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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其財關 係 人 鄭美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美瑛(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金俊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於民國101年7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林其財為林吳連花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吳連花之女林阿儉、林桂英、尤林阿柑及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林吳連花之夫林金俊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後,監護人林其財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同為被繼承人林金俊之繼承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鄭美瑛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辦理被繼承人林金俊有關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林其財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之監護人,復為被繼承人林金俊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金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若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鄭美瑛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連花辦理被繼承人林金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其為林吳連花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林金俊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