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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詹來興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被 告 莊松溶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花旗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被告花旗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緣原告於96年1月17日經由華僑銀行羅東分行經理即被告莊松溶推介「3年期多重策略超高固定配息連動債」(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並提出載有超高固定配息、穩賺投資工具、穩定報酬、絕對報酬投資概念、期末保本機率為100%等字句之DM(以下簡稱系爭DM),且稱系爭連動債絕對沒問題之情形下,而委託華僑銀行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305,800元申購系爭連動債3筆(即新臺幣6,917,400元,以下簡稱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或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孰料自97年4月起系爭連動債之綜合帳單提前解約價格竟降為81.68%,甚至於同年11月時經被告花旗銀行通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藍鰭多重策略組合基金已停止贖回、暫停交易。連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資本管理公司亦於99年10月進入清算程序,是系爭連動債以及所連結之基金已形同孤兒,無人置理。

(二)按中央銀行外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有規定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乃經金管會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規定作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然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從未見說明,倘被告花旗銀行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合乎前開規定,則其自始即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為投資。故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被告花旗銀行因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三)另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所揭。換言之,倘「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如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者,其仍足認有詐欺之實。本件華僑銀行廣設理財專員招攬業務,該等理財專員於法律上之地位乃為華僑銀行之受雇人、使用人外,其依據客戶資產狀況為客戶為資產配置之建議,亦為受託於客戶處理事務之人。是以,所謂理財專員對如原告為資產配置之建議時,應就各該資產配置之方式、內容、風險及適合性等,就其所知之資訊,為充分之告知。倘其故為隱瞞,即屬民法上之詐欺無疑。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面臨嚴重資訊不對稱,華僑銀行之受雇人即被告莊松溶為求佣金而強力推銷,並刻意隱瞞重要資訊,不僅從未曾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種類及程度,亦未依照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向原告就商品特性、所涉風險為充分告知,也未曾交付任何記明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客戶權益手冊。是被告莊松溶以詐欺之方式慫恿原告投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華僑銀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花旗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義務。

(四)再按,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所應遵循之法令包括:金管會94年10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及第22條、金管會96年4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金管會94年7月21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頒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第10點、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依前前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報由金管會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而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為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第256條、第259條、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

(五)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7,4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花旗銀行辯以:

(一)本件原告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構法國巴黎銀行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Moody's評等為Aa2級。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 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自未有原告所稱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再按外匯局曾函復鈞院明載「本局上述函說明三、(三)中所稱之「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依本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至於所稱『機構評等』,依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二)所述『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其意旨係指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又依金管會於另案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謂「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釋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故就連動式債券而言,只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其中之一達一定信用評等以上,應即屬符合規定。」,足見無論係外匯局抑或金管會,皆認就系爭連動債只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任一之信用評等符合外匯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

(二)即可,則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法國巴黎銀行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之信用評等分別為「Moody's Aa2級」、「S&P AA級」,顯已符合前開主管機關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顯屬無據。此外,依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BNP Paribas Arbitrage IssuanceB.V.提供被告銀行之原文產品確定條件說明書第4頁上載「ISIN/ Comm

on code」為「XZ0000000000」,對照被告銀行寄予原告之通知書附件所載ISINcode為「XZ0000000000」者皆為相同,而ISIN code(國際證券識別碼)係由第三公正機構ANNA (Association of National NumberingAgencies)確認債券發行後始發給各債券之專屬識別碼,顯見系爭連動債確係存在。又系爭連動債為交易雙方(即華僑銀行與債券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辦理款、券之交割,不須要由發行機構與華僑銀行直接簽訂任何債券買賣契約方得申購,而華僑銀行於96年2月12日即以電文通知保管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請保管機構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日(即96年2月14日)與發行機構進行款、券之交割,發行機構並於嗣後寄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訊息函予華僑銀行,顯見系爭連動債確係存在。

