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謝本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谷蔡春嬌關 係 人 謝本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謝本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謝本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後,因監護人即其配偶谷貴南已死亡,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原監護人因有上開情事後,相對人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爰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之子謝本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其父母及配偶谷貴南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兄姐,依法已無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本院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目前已無法定監護人,亦未曾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揆諸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長期照養相對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又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謝本賢為相對人之次子,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兒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之子謝本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謝本源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及由謝本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謝本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監護人,並指定謝本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謝本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