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坤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錫興訴訟代理人 林錫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坤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錫興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坤芳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坤芳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錫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錫興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坤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坤芳(下稱林坤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錫興(下稱林錫興)於民國99年2月9日8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宜蘭縣○○鄉○○路10之3號前,持鐵棍毆打伊腿部2下,致伊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而伊因林錫興上開傷害行為,致左小腿肌腱結締化或左小腿疑似肌肉疤痕組織及纖維化,先後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羅國鶴中醫診所、潘健理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170元、交通費1萬4,800元,且後續治療預估尚須支出3萬元,又伊因前開傷勢看診37次,以每次看診須花費2小時、每小時最低薪資98元計,伊因看診導致之工作損失為7,252元(98x2x37),又因前揭傷勢導致無法持重勞累,而受有勞動能力減退之損失10萬元,精神上亦受有損害20萬元,共計368,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林錫興應給付林坤芳36萬8,222元。
二、林錫興則以:當日是林坤芳到伊住處亂,還叫伊打他,伊並沒有持鐵管毆打林坤芳,林坤芳很可能是自己另外跟他人有糾紛而打架受傷。況林坤芳所受上開傷害實屬輕微,於99年2月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後應已痊癒,其嗣後至羅國鶴中醫診所、潘健理診所就診,顯與本件傷害無關,林坤芳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林錫興應給付林坤芳51,140元。駁回林坤芳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林坤芳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錫興應再給付林坤芳31萬7,082元。並為答辯聲明:林錫興之上訴駁回。林錫興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錫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坤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林坤芳之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 林錫興是否於99年2月9日在宜蘭縣○○鄉○○路10之3號前持鐵棍毆打林坤芳致傷?
㈡ 倘林坤芳係因林錫興毆打致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⒈林坤芳請求醫療費用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林坤芳肌肉結締化、纖維化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倘是,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⑵林坤芳是否尚須診療而有後續的診療費用?倘是,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⒉林坤芳請求交通費用支出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⒊林坤芳是否因遭林錫興毆傷而受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倘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⒋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心證如次:
㈠ 爭點一:林錫興是否於99年2月9日在宜蘭縣○○鄉○○路10之3號前持鐵棍毆打林坤芳致傷?林坤芳主張林錫興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鐵棍毆打林坤芳腿部2下之事實,業經在場證人林靜微於林錫興所涉家暴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於99年2月9日8時許,伊在家中聽到爭吵聲,伊從紗門往外看,看到兩造在對罵,伊即進屋內做家事,過了幾分鐘,伊又聽到爭吵聲,伊再從紗門往外看,就看到林錫興拿1根生鏽的鐵棍揮打林坤芳的腳2下等語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卷第43頁),且林坤芳主張其因受林錫興毆打,於當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膝挫傷之傷害,且造成肌肉結締化、纖維化等情,亦據林坤芳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羅國鶴中醫診所、潘健理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第7之1頁、第7之2頁)。且經證人羅國鶴醫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林坤芳是99年2月10日至伊診所就診,當時林坤芳有左側膝蓋、小腿的外傷共2處,各有1塊瘀腫,並表示是99年2月9日上午遭人用鐵材打到,依林坤芳受傷的傷勢,可判斷是1、2天內的新傷無誤,也就是林坤芳稱前1日受傷應該沒錯,且可以判斷是急速的壓或砸傷,而在壓砸傷很容易造成結締化;因新傷時會瘀腫,會掩蓋內部深沈的傷勢,之後才發現患處有結締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結果,羅東博愛醫院亦函覆:患者(即林坤芳)於99年2月9日入急診,主訴被人打傷,左膝疼痛,經診斷為左膝挫傷,患者100年8月27日及100年9月10日至復健科門診,診斷為左小腿肌肉內結締組織化、纖維化,醫理上可以與99年2月9日左小腿挫傷有因果關係,並且符合等情屬實,有該醫院101年2月21日羅博醫字第1010200109號函、101年3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10300094號函、101年3月30日羅博醫字第101030016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醫師說明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是林坤芳前揭主張,應屬可信。且林錫興因此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駁回林錫興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林坤芳主張因林錫興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左小腿、膝挫傷之傷害,且造成肌肉結締化、纖維化等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林錫興否認前揭傷害事實,並不足採。
㈡爭點二:林坤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林坤芳主張因林錫興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小腿、膝挫