(二)次按,系爭連動債於銷售當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所示,皆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並非保本且有全損之風險,又原告既已在契約上填載信託金額並簽章等情可知,原告自應已獲悉其內容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因此華僑銀行自無以不實之資訊使其陷於錯誤,故原告主張華僑銀行有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而故意誤導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為由,而向被告花旗銀行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再者,依華僑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所製作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所示,第2頁「產品特色」既已明載「保息不保本之產品」,是華僑銀行自無可能如理財專員即被告莊松溶所述於教育理財專員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更何況證人陳正弘於101年8月16日到庭證稱「它不是保本的商品,產品說明書也有寫。」、「沒有(對理專說,要對客戶講系爭連動債是保本)。」、「我有跟理專說,系爭商品不是保本的商品。我沒有跟理專講過這是保本型的商品。」,故被告莊松溶稱其曾向主管或總行詢問,上級主管一再向其保證保本云云,顯屬不實。此外,華僑銀行為客戶所作之「華僑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係為瞭解客戶之投資屬性,故於客戶擬透過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申購投資型商品而開立信託帳戶之同時,華僑銀行所定之制度要求理財專員應為客戶作該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並適用於該客戶日後之各項投資行為,惟原告於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之個人投資屬性問卷因時間過久無法尋獲,又依原告96年11月9日於華僑銀行承作之「華僑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所示,原告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且其偏好高風險之投資商品以獲取潛在最高可能之報酬,而前開投資屬性結果亦明載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該結果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於其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則原告之風險屬性既屬最高等級之積極型,而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為穩健型,是原告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自未違反其投資風險屬性。是原告主張華僑銀行未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而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為由,而應由被告花旗銀行負賠償責任等情,亦無理由。

(三)再查,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定期皆會寄送綜合對帳單給原告,並於重要訊息欄上明載「(七)國內、外結構式商品未過閉鎖期不提供提前解約價格(僅揭示原始申購價格),提前解約價格是以發行機構提供之參考市值,並不代表提前贖回可得之金額,其到期收益方式及保本率等條件規定需依各產品條件說明書所載為憑,投資所可能生的本金虧損、匯率損失均由投資人承擔。最新報價請洽各分行理財專員或本行網路銀行-【財富管理】查詢(www.boo

c.com. tw)」則系爭連動債於96年2月14日至97 年2月13日之閉鎖期間,綜合對帳單上所顯示之提前解約價格皆為原始申購價格(即100),而於閉鎖期後,被告花旗銀行亦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惟原告未見於此,竟稱被告花旗銀行於97年3月止之對帳單均顯示提前解約價格為100,有刻意隱瞞欺騙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花旗銀行於97年11月間接獲發行機構通知暫停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次級市場時,即以通知函告知原告,並另於98年1月10日,同年4月9日陸續通知原告。另被告花旗銀行於99年間接獲法國巴黎銀行轉發連結標的基金管理機構-藍鰭資本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基金清算報告後,亦隨即將此訊息告知原告,並於99年8月6日整理相關清算報告之疑義,再次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狀況。另銀行受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在國內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不同,銀行得主動對客戶推介國外有價證券,並不限於應客戶要求始得辦理推介國外有價證券,至屬明確,則縱使華僑銀行將系爭連動債說明書置放在原告所稱之特定營業櫃檯外之處所主動提供資訊或推介,且原告亦未曾投資國外連動債券屬實,惟並無違法之問題。此外,華僑銀行即被告花旗銀行均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另查,華僑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所印製之系爭連動債介紹及產品說明書皆明載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型之商品,已如前所述,原告既於系爭連動債契約上填載信託金額,並於末頁委託人欄簽章及填載基本資料,依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已獲悉說明書之全部內容始於文件簽章用印,顯見原告確已充份瞭解本商品內容及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被告花旗銀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縱令被告莊松溶向原告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屬實,惟被告莊松溶稱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具備信託、投顧、高級業務員及保險證照,且如前所述證人陳正弘亦證稱「它不是保本的商品,產品說明書也有寫。」、「沒有(對理專說,要對客戶講系爭連動債是保本)。」、「我有跟理專說,系爭連動債不是保本的商品。我沒有跟理專講過這是保本型的商品。」,足見華僑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業已挑選合格適任之理財專員,並對理財專員為教育訓練,顯見華僑銀行就對理財專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花旗銀行自無須與被告莊松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復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華僑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9頁以下明載系爭連動債確有全損之風險,更何況原告並已領取系爭連動債配息601,122元,乃原告竟於本訴中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應賠償其全數之投資本金6,917,400元云云,其主張亦屬無據。而且華僑銀行並未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連動債原始投資本金之返還或其最低收益率,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另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1月17日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上填載信託金額,並於末頁委託人欄簽章及填載基本資料與華僑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華僑銀行於受託後,業已依原告之指示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且原告亦長期收受被告花旗銀行所寄送之綜合對帳單及事件通知,足見被告花旗銀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請求被告銀行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此外,系爭連動債係因連結標的之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並導致契約所稱結束事件,如前所述,而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第16頁亦明載「本產品非保本型商品,受託人(本行)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顯見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並未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連動債原始投資本金之返還或其最低收益率,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又基於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華僑銀行依原告之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且原告亦長期收受被告花旗銀行所寄送之綜合對帳單及事件通知,足見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疑義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莊松溶答辯略以:系爭連動債是當初華僑銀行上級長官要求下而大力行銷,且參加銷售之教育訓練時,與會主管均一再告知系爭DM上已載明是保本商品。另外於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所提供之系爭DM關於其中文義、圖表均是由華僑銀行總行提供,並無任何個人意見。以系爭連動債在全省就賣出超過10億元,而華僑銀行羅東分行部分亦賣出7千多萬,甚至包括自己銀行之員工,可見得當初內部員工也都相信系爭連動債是穩定可靠的商品,故並沒有刻意詐欺原告或隱瞞任何交易資訊。實際上伊應該也屬受害者,同樣是受到華僑銀行上級主管的欺騙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與經被告花旗銀行合併而為消滅銀行之華僑銀行成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期間共獲配息601,1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僑銀行系爭DM、綜合對帳單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有遭被告莊松溶因故意詐欺慫恿原告投資或因過失隱瞞交易資訊,或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概括承受華僑銀行權利義務之被告花旗銀行及被告莊松溶賠償原告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華僑銀行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受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而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13條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返還所有投資之資金有無理由?(二)被告莊松溶是否以詐欺的方式(含過失隱瞞)慫恿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責任?(三)原告有無因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第256條、第259條、第

