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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春如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林喬曛被 告 李麗華

李阿爐李錦曉李坤松李殿邦李振富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李坤煉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被 告 李榮土被 告 李繁男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麗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阿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錦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坤松、李坤煉、李殿邦、李振富、李榮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繁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麗華、李阿爐、李錦曉、李坤松、李殿邦、李振富、李坤煉、李榮土、李繁男應與原告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六「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於民國38至39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朝英、李阿中、李茶月等3人,嗣於98年10月30日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業經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占有範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六「占有範圍」欄所示無門牌號碼之倉庫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等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建物後(與原告共有部分,應與原告共同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占有範圍」欄之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現今屬於發展成熟且經重劃完成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新興住宅區,並成為羅東鎮之腹地,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99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年息百分10計算為當。依附圖所示被告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編號H部分除外),乘以土地申報地價1,120元,乘以年息百分之

10 ,並除以12(月),即為各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從而被告等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被告李麗華1,008元、被告李阿爐607元、被告李錦曉1,288元、被告李坤松、李坤煉、李殿邦、李振富、李榮土等連帶給付1,820元、被告李繁男4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各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占有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應與原告共同拆除附表編號六「占有範圍」欄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李麗華應按月給付1,008元、被告李阿爐應按月給付607元、被告李錦曉應按月給付1,288元、被告李坤松、李坤煉、李殿邦、李振富、李榮土等應按月連帶給付1,820元、被告李繁男應按月給付476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房屋部分原為地上權人李朝英、李茶月、李阿中等人所興建,其地上權登記已記載係向原告租用土地,地上權登記契約書上並有登載租用押金、租用期間等,即本件地上權登記原因為租賃關係。被告係繼承關係李茶月及李朝英之權利,因此地上權於48年11月14日屆滿後,被告等仍就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原告迄於98年底以前,仍繼續收受租金,自應視為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並非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至雖原地上權設定範圍僅存在附圖編號A4之1、B之1、F之1(李朝英部分)、附圖編號E之1、E之3(李阿中部分)、附圖編號E之2、D2之1(李茶月部分)等土地範圍,然原告於其後收受租金時,已知悉被告等人實際使用範圍超過原設定範圍,而從未提起異議,且租金亦較原約定金額為高,因此更新後租賃契約所及土地使用範圍,即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現況為準。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顯然過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麗華、李阿爐、李錦曉、李坤松、李殿邦、李振富部分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

甲、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建物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下所示:

⒈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李麗華單獨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2、A4所示。

⒉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李阿爐單獨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⒊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李錦曉單獨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D2、D6所示。

⒋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李坤松、

李坤煉、李殿邦、李振富、李榮土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所示。

⒌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李繁男單獨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

⒍附圖編號H所示無門牌之倉庫原為被告李麗華、李阿爐、李

錦曉、李坤松、李殿邦、李振富、李石德、李坤煉、李榮土、李繁男與李繁雄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李石德、李繁雄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㈡ 系爭土地原於38、39年間設定地上權予李朝英、李阿中、李茶月,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並於98年10月30日辦畢地上權塗銷登記之事實。

㈢ 原告與李朝英、李茶月簽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

㈣ 李朝英死亡後,由李阿昌、李宗琳、李阿爐、李石德、李繁雄、李繁男繼承。繼承人之間協議各自取得特定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李宗琳將958巷6號及編號H所示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李阿爐。李阿昌死亡後由李麗華繼承。

㈤ 李茶月於55年10月11日死亡,由李長慶、李阿成、李阿銀、李阿淵繼承。繼承人之間協議各自取得特定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李阿銀、李阿淵將宜蘭縣冬山鄉000巷00號房屋及附圖編號H所示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李阿成。李長慶將同巷12號房屋過戶給女兒李錦曉。李阿成死亡後,由被告李殿邦、李榮土、李坤煉、李坤松、李振富繼承。

