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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長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長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林蕃薯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姐林紋琇為林建宏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兄林唐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林建宏之父林蕃薯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後,監護人林紋琇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同為被繼承人林蕃薯之繼承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叔父林長福,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辦理被繼承人林蕃薯有關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林紋琇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監護人,復為被繼承人林蕃薯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林蕃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若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叔父林長福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辦理被繼承人林蕃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故為本件聲請乙節在卷,有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其為林建宏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林蕃薯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