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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茂昌訴訟代理人 王陳淑霞被上訴 人 王宏義

王宏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朱忠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爐有三子即訴外人王允故、王允枝、王允長,但因

王允枝不識字故其不動產登記為王允長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27之1號建物(原僅編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其後另編同路段27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向為王允枝一家居住使用,因建物所坐落之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2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允長所有,王允長乃於87年6月18日以買賣之原因,將該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允枝該房,又因王允枝有子王茂吉、上訴人、王茂松等三人,故系爭建物(包括其後整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建物,因27之1號建物於87年即已存在,屬於王允長移轉之標的)應有部分,王允枝並贈與由被上訴人即王茂吉之子各取得6分之1、上訴人及王茂松之子王文志各取得3分之1,系爭土地就全部所有權而言,由被上訴人王宏義取得萬分之

149、被上訴人王宏正取得萬分之148、上訴人及王文志各取得萬分之279,即同系爭建物之取得比例,並書立有87年6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開契約書僅係用於報稅,實際上並無價金之交付。惟被上訴人及王文志於87年以前即搬離系爭建物,而由上訴人及王允枝居住使用,嗣後上訴人為經營生意之需要,將系爭建物面臨馬路之前段部分隔成店面使用,而於91年12月4 日遭稅捐稽徵機關發函告知上訴人,就店面使用部分改為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該函文由王允枝代為收信,王允枝認該函文僅以上訴人為受文者,恐事有蹊蹺,便於92年10月25日召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二人、王文志、上訴人,共同簽立92年10月25日切結書,並由王允枝擔任見證人,而於切結書上載明:「座落宜蘭市○○里○○路○段○○號(基地標示金六結七結小段2號),建物稅籍00000000000,建物面積34 平方公尺,以及全部所有地上物,是王茂昌、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等四名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所有。因為昔日開店,同意登記王茂昌之名,實際產權應為下列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權利範圍:王茂昌三分之一,王宏義、王宏正二位共三分之一,王文志三分之一。為免往後產生爭議,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但於王允枝於100年4月17日逝世後,上訴人仍持續獨占系爭建物使用,顯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皆未有結果,於100年4 月間聲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亦未到場,被上訴人爰請求本院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B)坐落於2地號及同段六結小段14-79地號及同段31-11、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27之1號之建物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二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又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二審審理時,業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且經上訴人同意,應認已生撤回效力。嗣並聲明追加其訴之聲明,而將原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請求,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B)坐落於2 地號及同段六結小段14-79地號及同段31-11、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27之1號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等語。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訴之追加即備位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建物原應屬王允枝所有,惟因建物坐落之基地登記為王允長名下,至87年間王允長欲將建物及土地移轉回歸王允枝,乃以買賣為原因,依王允枝之意,逕登記為王允枝之子王茂昌、及孫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所有,並書立原證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部分已辦竣移轉登記,惟建物部分因王允長錯載門牌號碼及建號為伊自有居住之宜蘭市○○路○○巷○號(建號為宜蘭市○○○段○○○段0 ○號),致該建物於移轉為王茂昌、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所有後,隨即再移轉登記為王允長之子王炳鐘所有。至於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故未有移轉登記可資辦理。事後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含兩造在內等關係人乃於92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王茂昌三分之一,王宏義、王宏正二位共三分之一」。乃被上訴人原本依原證三之切結書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切結書之內容認定,茲再依與原審主張之相同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僅以預備合併方式增加法律上之主張,並未增加事實主張,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使主、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為合法。

2.另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實則上訴人之配偶王陳淑霞及子王文南,依常情觀之應僅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如同原判決第17頁第16行起,亦認於王允枝去世前,上訴人僅為王允枝之占有輔助人一般),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共有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方有向宜蘭市公所聲請調解之情事,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雖主張:於100年4月聲請調解時之案由為「王宏義、王宏正與王文南間土地及地上物糾紛事件」,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顯然早已知道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已將其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王文南,故原證三「切結書」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早已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對同樣否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訴外人王文南亦有確認利益(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