53 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華僑銀行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受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而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13條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返還所有投資之資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從未見說明,倘被告花旗銀行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合乎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所規定作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則其自始即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為投資云云。

1.按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主旨為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函文之說明二對於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有所限制,說明三、

(三)更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再作限制,且規定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是於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而上開函文說明三、(三)中所稱之『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依本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至於所稱『機構評等』,依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二)所述『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其意旨係指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此有外匯局於101年5月10日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金管會復曾於100年12月13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謂「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釋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故就連動式債券而言,只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其中之一達一定信用評等以上,應即屬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99 至第100頁),是可見系爭連動債只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任一之信用評等符合上開外匯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二)即屬合於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範。是原告並未就系爭連動債於原告投資當時之發行或保證機構評等未符合上開主管機關之規定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華僑銀行當初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有違反法律強制或僅只規定而無效等情,既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花旗銀行應返還所有投資資金云云即無理由。

六、爭點二:被告莊松溶是否以詐欺的方式(含過失隱瞞)慫恿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責任?

(一)本件系爭連動債依華僑銀行於銷售當時所印製之系爭DM(本院卷一第88頁)所示,其上明載「到期贖回金額」為「依據結束事件,每張債券於到贖回日之贖回金額相當於美元:取大值(0;投資組合F)其中:『投資組合F』代表期末投資組合評價日當天的投資組合價值。贖回金額有可能會低於債券面額或零。」,且該產品介紹下方亦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82頁)第2頁亦明載「到期贖回金額」為「依據結束事件,每張債券於到贖回日之贖回金額相當於美元:取大值(0;投資組合F)其中:『投資組合F』代表期末投資組合評價日當天的投資組合價值。贖回金額有可能會低於債券面額或零。」,第13頁「最小報酬風險-無保本:投資人應注意,本憑證之報酬乃是與特定基金連動。美元聯邦準備基金利率與美元/新台幣間的匯率波動亦會影響本憑證之報酬。特定基金之價值增減與外匯市場之波動皆可能影響本憑證之價值,故可能會導致投資人於贖回時承受相當龐大的損失。本憑證之投資人承擔損失部分或全部投資額的風險。」,第15頁「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當投資的3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任一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

82 %美元信託本金。」,第16頁亦明載「本產品非保本型商品,受託人(本行)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

(二)再者,原告已在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之末頁關於「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對於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商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文句最末簽名蓋章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莊松溶有依系爭DM及產品說明書為解說,並為原告所瞭解,是原告並非處於因被告莊松溶之故意詐欺或隱瞞資訊之情形下而為投資選擇。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莊松溶有何以詐欺的方式慫恿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亦非可採。

(三)雖原告復主張被告莊松溶從未說明系爭連動債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之屬性,且系爭DM系爭所載「超高固定配息、參與長春藤名校捐贈基金『穩賺』的投資工具、投資佈局『穩定』報酬、『絕對』報酬投資概念、本債券『期末保本機率為100%』」均非事實,僅係誘導原告投資云云。

