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孟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義峰原名林一峰.關 係 人 林靜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孟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林靜子(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其父母林忠吉、林池素卿均已死亡,林義峰未婚亦無子女,依法已無法定監護人,爰聲請選定林義峰之妹即聲請人林孟莉為林義峰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姑姑林靜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義峰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其父母林忠吉、林池素卿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林義峰無同居之兄姐,亦無配偶,依法已無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林義峰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目前已無法定監護人,亦未曾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揆諸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茲審酌聲請人為林義峰之胞妹,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且有意願擔任林義峰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靜子為林義峰之姑姑,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瞭解等情,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兄林義峰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姑姑林靜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孟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及由林靜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孟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靜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靜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