幣500萬元」,亦即以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來約束原告於書立協議書後對於被告楊郭祈之翻異行為,並使被告楊郭祈取得對於原告如有違反協議書約定行為時之請求權依據,此亦為被告楊郭祈所以在另案中據此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至於97年9月4日協議書第1至6條均係原告與被告惠琮公司之約定,並非被告楊郭祈個人與原告之約定,故被告楊郭祈雖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然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被告惠琮公司共同承擔被告惠琮公司返還保固金債務之債務人亦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被告惠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本院協同原告與被告楊郭祈整理爭點結果,雙方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188頁):
㈠ 不爭執事實:⒈被告惠琮公司與原告均曾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95年12月10
日協議書、97年9月4日協議書,以及被告楊郭祈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簽訂95年12月10日協議書,並與原告簽訂97年9月4日協議書之事實。
⒉被告惠琮公司於98年10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已清算完結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⒈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是否為合夥財產?被告惠琮公司是否已
須負給付責任?倘是,被告惠琮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若干?⒉承前,倘被告惠琮公司已應負給付款項之責任,則依97年9
月4日協議書之契約內容,是否可解釋為被告楊郭祈應就被告惠琮公司應返還之保留款及保固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惠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惟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楊郭祈則為前揭抗辯及舉證,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惠琮公司起訴部分,亦應斟酌被告楊郭祈所為抗辯及提出之訴訟資料,合先敘明。
五、就本件爭點一「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是否為合夥財產?被告惠琮公司是否已須負給付責任?倘是,被告惠琮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若干?」部分:
㈠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惠琮公司及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合夥人係約定共同出資為系爭合作開發案,委由被告惠琮公司全權進行開發業務等情,乃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50號卷第14至20頁),且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是本件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並委由被告惠琮公司為合夥事業執行人,應屬無疑。又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款項來源,乃系爭合夥執行人即被告惠琮公司因執行系爭合作開發案合夥事業,出售抵費地所得之價金,為合夥關係存續中被告惠琮公司為合夥事業取得之收入,且系爭合夥事業仍然存續,並未進行解散、清算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在系爭合夥關係存續中,前揭款項屬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合夥取得之收入,自均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 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自合夥財產析出,被告惠琮公司與其他合夥股東於96年2月10日起成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然為被告楊郭祈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自合夥財產析出,被告惠琮公司與其他合夥股東另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楊郭祈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已獨立於合夥財產,並由被告惠琮公司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委任契約,由其他合夥人委託被告惠琮公司保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95年12月10日書立協
議書之內容約明「處理方案:㈠已出售抵費地應收未收之尾款〔前條㈠、㈡部分〕於入帳後,應先保留2,100萬於惠琮公司帳戶內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各股東決議」等語,可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業已自分配予合夥人之利益中提撥出來,委請被告惠琮公司執行相關保固事務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95年12月10日協議書為據(見同上宜調卷第21頁)。然觀諸上揭協議書所載內容:「重劃工程及分回抵費地目前處理情形:㈠公園段97-0等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正曜先生…。㈡同地段128-0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帥王企業有限公司…㈣第㈠㈡項已收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及部份保留外,業依各股東投資比率分配予各出資股東。㈤重劃工程所需費用業經全部給付完竣,但惠琮公司仍須支付保固金及管理費約新臺幣2,100萬元正。處理方案:㈠已出售抵費地應收未收之尾款〔前條㈠、㈡部份〕於入帳後,應先保留2,100萬於惠琮公司帳號內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各股東決議。㈡前項保留後之餘款,則按下列方案依原協議分配。⑴股東之投資金額部份,應先返還於出資股東。⑵淨利則依原股東協議書分成13股分配。