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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張勝關 係 人 何清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清連(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壽張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陳張勝為陳何金池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兄陳振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陳壽張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後,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同為被繼承人陳壽張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何清連,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辦理被繼承人陳壽張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陳張勝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之監護人,復與陳何金池同為被繼承人陳壽張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壽張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若擔任陳何金池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陳何金池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何清連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辦理被繼承人陳壽張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何清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金池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陳壽張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