6 號判例意旨:「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而被上訴人對王文南有確認利益,非即為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宜蘭市公所聲請調解時案由為…糾紛事件,而謂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又指兩造間共有關係之標的為○○路00巷0 號之建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路0段00號、27之1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確認利益應與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為一體兩面,屬於「訴訟主體」之問題,被上訴人此節所辯應屬「訴訟客體」問題,為本件第五項爭點之範籌,與確認利益無關。從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長年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多次找其確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然而或為上訴人所否定、或為相應不理,迄訴訟中仍百般否認,致使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利有不安定之危險,此一不安定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將之排除,而王陳淑霞及王文南僅為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是縱然對於王陳淑霞或王文南在法律上可能沒有拘束力,但是就上訴人部分先行起訴還是有確認利益存在,故本件訴請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上訴人於原審證稱曾於98年在系爭建物居住過2、3年,惟不否認上訴人戶口沒有在系爭建物之事實。

3.再者,依卷附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7月28日收件字第143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8月17日收件字第1582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舊時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段○○巷○號 (今為神農路1段15之1號),連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2地號土地,於87年7月28日申請由王允長移轉登記予王茂昌、王文志、王宏義、王宏正四人;約半個月後之87年8月17日又申請將前開門牌建物 (此次不含基地)移轉登記予王允長之子王炳鐘。此即兩造之先祖財產原登記在識字之王允長名下,87年間王允長欲將應屬王允枝一房所有之財產回歸王允枝,乃依王允枝之意思,將財產登記在長男王茂吉之子即被上訴人王宏義與王宏正、二男即上訴人王茂昌、及三男王茂松之子王文志名下,並書立原證一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其中關於房產部分,原本應為王允枝一家人居住使用之舊門牌號碼○○路0000號 (即今門牌○○路0段00號)誤載為王允長自己居住使用之舊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巷○號,才會於約半個月後,立即由王茂昌、王文志、王宏義、王宏正四人將該門牌建物申請移轉登記予王允長之子王炳鐘。否則依交易常情,豈有半個月,又立刻移轉之理,且第二次移轉,基地部分即不再一併移轉。參以證人王炳鐘於原審證稱:「( 問:11巷4 號房子是否出售?) 沒有,在87年以後我父親有經過買賣過戶給我。」、「( 問:…這間房子是否在87年賣給原告?) 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們是有建號的…,這間房子在87年8 月19日是以買賣原因自我父親處受讓而得,從我小時候到現在的記憶那間房子都是我們的…。」、「…我不知道中間還有過一手,這是我父親經手的事情,我印象中這間一直是我們家在用。」、「我的記憶中,我父親沒有買賣這間房子。」由此可見,證人王炳鐘就取得○○路00巷0 號所有權過程的認知,係直接取得自其父親王允長。

上開事實顯見原證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之建物標的確實是誤載,而卷附之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8 月17日收件字第1582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係為將誤載之○○路00巷0號回復為王允長一房(以王炳鐘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登記申請。否則,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王宏義、王宏正、王茂昌、王文志四人將上述門牌建物移轉為王炳鐘所有,確實是基於買賣關係,王炳鐘豈會沒有記憶。