⑶保留部份之金額於3年保固期滿後如有剩餘或不足依原協議分成13股分配或補足」等語,第點關於重劃工程及分回抵費地處理情形,乃載明出○○○鄉○○段97、128等地號抵費地所收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及部分保留後,已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且載明被告惠琮公司就重劃工程所需費用,仍須支付保固金及管理費約2,100萬元;第點關於利潤分配擬定之處理方案,亦載明已出○○○鄉○○段97、128等地號抵費地之尾款,於入帳後,須先保留2,100萬元於被告惠琮公司帳戶內作為支應前揭保固金、管理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後,其餘款項始按各合夥人投資金額分配,並約明如3年保固期滿仍有剩餘始加以分配,如有不足,則合夥人須依各合夥比例補足。是依95年12月10日協議書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各合夥人就系爭合作開發案之利潤分配事宜,係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出售抵費地尚未收取之尾款,須先保留2,100萬元於被告惠琮公司,扣除前揭保留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始分配予各合夥人。且上開保留之2,100萬元款項部分,如3年保固期滿後,尚須視是否有剩餘或不足,由合夥股東依原協議內容分為13股分配或補足。堪信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於95年12月10日各合夥人作成協議時,乃約定就合夥事業出售抵費地應收而未收之款項中保留作為保固金使用,須待3年保固期間屆滿後始能結算,尚非屬已撥付予各合夥人之款項,至屬明確。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並無從認有所謂各合夥人間有「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從已分配與合夥人之利益中提撥出來,再委請被告惠琮公司執行相關保固事務」之約定,原告執此協議書內容,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業已分配予各合夥人云云,要嫌無據。
⒉原告另提出原證14之分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至
151頁),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出售抵費地之價金,原由被告惠琮公司統一收取入帳,再分配給各合夥人,而被告惠琮公司於該原證14之分配明細表係將「保固工程款2,100萬元」分列一項,並載有「入惠琮保固工程款2,100萬元」,可知就2,100萬元保固金已單獨自合夥財產分列出來,始會將該款重新存入被告惠琮公司帳戶內云云。然依原證14之分配明細表所載,系爭合夥事業出售抵費地價金之利益,係分數期撥付,其中第3期部分,明細表中分列「保固工程款」、「13股分配(第3次)」2項,且於「保固工程款」欄記載2,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並就系爭保固金部分,分別標示「入惠琮保固工程款$21,000,000」、「待分配款$32,000,000」2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就此部分,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李榮華亦到庭結證:該分配明細表之分配數額,是合夥人將確定不會用於保固及保留的款項先予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與前述分配明細內容核屬相符。依前揭事證,應認上開2,100萬元之保固金並未列入合夥利益之分配。至雖原證14之分配明細表內容載有「『入』惠琮保固工程款」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依前揭分配明細內容及證人李榮華所言,系爭保固金並未列入合夥利益之分配,乃如前述,自無由因前揭「『入』惠琮保固工程款」之記載,即可謂有該款項曾分配予各合夥人再重新存入被告惠琮公司帳戶之情事。原告以原證14之分配明細表為據,主張系爭保固金係屬已分配之合夥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⒊原告固另舉97年9月4日協議書之內容為據,主張:⑴協議書
第4條、第6條之記載:「…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新臺幣3,800萬元(應為3,900萬元之誤載),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即原告)同意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關於與李榮華、吳秀和間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目前存於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支付,甲方不再支出任何費用。對於因本重劃案而發生之保固費用,甲方同意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擔(保固費用須附憑據並經股東認可)」,如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為合夥財產,何須在該協議書中另外提撥,並指明用途?可證非屬合夥財產。⑵上開約定經2位律師見證,自然知悉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之前,不得分析的法律規定,由此可證保留款及保固金實非合夥財產,亦經2位見證律師認定為非合夥財產,兩造始會在該協議書約定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單獨結算」云云。然查:
⑴依97年9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6條內容以觀,係記載系爭保
留款及保固金係「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並無原告所指另外提撥予被告惠琮公司之契約內容,原告執前揭協議書約款主張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係另外提撥予被告惠琮公司,尚非有據。
⑵依協議書第6條「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即原告)同意
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之記載內容以觀,該約款僅係就系爭保固金之結算方式為約定,尚難認契約雙方「就保固金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即表示系爭保固金已獨立於合夥財產之外。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保固金係已分配之合夥利益,則該筆款項自然不應與合夥帳務合併結算,且衡情不會有同條約款「(系爭合夥事業重劃工程)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之約定。被告楊郭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約定之目的,係因雙方對於出售抵費地應分配、已分配之合夥利益不再為任何主張,故約定關於系爭保固金之結算做單獨結算,不與合夥帳務合併結算,以避免混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乃與約款內容之文義相符,可資採認,是原告執此部分「就保固金單獨結算,不與合夥帳務合併結算」之契約內容,主張系爭保固金已獨立於合夥財產之外,仍屬無據。