㈥ 被告繳租由原告之弟林春海代收至97年底。98年後之租金,以提存為之,目前已提存至100年底的租金(兩造關於所繳租金係地上權租金或租用土地之租金,有所爭執)。

乙、爭執事項:

㈠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㈡ 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㈠ 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間分別為李朝英、李茶月、李阿中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均自38年11月14日起至48年11月14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填報表、房捐收據等設定地上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被繼承人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地上權即歸於消滅,李朝英、李茶月、李阿中或其等之繼承人於登記地上權存續期滿後,無從再本於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堪認定。

㈡ 被告就附圖編號A4之1、B之1、F之1及附圖編號D2之1、E之2所示占用範圍有正當占有權源⒈按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

地上權登記,兩者自可並存。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38年間為李朝英、李茶月設定地上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相關文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77頁),足資認定。依原告與李朝英、李茶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8頁、第174至175頁),契約內容載明「租用期間自民國38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48年11月14日共計10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不定年限」、「租用土地之標示」、「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等語。並於設定契約第6條約明「『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可終止契約…」等語,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已載明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與李朝英、李茶月(地上權人)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況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或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開地上權早於48年11月14日即已消滅,原告自48年間地上權屆滿後直至97年之將近50年期間,仍繼續收取租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無誤,應認原告與李朝英、李茶月之地上權設定原因,確係基於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無訛。再查,依地上權設定契約記載,李朝英、李茶月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各為12.22坪,應認原地上權人李朝英、李茶月租地建屋之範圍,乃各為12.22坪。而本件被告指界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即李朝英部分如附圖編號A4之1、B之1、F之1所示共12.22坪;李茶月部分如附圖編號E之2、D2之1所示共12.22坪),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亦表示其根本不知地上權設定範圍,經遍詢家族長輩及親族,亦無任何人知曉地上權設定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106頁反面)。原告既未能特定原地上權設定範圍,且未指摘被告所指範圍有何錯誤,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主張之地上權設定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地上權即租地建屋之位置,為屬可信。

⒉原告雖主張:縱使兩造間就前開租地範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

係,然原先地上權存續目的為建築地上物木造房屋,應解為租至木造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惟被告之房屋均為木造建物滅失後另行建築之磚造或磚石造建物,應認為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木造建物消滅時即已不存在,被告另行興建之磚造、磚石造建物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依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茶月、李朝英設定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木造房屋,而被告目前之房屋則為磚造建物等情,分別有卷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6頁、卷㈠第43至50頁),然依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木造建物縱使滅失,於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之期間,承租人仍得於基地上重建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原告以原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存在之木造房屋業已滅失為由,主張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消滅云云,要屬無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就李朝英設定地上權範圍(附圖編號A4之1、B之1、F之1),及李茶月之設定地上權範圍(附圖編號E之2、D2之1),原告與李朝英、李茶月間係存在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已見前述。而原李朝英死亡後,被告李麗華(占有附圖編號A4之1)、李阿爐(占有附圖編號B之1)、被告李繁男(占有附圖編號F之1)均為其繼承人;李茶月死亡後,李長慶(原占有附圖編號D2之1)與被告李坤松、李殿邦、李振富、李坤煉、李榮土(共同占有附圖編號E之2)均為其繼承人,且李長慶將附圖編號D2(含D2之1)之房屋讓與其女即被告李錦曉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則被告本於繼承或受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無正當占有權源。

㈢ 前開租地範圍外之其餘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被告固抗辯除上開李朝英、李茶月租地範圍外,其等其餘占有範圍有部分為原地上權人李阿中之租地範圍(附圖編號E之1、E之3),且原告係按被告實際使用現況收取租金,兩造間就被告其餘占有範圍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辯。然被告乃自承均非李阿中之繼承人等語,則縱李阿中之地上權亦因租地建屋而設,亦難認被告之占有土地與李阿中之租用土地有關。又卷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李茶月租金每年27元、李朝英租金每年27元、李阿中租金每年13.5元(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74至175頁),對照卷內提存書及收據記載被告每年繳付租金達數千元(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租金固增加許多。然現今土地價值與48年間之地價,亦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土地租金隨地價而調整,乃屬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李茶月、李朝英原租地範圍外之土地,亦有租賃之約定,自難認被告除李茶月、李朝英租地範圍外之其餘占用部分,亦有合法占有權源。