4.而關於系爭27號及27之1 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應為王允枝。該系爭建物是由兩造所分別共有,至於上訴人所提到鐵皮包覆之改建部分,只是對於原來建物的管理或是保存行為而已,並非建物的新建,應屬於原始起造人王允枝或受讓人所有。另外,關於原證三之切結書中「王茂昌」署名下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為上訴人之指紋,足證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故「切結書」所載內容:「座落宜蘭市○○里○○路○ 段○○號…全部所有地上物是王茂昌、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等四名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所有。…王宏義、王宏正二位共三分之一…。」,確實為上訴人所承認。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稱:上訴人可能是因為酒醉了,所以才會在切結書上面蓋指印…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切結書」上其他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是由訴外人王茂吉所簽、王文志部分是由王茂松所簽,惟縱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由王茂吉所簽乙事為真,且又假設王茂吉亦未分別獲得被上訴人二人之授權,此時亦不過為「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效力因本人之同意而確定生效。被上訴人既以切結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承認之意思。況於92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時,王允枝亦確實在場,此有證人王茂吉、王茂松於原審時之證述可證。另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 日民事爭點整理(續)狀第6 頁末段載:「…又該切結書係發生於王允枝過世後,被上訴人何以稱?該見證人王允枝委託其王茂吉代理?」等語,應屬有誤。蓋切結書書立於92年10月25日,王允枝過世於100年4月17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書立切結書時王允枝在場,委由王茂吉簽章,時序上並無違誤。嗣上訴人又辯以切結書書立日期為92 年,迄於100年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半年,則切結書之真正實有可疑。惟被上訴人之祖父王允枝於100年4月17日過世,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依人情事理實不宜為家產而起爭執。迨王允枝過世後,因上訴人等人仍否認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5.從而,關於本件先位聲明部分:確認訴訟僅在確認訴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其既判力除法律另有明定外,僅有相對效力,並無對世效力。上訴人既於92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則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狀態,即應依「切結書」上所載以作認定。且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緣由,即為確認87年間訴外人王允枝與王茂吉(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名義人)、上訴人、訴外人王茂松(以王文志為名義人)分配家產之結果,亦即主張系爭建物為王允枝所建,是在87年6月18 日以贈與的方式贈與給兩造及訴外人王文志,兩造各三分之一,王文志三分之一,當時有成立一個口頭的贈與契約,92年之切結書則是書面之贈與契約。雖87年間受贈時被上訴人的戶口確實不跟王允枝在一起,也沒有住在一起,但是常回去看他,故不管是87年口頭贈與或92年的書面贈與都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系爭建物贈與之交付。另由證人王茂松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陳淑霞於原審時證述之系爭建物應有持分買賣情形,參酌王文志於93年6 月間將其名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陳淑霞之情可知,王允枝叫王陳淑霞向王文志買,足認王允枝於當時亦不認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並認為王文志有一份權利。且王陳淑霞會向王文志買受持份,足認上訴人亦認王文志為權利人,否則依常情上訴人應會阻止其配偶王陳淑霞向王文志買受。

6.至於「切結書」上所稱「全部所有地上物」,包含現今門牌號碼27號及27之1 號,有下列事證可證:證人王炳鐘於原審證稱水溝地那間(指27之1 號)應該有超過十年的時間;證人王茂吉證稱○○路0段00號右側1層鐵皮的房間大約於25年前為伊父親王允枝所蓋,是放農具的地方、寫切結書包括○○路0段00號及27之1號;證人王茂松證稱27號旁的小間房子也是伊爸爸王允枝蓋的,也是要分給三個人。另從關於建物面積之資料比對,可知今27之1 號建物於書立切結書前即已存在:(1)原審卷第31 頁所示之房屋稅稅籍通報表係製作於

87 年10月26日,該時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88年10月25日改編為○○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1樓面積有105平方公尺(即34+20+51,另原審卷第32頁亦顯示1樓部份為34+71);(2)再依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今門牌○○路0段00號)面積僅為48.9 平方公尺(註: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有註明:「本案僅計算2 地號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最大投影面積」,(B)部分未座落於2地號範圍內,僅屬零星部分);(3)兩相對照,既然87年間測得之105 平方公尺已大於現今門牌○○路0段00號之48.9平方公尺,足認87 年所製之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已計算今門牌27號及27之1 號,亦即於92年10月25日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押蓋指印時,門牌神農路1段27之1號之建物早已存在。