⑶況且,依前揭約款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保留款及保固
金尚待保固支出後,始得確認原告依其合夥持股比例可獲得或須補足之數額,且於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支應合夥事業重劃工程之保固支出後,如有不足,原告仍應按其合夥持股比例補足,自無從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已獨立於合夥財產之外。
⒋且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5之對帳資料、原證17之惠琮公司
所需費用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08頁),其中原證15之對帳資料載明:「存於惠琮公司之工程管理維護費$21,000,000元,相關工程保固期至99年5月24日期滿,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方可結帳。暫存保留金$18,771,311元(稅金)尚未支出,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等語。原證17之惠琮公司所需費用明細內容記載:「目前尚需之費用如下:⒈工程保固款$21,000, 000…⒗工程費用所欠之憑證費用$18,771,311」等語,且於「目前尚需之費用如下」等語後,並有手寫記載「預設要支付,暫保留存放惠琮帳戶」等文字之內容。上開對帳資料、惠琮公司所需費用明細所列2,100萬元之「工程保固款」或「工程管理維護費」,及1,877萬1,311元之「工程費用所欠之憑證費用」或「暫存保留金」,分別即為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原證15、17之內容,應認被告惠琮公司就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乃歸類於「尚需費用」,「預設尚待支付,須暫保管存放於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須待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算,徵諸保固金及保留款乃為執行合夥事業所需預留之款項,於保固完成或合夥決算甚至清算時始結算損益,乃屬常情,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乃已分配之合夥利益云云,難認屬實。
⒌況本件經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合夥人李榮華、邱奕志、許文通
到庭,證人李榮華證稱:系爭合作開發案按照當初開發之協議,是宜蘭縣政府要求保固金,但保固期間還沒有過,所以保固金就留在惠琮公司,保留款還沒有全部結帳,所以還有部分保留款,目前保留款、保固金都還沒有分配,都還在帳上,依照當初的協議,是在整個合作開發案結算之後,才依協議的股份分配,並無所謂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先分配予股東後再委託惠琮公司保管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證人邱奕志證稱:系爭合作開發案賣土地都有即時分配給股東,但在尾款部分,會保留部分金額作為保固金及保留款,系爭合夥股東有作成股東會決議要留系爭保固金及保固款,暫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證人許文通證稱:伊在系爭合作開發案是比較小的股東,只知道系爭合作開發案因為工程要保固,所以有保留2,100萬元的保固金,另外還有一些延續的費用要支付,有保留款,至於保留款之數額若干,伊不大瞭解,伊本身比較忙,並沒有去瞭解整個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 頁)。依前揭合夥股東之證詞,除合夥人許文通對於合夥事業收入之分配較未注意外,另2位合夥人對於系爭保留款、保固金均證稱尚未分配,證人李榮華並證稱被告惠琮公司與其他合夥股東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等情明確,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而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復係被告惠琮公司執行合夥事業之收益款項,則於合夥關係存續中,除業經決算分配予各股東之款項外,均應屬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各合夥人與被告惠琮公司間就系爭保留款、保固金為已分配之合夥利益,並由被告惠琮公司與其他合夥股東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琮公司應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扣除已支付之保固金後,按原告投資比例計算,並扣除已支付16萬6,717元後,給付原告869萬5,006元,自屬無據;又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仍屬合夥財產,並未進行清算,則被告惠琮公司為執行合夥事業而持有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琮公司應將上開869萬5,006元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係依97年9月4日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楊郭祈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與被告惠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兩造就97年9月4日作成協議時,是否約定被告楊郭祈願承擔被告惠琮公司此部分債務,固有爭執,惟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楊郭祈應就被告惠琮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以被告惠琮公司負給付責任為前提。本件原告無從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琮公司給付869萬5,006元,已如前述,被告惠琮公司既不負此部分給付義務,被告楊郭祈自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楊郭祈與被告惠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9萬5,0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