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周凱被上訴人 盧○○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龍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與法定代理人等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係詐騙集團成員,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因帳戶遭通緝犯使用,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清查帳戶,需上訴人配合清查並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交付監管科保管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上訴人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派往之陳偉琳女性指揮官;同年6月28日詐騙集團再以同上理由詐騙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27萬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黃立成書記官監管,隨後於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盧○○即持有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至上訴人住處取款,而為警逮捕。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23號裁定上訴人盧○○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而上述2次詐騙行為,不論偽造之證件、文件或是詐騙說詞、手法均相同,顯然出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被上訴人盧○○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當無疑問,故被上訴人盧○○自應就100年6月23日該次詐騙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於詐騙他人時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盧○○並未參與100年6月23日該次之詐騙行為,故要被上訴人盧○○就100年6月23日該詐騙行為負責,顯然不合理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本亦對被上訴人盧○○之母范○美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撥電話之方式,向上訴人佯稱因帳戶遭通緝犯使用,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清查帳戶,需上訴人配合清查將帳戶內之金額並提領交付監管科保管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上訴人住處交付15萬元予一位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派往之陳偉琳女性指揮官;又於100年6月28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同一理由詐騙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27萬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黃立成書記官監管,隨後於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盧○○即持有偽造之黃立成書記官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至上訴人住處取款,而當場為警查獲,被上訴人盧○○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723號宣示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上開100年6月23日與同年6月28日2次對其詐騙之行為,不論偽造之證件、文件或是詐騙說詞、手法均相同,顯然出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被上訴人盧○○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故被上訴人盧○○亦為100年6月23日該次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盧○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盧○○就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遭詐騙集團詐取15萬元之事實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二)上訴人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盧○○就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遭詐騙集團詐取15萬元之事實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一)上訴人雖主張100年6月23日與同年6月28日2次詐騙行為中,不論偽造之證件、文件或是詐騙說詞、手法均相同,顯然出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被上訴人盧○○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屬100年6月23日該次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1.然查:被上訴人盧○○自100年3、4月間起參加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之角色,得款後將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每次可從詐騙所得之款項中分得百分之1以為報酬。而100年6月28日當日亦係經由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手機為聯繫後,由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訴外人金思平負責開車前來接應,途中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被上訴人盧○○至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並蓋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後,偽造成「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訴人之住所,經被上訴人盧○○持車上公事包內之偽造證件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向上訴人行使,而準備詐騙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盧○○於本院言辯論時陳述明確,並與上開少年事件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陳述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盧○○在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主要是擔任前往各地取款之角色,顯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2.其次,雖被上訴人盧○○於100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亦查獲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黃立成」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張(日期:100年6月28日、被害人周凱、金額:新台幣27萬元)、行動電話1支、黑色公事包1只等證物,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可憑。且前開證物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乃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宣稱之單位,此亦有偽造100年6月23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上開少年事件之警卷可參,而與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遭詐騙集團取走15萬元之情節相符。然上開證物係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所提供予前往取款之人所使用,至多僅能證明參與100年6月23日向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與上訴人盧○○係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但尚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盧○○有參與100年6月23日該次之取款行為。且上訴人亦自承100年6月23日遭詐騙15萬元時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盧○○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堪信被上訴人盧○○並未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100年6月23日向上訴人詐騙取款之行為。此外,上訴人請求調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6月當時之申辦人資料與相關通聯紀錄,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年8月10日函覆本院關於當時行動電話申辦人為訴外人王洋鈞,且依現有系統查無相關電信通聯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文件可參。以被上訴人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認識王洋鈞,且在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此部分資料尚無從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3.再者,依據詐騙集團犯罪分工之型態,通常是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先行以各種手段詐欺被害人後,而使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復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使詐騙集團底層之成員前往各地向被害人取款,所得款項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準此,詐騙集團之下層人員間,對於自己未實際參與取款之其他人之犯罪行為,難認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更無享有其他人犯罪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就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對自己實際參與取款以外之他人犯罪既毫無認識,亦無分擔不法行為或造意、幫助其不法行為之完成等,此僅屬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用以在個別犯罪中實施集團之不法行為中之個別不法行為,難謂對於同一詐騙集團中之其他非自己所實施之不法行為而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盧○○既僅在詐騙集團擔任前往各地取款之底層角色,對於詐騙集團於100年6月23日對上訴人所實施之詐騙以及取款行為,之前既無認識,亦無有任何行為分擔等實際參與之情形,更未享有該次詐騙行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盧○○自不因參與上開100年6月28日之不法行為,即當然與上開100年6月23日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應就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遭詐騙集團詐取15萬元之事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爭點二:上訴人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就爭點一之主張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盧○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是本院就此部分爭點,當無需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盧○○既非上開100年6月23日詐騙上訴人15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盧○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