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周舍行訴訟代理人 周哲諄被上訴人 立雪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慶男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應具備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法第447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未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然該時效抗辯縱未於原審提出,惟與訴訟之延滯尚無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立雪大廈」其中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8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訴人與建商即訴外人游松山間之立雪名廈房屋委購委建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建合約書)第1條第1、2款約定,除停車位產權為建商所有,可予以規劃出售外,餘皆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上訴人當時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包含位於地下層之停車位,此可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完全相同可看出。
惟立雪大廈地下層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僅規劃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4日字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7、8、9、10、11、12、18、19、20、21、
22、26等合法停車位13個(以下簡稱系爭原始停車位),其餘空間皆屬防空避難設施,然不知何時地下層之防空避難設施竟遭被上訴人擅自再增設附圖編號1、2、3、4、5、13、1
4、15、16、17、23、24、25等13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增設停車位)至26個(以下簡稱系爭26個停車位),且拒絕讓上訴人停車使用。上訴人既有合法使用立雪大廈地下層共用部分之權利,則被上訴人違法增設系爭增設停車位,並予特定人使用,顯然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使用共用部分之權益,若系爭增設停車位確為建商所增設且有約定專用,則被上訴人亦應提出有關購買證明或分管契約以為證明,而無從以經偽造、變造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遽認系爭26個停車位係合法由建商設置,並訂立分管契約而交由被上訴人合法使用。
又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復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再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規定,對於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前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主管機關得予裁罰,可見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停車位有管理之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亦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顯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99年間至宜蘭縣政府查詢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資料才知合法車位僅限於系爭原始停車位部分,而系爭增設停車位是違法增設,故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茲以宜蘭縣宜蘭市停車位收費標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全體住戶之損失高達2, 964,000元(即1,000元×12月×19年×13座),若回餽全體住戶30戶,每戶可獲得9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800元;另系爭增設停車位係違法增設,宜蘭縣政府業經以102年8月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設停車位恢復原狀,是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設停車位收回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原始停車位以及系爭增設停車位係由游松山於81年間於立雪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已增設,且依個別住戶之需求另加價購買,此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於81年10月17日進行抽籤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影本乙紙可稽。再者,依證人趙永德代書證稱:我作代書所以我當見證人,拿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去寫,我印象中有畫車位表等語。而證人廖金珠亦證稱:我有處理他們某一些事情,我是處理一部分銷售過戶的事情,我記得建商曾經有帶客戶到我們那邊抽籤配置停車位,我不記多久了,應該有10幾年的事情了,那時候有車位的會賣比較貴,因為不是每一件都是我們過戶,我猜測有停車位的會賣比較貴,至於是否每間都有停車位我不知道,至於有無單獨買賣停車位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又立雪大廈住戶即證人廖陳阿束稱:當時建商只有問說是否需要車位,若需要,需要30萬,我當時有買,有註記在買賣契約上。住了7、8年之後住戶才決定1年換抽位置1次,抽簽都固定由買車位的26戶抽,其他戶不曾提出異議等語、證人李新 則證稱:是有買車位的人才有簽名,沒買的人沒有簽,是有買車位的人在抽車位的記錄。我有買車位,是要多付30萬元,但是都沒有特別給證明等語。證人陳美容證稱:我有買,因為有無買車位價錢不一樣,差30萬元。買車位的人並沒有特別給證明,只有在買賣契約後面註記買賣車位的意旨等語。是可認系爭26位停車位本即是建商所規劃設置,並出售於需要車位之承購戶,而非被上訴人劃設自明,而以立雪大廈地下層之停車位並無法滿足所有住戶需求,當然建商在出售時價格亦會有所差異,若已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只是依職權進行管理,並無任何有涉不法之處。
(二)再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車位已達10餘年,而上訴人於81年10月17日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可能不知道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上訴人將近20年來都不爭執,如今卻片面自毀分管協議,為謀求私利而無端興訟,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僅為訓示規定,並無保障特定個人之權益,正如原審判決所述,縱認立雪大廈目前系爭26位停車位之使用情形有違建築法令之規定,亦只是行政罰之問題,非不可申請變更,從解釋上來說管理委員會也不會成為違反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人,故依此理由要向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實難認有任何正當性。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云云。然上訴人不僅未證明何住戶違反何用途及何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且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人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非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先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00元。以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立雪大廈地下層系爭增設停車位收回,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立雪大廈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屬立雪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層於81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原規劃有13個系爭原始停車位,而目前被上訴人於立雪大廈地下層除管理系爭原始停車位外,尚有系爭增設停車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立雪大廈地下層平面圖、使用執照為證,且據本院調閱立雪大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增設停車位之坐落範圍屬立雪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本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增設停車位之範圍予特定人使用並排除上訴人之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被上訴人係有權管理上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而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增設停車位回復原狀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先位聲明部分:(一)被上訴人管理系爭26個停車位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如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經審認為合法,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是否已逾時效?(三)上訴人上開請求若未逾時效,則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為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另備位聲明部分: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則上訴人的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不具備請求主體之適格?又上訴人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先位聲明部分:
(一)爭點一、二:被上訴人管理系爭26個停車位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是否已逾時效?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者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後者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蓋如僅設前者,則請求權人倘永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請求權勢得永久保留,日後一旦知之,仍有二年期間得行使,與短期消滅時效之宗旨不合,故更設十年之期間限制之。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十年,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不得再行使。經查,立雪大廈於81年10月
17 日建築完成後,建商於辦理交屋於承購戶時,曾糾集有購買停車位之人辦理停車位位置之抽籤事宜。而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之房屋買賣價金係高於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然建商並未給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相關證明,僅係在房地買賣契約最末為有購買停車位之註記。而上開停車位位置抽籤後,有購買停車位者即26位住戶於停車位抽籤簽名表上簽名,並經建商將上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影本及車位平面分布圖影本交付有購買車位之住戶。嗣後約7、8年後住戶才再決議,停車位由有購買停車位之26位住戶每年均抽籤而更換位置1次等情,業據立雪大廈住戶即證人廖陳阿束、李新 及陳美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並經證人廖陳阿束、李新 提出其所保管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及車位分配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再核上開證人廖陳阿束、李新 提出之停車位車抽籤簽名表,係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10月17日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影本(見原審卷第58頁)內容相符,雖停車位抽籤簽名表未經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但經其上所載見證人即代書趙永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係其印文無誤,簽名表由公司(事務所)員工所寫,只知道是決定車位的順序,是當初蓋房子的建商(人已經不在了)拿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去寫,印象中有畫一個車位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88頁)。可見前開被上訴人或證人提出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影本,應為真正。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寄發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附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如被上訴人上開提出於原審為證據之81年10月17日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影本,於右上角有「81年10月17日」記載,顯然上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係偽造、變造云云。但查,證人趙永德已證稱上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應屬真正,已如前述。且參酌上開證人廖陳阿束、李新 、陳美容等人所述關於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從建商取得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均是影本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事後自其他住戶取得停車位抽籤簽名表自為影本。是衡情記載於停車位抽籤簽名表之「81年10月17日」之日期,或許為住戶取得後個人自行加註,抑或建商於抽籤完畢為簽名表影印時,部分影本未複印關於右上角「81年10月17日」日期之註記等情,均有可能,是尚難逕以有無印有「81年10月17日」之日期,即否認前開停車位抽籤簽名表之真正。再核以,證人即於趙永德代書事務所任職之廖金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建商帶著客戶到事務所抽籤配置停車位,後來有作一個表等語;且證人廖金珠亦確認上訴人所提出停車位配置圖係與停車位抽籤簽名表同1天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而前開停車位配置圖既確有26座停車位無誤,是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6個停車位係於建商於興建完成(或辦理交屋)時即已存在,且與26個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位置及範圍,已存在逾10年以上,且非被上訴人自行增設,應可確認。是上訴人主張因違法增設系爭增設停車位並予特定人使用,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規定應制止而未制止,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使用立雪大廈地下層共用部分之權利受到侵害,而屬侵權行為云云,依前述說明,已因系爭增設停車位之狀態已存在10年以上,是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則自其買受系爭房屋而有損害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依首揭說明,無論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使。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間至宜蘭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屋相關建造與使用執照等資料始知悉上情,至起訴時尚未逾2年,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縱然屬實,依首揭說明,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更何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游松山出售立雪大廈房屋時,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之房屋買賣價金係高於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且建商並未給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相關證明,僅係在房地買賣契約最末為有購買停車位之註記,且自交屋時起地下層即由有購買停車位之26個住戶使用至今等情,已如證人廖陳阿束、李新 、陳美容前述證述。相對照上訴人提出自己與建商間所訂立雪名廈房屋委購委建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提出陳游疆、李新 住戶之立雪名廈房屋委購委建合約書,除委購委建合約書均於第1條第2項記載「本大樓地下一層歸屬乙方(按指即建商)產權,將停車位規劃後出售」外,另上開住戶之立雪名廈房屋委購委建合約書最末均附註有「本棟車位一位」,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委購委建合約書則無前開附註,可見建商當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將立雪大廈地下層系爭26座停車位分別出售予有購買車位之承購戶,而多年來均由有購買車位之承購戶占有管領使用,是依前述說明,立雪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26個停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由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則被上訴人拒斥上訴人使用系爭增設停車位,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增設停車位之使用縱或涉及違反建築法令,或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等情。然此僅係涉及立雪大廈住戶本身是否應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或因違反建築相關法令需受行政罰之問題而已,而難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26個停車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此外,上訴人前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爭點三部分即無需再為審酌,一併敘明。
七、備位部分之爭點: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則上訴人的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不具備請求主體之適格?又上訴人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係在規範住戶如違反第1項之使用時,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有權利加以制止,並要求住戶回復原狀,無效時並得訴請法院命違反第1項規定之住戶回覆原狀,然其他住戶並無從援引作為請求管理委員會逕予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26個停車位之現狀與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原始停車位不同,而有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同之使用情形,上訴人亦無從以自己名義依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逕予回復原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102年8月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主張被上訴人既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有請求之權限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係宜蘭縣政府應陳情人102年7月10日之陳情書,認立雪大廈有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發函被上訴人得就上情提出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等情,亦非有關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為請求之說明,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00元,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盡速將立雪大廈地下層系爭增設停車位回復原狀等語,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先位之訴部分),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一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