㈣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述李茶月、李朝英租地範圍,與原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尚屬無據。至被告其餘占有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就附表編號六所示兩造共有建物部分請求共同拆除),返還土地,則屬有據。

五、爭點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李茶月、李朝英原租地範圍外之土地,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應拆除範圍」欄所示無權占有土地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內,經由永和路往北與省道台九線大略平行,附近多為農田與農舍,距離順安國中、小學約2公里,生活機能多賴羅東市區提供,無明顯商業發展,交通尚稱便利,及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供住家使用等情,乃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至50頁),原告主張依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20元,作為計算被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不當。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按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應拆除範圍」欄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結果,被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止,各應按月返還原告如附表「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如附表「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李麗華、李阿爐、李錦曉、李坤松、李殿邦、李振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坤煉、李榮土、李繁男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占有人│占有範圍 │應拆除範圍 │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應負擔訴│准假執行│免假執行││ │ │ │ │ │訟費用比│之擔保金│之擔保金││ │ │ │ │ │例 │額 │額 │├──┼───┼──────┼──────┼──────────┼────┼────┼────┤│一 │李麗華│如附圖編號A │如附圖編號A │按月給付635元【計算 │3/20 │36萬元 │109萬元 ││ │ │、A2、A4所示│、A2 、A4( │式:1120(申報地價)│ │ │ ││ │ │【宜蘭縣冬山│不含編號A4 │x97.12(占用面積) │ │ │ ││ │ │鄉永美村永和│之1) │x7% (年息)x1/12, │ │ │ ││ │ │路958巷2號】│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二 │李阿爐│如附圖編號B │如附圖編號B │按月給付297元【計算 │2/20 │17萬元 │51萬元 ││ │ │所示【宜蘭縣│(不含編號B │式:1120(申報地價)│ │ │ ││ │ │冬山鄉永美村│之1)所示 │x45.4(占用面積)x7%│ │ │ ││ │ │永和路958巷6│ │(年息)x1/12,元以 │ │ │ ││ │ │號】 │ │下四捨五入】 │ │ │ │├──┼───┼──────┼──────┼──────────┼────┼────┼────┤│三 │李錦曉│如附圖編號D │如附圖編號D │按月給付837元【計算 │5/20 │48萬元 │144萬元 ││ │ │、D2、D6所示│、D2(不含編│式:1120(申報地價)│ │ │ ││ │ │【宜蘭縣冬山│號D2之1)、 │x128.08(占用面積) │ │ │ ││ │ │鄉永美村永和│D6 所示 │x7%(年息)x1/12,元│ │ │ ││ │ │路958巷12號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四 │李坤松│如附圖編號E │如附圖編號E │按月給付1075元【計算│連帶負擔│61萬元 │185萬元 ││ │李坤煉│、E1所示【宜│(不含E之2)│式:1120(申報地價)│6/20 │ │ ││ │李殿邦│蘭縣冬山鄉永│、E1所示 │x164.52(占用面積) │ │ │ ││ │李振富│美村永和路 │ │x7% (年息)x1/12, │ │ │ ││ │李榮土│000巷00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五 │李繁男│如附圖編號F │如附圖編號F │按月給付268元【計算 │1/20 │15萬元 │46萬元 ││ │ │所示【宜蘭縣│(不含編號F │式:1120(申報地價)│ │ │ ││ │ │冬山鄉永美村│之1)所示 │x41.08(占用面積) │ │ │ ││ │ │永和路958巷 │ │x7% (年息)x1/12, │ │ │ ││ │ │18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六 │兩 造│如附圖編號H │如附圖編號H │無 │由原告負│11萬元 │33萬元 ││ │ │所示【倉庫】│所示 │ │擔3/20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