經查,系爭DM已就前述之產品結構記載詳盡,而如前述。

且系爭DM關於保本字句亦系載明「倒流測試」、「本債券期末保本機率」等字句,顯然系爭DM僅係以過去績效或是假設倒流之結果而為商品未來會有獲利之包裝,並以之作為未來績效之參考,然而系爭DM正面最末亦載明「上述債券有其風險性,包括(但不限於)利率風險、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及信用風險」等情,故系爭DM雖於產品特色標明「絕對報酬」、「穩賺」等表示,然同樣於系爭DM標明投資風險存在,顯然並無法以系爭DM證明被告莊松溶有故意詐欺或過失隱瞞交易資訊之事實。至於被告莊松溶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當初係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為銷售等情,然被告莊松溶此部分所言與上開系爭DM、產品說明書所載內容並不相符,加上原告委託投資之金額將近700萬元,更不可能僅單聽被告莊松溶1人說詞,而未參考任何書面說明資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莊松溶之故意詐欺或過失隱瞞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實與常情有違,至多原告僅是因此判斷系爭連動債未來獲利率失準而已,但並無從認定被告莊松溶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甚至證人陳正弘即當初負責華僑銀行北區各分行理財專員銷售商品對應窗口之主管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告知各分行理財專員關於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等情,是亦難僅以被告莊松溶上開所言即認被告花旗銀行應與被告莊松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故原告主張被告莊松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花旗銀行依同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原告有無因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第256條、第259條、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之推介與銷售,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故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除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始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著有判決可為參考。原告雖主張,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因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有違反本判決前述

一、(四)所示法令,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違反法令部分有何法人之董事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或是因法人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就華僑銀行或被告花旗銀行因違反上開本判決一、(四)所示法令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即無理由。且本判決一、(四)所示之法令係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就特定金融商品之流通、申購等為一定管制,是若金融業者有違反相關交易規範、作業準則或管理辦法等,充其量只是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等行政處分,或由金融業者負契約上之民事責任(詳後述),而非以上開法令直接作為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主張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亦無依據。

(二)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亦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文。本件華僑銀行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等情,此有前述系爭DM反面可憑,且為原告、被告花旗銀行所不爭,是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自為有償委任契約。華僑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應依前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查,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信託業者於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業務時,即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亦為金管會於94年7月21日以銀(五)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四)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

(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第8點「第六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三)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定期檢視制度:銀行應建立理財業務人員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客戶制度,以瞭解客戶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並及時更新客戶資料檔,並配合檢討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另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查核客戶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其檢視及查核之頻率得視往來關係之規模、複雜度及風險程度而定。」所明揭,堪認此內容屬於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

(三)基此,被告花旗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述96年1月17日與華僑銀行為系爭連動債交易時,已由華僑銀行對原告進行投資風險屬性評估,以作為衡量客戶對於投資風險承受度以及對系爭連動債為投資之適合度之依據;再者,被告花旗銀行雖提出日期為96年11月9日華僑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然此問卷製作日期係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顯然並非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或當時,經受託人即華僑銀行對原告所為專業之風險屬性評估。且上開問卷雖呈現投資屬性結果為積極型,然於最末問題關於「結構型金融產品(如連動債)部分我可以接受在我的投資中適度地納入結構型金融產品」之選項中,亦未有「是」或「否」之回答,顯然受託人即華僑銀行於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仍然未詳盡為客戶檢視,而未確實履行上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是華僑銀行對予原告之風險承受度或風險屬性以及與相關商品之風險適合度未予評估,則如何就系爭連動債可能之漲跌盈虧與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確實了解,並為正確判斷,是華僑銀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投資款之損害,兩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亦為信託法第23條所明定。本件華僑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前述。又系爭連動債券雖已到期,因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基金目前仍處於清算階段,原告所投資之原始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依約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因華僑銀行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失,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承受華僑銀行權利義務之被告花旗銀行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金額為6,917,400元,於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有效期間內,曾獲配息601,122元,此有綜合對帳單(見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4號事件28頁、第35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投資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查,則原告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損失為6,316,278元(0000000元-601122元=6,316,278元),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賠償6,316,278元,當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所許。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花旗銀行給付6,316,278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訴訟費用70,34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及證人旅費836元)由被告花旗銀行負擔10分之9即63,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