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旻翰
李春怡被 告 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