7.此外,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此一部分事實主張同前,惟若鈞院認所有權歸屬應「追本溯源」,則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王允枝取得;而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依法律行為移轉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則87年間王允枝移轉之權利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權利移轉並經系爭切結書所確認。是依該切結書內容,足認王允枝斯時早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及訴外人王文志分別共有,王允枝自無法如上訴人所指於93年6月14日、100年1月14 日再將系爭建物轉讓於王陳淑霞及王文南。末者,就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主張王茂吉於99年元月以王允枝名義將○○路0段00 號建物出租於訴外人魏慶麟,足證並無「契約書」情事云云,惟租賃為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況王茂吉(註:並非切結書上之權利人)以王允枝名義為出租,未必即代表王允枝有系爭○○路0段00號建物之處分權。且衡諸當時王允枝在世,並且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為人子之王茂吉尊重父親,為父親代筆出租他人,乃一般事理常情,卻未可依此推論王茂吉或被上訴人二人承認王允枝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再進一步言之,99年初王允枝若將○○路0段00號建物視為己有,或承認如被證10 之承諾書,則王允枝應就近找同住該址之上訴人或訴外人王陳淑霞、王文南代筆為是,豈會找王茂吉代筆,由此觀之,王允枝當有承認王茂吉一房就系爭建物亦有權利之意思。又上訴人提出宜蘭市公所函,主張系爭○○路0段00 號建物,於書立切結書前已將稅籍過戶給王文南云云,惟如起訴狀所陳,正因為稅籍資料登記在上訴人一房名下,所以才會有「切結書」乙事,此有證人王茂吉於原審證稱:「是我老爸拿了本院卷第10頁的文件給我,問我這張是什麼原因,我解釋告訴他,他說這是我們兄弟所買的,為何會弄到王茂昌名下,他說這樣不可以,所以會同王茂昌、我、王文志、還有我的兒子,說這是共有的…」可參,並可與切結書所載:「…因為昔日開店,同意登記王茂昌之名,實際產權應為…」相互應證。另上訴人又略辯以被上訴人分得宜蘭市○○段○○○○○○號土地,故王允枝方將○○路0段00 號建物分給上訴人一房云云。然上開96-23 地號土地確實是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所取得,與分配家產無關。況且,上訴人一房所取得之家產,亦非僅止於該27號建物,尚有其他土地。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㈠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有附證據釋明,然於訴訟

中卻未見原審於判決中有所援引,故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另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表示上訴,卻於101年10月23 日以書狀表明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理由如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為兩造及王文志等四人所共同所有,因王允長誤載移轉標的物,故因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後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含兩造在內等關係人乃於92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等語。惟被上訴人接續於上訴審理時卻又主張該系爭建物為祖先即王允枝所遺留之財產,並以分配繼分權為兩造間確認共有關係存在,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僅此已無理由。且由王允枝生前原財產資料及其遺產分配情形,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王允枝的,所以被上訴人也有權利,是不可採的,因為王允枝其他的財產,例如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原本也是王允枝的財產,該部分也沒有分給上訴人。故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又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訴外人王正鏞、王漢泉…及莊阿婦等數人持分所共有(含被上訴人二人),然依該份土地標的之共有持分權利人部分並無上訴人之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共同土地持分標的,為確認兩造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顯然適法錯誤,與法未合。況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允枝,生前早已將該○○路0段00 號及27之1號建物所有權利,均轉讓於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2人,上開事實除有證人黃麗萍及王如慧具結得證,同此亦有王允枝於93年6月14日及100年1月4日委託王麗萍代書代筆之承諾書可參。況自93年起迄今日,系爭建物之歷年以來所有房屋稅金,均為王文南所繳納,未見有被上訴人為該建物繳納稅金之事實,不知被上訴人以何理由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易言之,就被上訴人自云:「…訴外人王陳淑霞及王文南應為上訴人之占有輔佐人…」等語,實不可採。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書

