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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瀠心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何玉華關 係 人 何勝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張瀠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何勝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後,因監護人即其父何阿金已死亡,母何阿丹則年逾90歲,腳摔斷後至今仍未恢復,體力不堪再繼續擔任何玉華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何玉華之女即聲請人張瀠心為何玉華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何勝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玉華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卷,且何玉華之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何阿金並於97年11月1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及92年度監字第11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全卷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何玉華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目前並由相對人之母何阿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何玉華之監護人何阿丹現年已近90歲(民國00年出生),年事甚高,復因摔斷腳,實無法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據何勝和陳明屬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屬實。據此,足信聲請人主張何阿丹已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如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迄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法。茲審酌聲請人為何玉華之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有意願擔任何玉華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何勝和為何玉華之兄,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瞭解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何玉華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兄何勝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瀠心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及由何勝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改定聲請人張瀠心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華之監護人,並指定何勝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何勝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