傷之傷害,且造成肌肉結締化、纖維化等情,已如前述,而林坤芳主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亦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羅國鶴中醫診所、潘健理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羅國鶴中醫診所、潘健理診所調取病歷記錄後連同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判認前揭醫療費用均與林坤芳左小腿損傷相關,有羅東博愛醫院、羅國鶴中醫診所、潘健理診所病歷資料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9日陽大附醫復字第1010006292號函可佐,當信林坤芳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固與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有關。惟依證人羅國鶴醫師於原審中結證所述:結締化病理反應是不可逆的反應,該部分連在一起的肌纖維不會回復,週邊的肌纖維會代工,結締化部分的肌纖維肌耐力及神經耐力功能下降,直到週邊肌纖維代償做工後,酸痛感覺就會不見,代償做工的時間會影響復原期間,本件林坤芳在100年8月10日摸起來結締化的感覺已經快沒了等情,及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15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047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記載:病患於100年8月27日因左小腿硬塊至復健科求診,診斷可能為受傷後結締組織結疤形成,目前不影響健康狀況及日常生活功能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應認林坤芳於100年8月10日後,其肌肉結締化已不影響其健康,是林坤芳於100年8月10日以前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至其後因其治療已未能再進一步消除其肌肉結締化、纖維化現象,且已不影響其健康狀況及日常生活功能,故林坤芳雖仍有持續就診之情形,惟尚難認有其必要性。
⑵依林坤芳陳述就診情形及所提醫療收據以觀(見原審卷第7
之3頁至第8頁),林坤芳於100年8月10日前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支出660元、於羅國鶴中醫診所支出1萬4,250元、於潘健理診所支出500元,並在羅東博愛醫院申請10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支出80元、在羅國鶴中醫診所申請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潘健理診所申請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支出證明書費100元、80元,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乃經林坤芳於本件訴訟提出於法院(見原審卷第7、7之1、7之2頁),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至林坤芳另於99年3月26日、100年2月14日、100年7月14日分別向羅國鶴中醫診所請領證明書1份、2份、2份(100年7月14日共請領3份診斷證明書,其中1份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已見前述),合計支出500元部分,未據林坤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林坤芳亦未舉證此部分與損害有何關聯,尚難係認醫療上之必要費用。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林坤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5,670元(660+14250+500+80+100+80),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坤芳請求為就醫而支出37次之來回計程車費合計14, 8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海山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然前開收據未詳列乘坐之時間,已無從判認是否與本件有關,且林錫興亦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而林坤芳並未再進一步舉證,尚難逕予採信。經查,林坤芳確因林錫興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初期並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就診,依病歷判讀,應至99年3月26日後可自行騎車或開車等情,乃據證人羅國鶴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林坤芳於99年3月26日以前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就醫,衡情確須以計程車代步,故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屬事實,此項計程車費堪信係因本件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而依卷附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坤芳於99年2月9日受傷後至99年3月26日,共計在羅東博愛醫院就診1次(99年2月9日)、在羅國鶴中醫診所就診19次(99年2月10日至13日、18日至24日、3月2日至5日、11日至13日、26日),則林坤芳請求20次來回計程車資尚屬有據。而林坤芳住處為宜蘭縣○○鄉○○路,羅東博愛醫院與羅國鶴中醫診所則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林坤芳主張來回1趟之計程車車資為400元,依宜蘭縣地區之收費標準觀之,尚屬合理,故林坤芳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8,000元(20x400=800),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主張受有損害之人,對其損害之發生盡舉證責任。本件林坤芳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看診37次,依每次就診時間2小時、最低薪資時薪
98 元計算,合計工作損失7,252元等語。惟依林坤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是自營而非受僱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堪信林坤芳對其自營事業,得自行調配工作時間來完成工作,並無因受僱於他人,須請假就醫而遭扣薪之情形,林坤芳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確有此部分工作損失,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林坤芳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萬元等語。惟所謂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乃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本件依林坤芳所受傷勢觀之,尚非嚴重,並不必然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林坤芳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勢導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林坤芳既無法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林坤芳因受林錫興毆打而造成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為堂叔姪關係,林坤芳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月收入約5萬元,而林錫興為國中畢業、無工作、自己種菜自給自足之兩造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兼考量林錫興本件加害程度及林坤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林坤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林坤芳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5,670元
、交通費8,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共計8萬3,67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
六、從而,林坤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錫興給付8萬3,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林錫興應給付林坤芳5萬1,1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林錫興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惟原審駁回林坤芳請求林錫興再給付3萬2,530元部分,尚有未洽,林坤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坤芳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林坤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