立「切結書」,則於兩造就系爭宜蘭市○○路○ 段○○號及其後100年整編27之1號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即應依「切結書」上所載作認定。然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復,兩造及訴外人王文志等四人雖於87年7月28 日間共同出資,以實質上之價金交付新台幣(下同)569萬8,128元,向王允長購買2 地號土地並包括其上地上物之建築(買賣金額為25,300元),該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之建物,整編後為神農路1段15之1號,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路0段00號及27之1 號建物標的。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並不屬於兩造共有關係之標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92年之切結書來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的歸屬,與法未合。且於87年8月17 日間,針對兩造原共同持有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路00巷0號(整編後為神農路1段15之1 號)之建物,早已移轉買賣登記於王炳鐘,參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434 8號移轉買賣登記書為稽。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即已向宜蘭市公所申請兩造調解事宜,案由明顯記戴為:「王宏義、王宏正與王文南土地及地上物糾紛事件」,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二人顯然早已知道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已將與其共有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讓與訴外人王文南乙事,從而前開系爭切結書部份,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早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確認,實無適法之依據。況系爭建物部分是王陳淑霞的,部分是王文南的,上訴人並無權利,目前也沒有住在系爭建物,係單獨住在宜蘭市○○路○○號,從72、73年間上訴人就單獨住在那裡,戶口也在那裡。亦即系爭建物只有王陳淑霞、王文南還有伊女兒三個人戶口設在這裡,上訴人已經有30年左右沒有住在系爭建物。且自王允枝去世之前就是王陳淑霞和王文南住在此,所以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沒有確認利益。

㈢另外,依據被上訴人自承所稱:「該系爭27號及27之1 號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王允枝…」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係因買賣契約書「誤載」建物標的云云,為不可採。又如前所述,兩造及訴外人王文志等四人確實於87年6月18 日間,共同出資向王允長購買2 地號土地乙筆,其中包括土地上建物門牌宜蘭市○○路○○巷○號建物,該筆建物面積共104.9

9 平方公尺,參以被上訴人所示證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上,附有印花稅、還有蓋章,怎麼會是誤載。復以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新舊號數對照表得證,坐落○○路0段00號(整編前為舊門牌○○路0000 號)之建築物係屬王允枝所有,已為所本。故被上訴人所持理由主張以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路0段00號及27之1號之建物,始為王允長移轉標的之建物,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茂松三房間早已感情不睦,假設若果真為買賣契約書之誤載標的所致,依常理被上訴人又握有切結書在案,衡情被上訴人早應已向訴外人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為何被上訴人遲至於100 年,其原始建物所有權人王允枝去世之後,始以系爭切結書為由,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興訟。且在王允枝去世之前,被上訴人並從未否認上開二人針對上開○○路0段00號及27之1號之系爭建物有共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拒卻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二人使用行為,足顯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依上開○○路0段00號及27之1 號之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王允枝之自然形成關係,請求法院除去損害,同此亦無法證明該系爭建物是與上訴人存有共有關係。

㈣又原審認定系爭○○路0 段00號及27之1 號之原建物所有權

人非屬王允枝所有,而是兩造間之共有狀態,從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9 、被證10及被證11部份,均不生效力,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坐落○○路0 段00號之舊建築物,包括門牌號碼27之1 號後面比較老舊的廚房部分之原始起造人實為王允枝所建造。蓋因王允枝自40年8月16 日,即已設籍戶內(戶號:G0000000號)直至100年4月其逝世之前,又證人王炳鐘於101年1月17 日到庭作證結稱:「…(指現今○○路0段00號之建物),以前是我伯父(即王允枝)住的房子,伯父過世(100年4月以前住的房子)…」等語。另證人王茂吉亦到庭作證結稱:「大約25年以前(指○○路0段00號、27之1號建物)是我父親(即王允枝)蓋的…」等語;證人王茂松亦到庭作證:「該○○路0段00 號之建物為王允枝所居住…那房子是我父親(即王允枝)的」等語。是就具體事實而言,王允枝之子即王茂吉、王茂昌及王茂松均一致陳稱:該○○路0段00號及其後增編27之1號之原建物原始起造人確實為王允枝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云:係王允長回歸家產所得。且於87年間,兩造及訴外人王文志確實是有以價金支付,共同出資向王允長購買2 地號土地,買賣當時並未向王允枝購買其所有之○○路0段00 號建物,此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另上訴人之妻王陳淑霞於89年間早已取得原建物所有權人王允枝同意,並於○○路0段00 號之建物,登記有營業事業名稱:「玉風格服飾店」營業使用,並將其隔成兩間即劃分為現今之27號及27之1 號系爭建物,同與王允枝共同生活,而現今編列為神農路1段27之1號建物之建造人實屬王陳淑霞,是王陳淑霞向王允枝買受系爭建物後段所建的,此有證人王炳鐘證稱:「(問:神農路馬路旁那兩間是何時蓋的?)起先一間,王允枝在使用,後來我堂兄王茂昌(指王陳淑霞)可能有需要,再利用水溝地蓋另一間(指27之1 號建物)…」等語可證,由上開事實均可顯位於神農路1段27之1號之建物,起造人確實是王陳淑霞。

㈤嗣於91年間,王允枝欲將其建物租賃於「阿貴店」使用,但

因王允枝僅為建物之權利人,實質上並非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當時王允枝為基於租屋之便,於是便找上訴人商量並表示:形式上同意將該27號之門牌建物所有權利登記予上訴人,惟實質上租金所得利益之人實為出租人王允枝。其後,於92年間,因27號之門牌建物老舊破損長年漏雨,於是王允枝便召集三名子女即王茂吉、王茂松及上訴人等人商量,請求共同出資將老舊建物整建,豈料當時竟被王茂吉、王茂松等二人當場拒絕,其理由是以不滿其父偏袒二房媳婦王陳淑霞,並指稱因其父常年將所有之系爭建物供王陳淑霞經營服飾店所使用…等語,故堅持不願出資整建。當時王允枝亦曾為渠二人上開行為而感心寒,上訴人亦為此致兄弟間感情不睦,互不往來。然而,直至93年間因天災所致,該兩造所指27號門牌建物因屋齡老舊,漏雨嚴重實無法居住,當時王允枝再度請上訴人召集王茂吉、王茂松等人協議,共同出資將該建物重新整修,供其父王允枝居住,然仍未獲置理。基於百般無奈下,王允枝只好另謀與上訴人及王陳淑霞協議,當時王允枝亦清楚表明:要求上訴人要將其本人所有建物(指27號建物)之全部所有使用權利,轉讓給其子王文南,隨即於93年5月11 日經單獨過戶將原登錄用電戶過戶改列為王文南之名,至於27之1號舊有建築,王陳淑霞確實是以10 萬元之價金得王允枝受讓所得,此部分則有同年6月14 日王允枝薦請代書黃麗萍書立之承諾書為稽。嗣後,陸續出資建造該27號及27之1 號之人確實是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二人,又改建的時候有將屋頂全部拆除,原來是屋瓦,後來都改成蓋鐵皮屋,牆壁的部分有用鋼筋加強,其中前段臨神農路的店面是王陳淑霞所蓋。綜上,系爭建物之27號及27之1 號後段是王允枝所興建,前段即旁邊的空地是王允枝約於89、90年間同意王陳淑霞所興建,所以部分的原始起造人是王陳淑霞,後來好像於99年的時候有改建,但沒有拆除重建,此從前後段的建材看得出來。然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卻執意主張:「上訴人為作生意需要,將系爭建物面臨馬路之前段34平方公尺面積隔成店面使用…」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㈥再關於系爭切結書部分,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之內容理由並非

真正,該切結書內容譯文全為電腦文書得成,上訴人於訴訟前亦不曾見過該份切結書,然針對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上所屬之本人簽名。縱令該切結書確有上訴人之指印,亦不足徵上訴人知悉切結書之內容。退步言,該切結書應該要由有權利的人來寫,但是這些人都沒有權利卻還寫這個切結書,當時他們都喝醉了,上訴人可能是因為酒醉了,所以才會在切結書上面蓋指印的,但上訴人的確不知道為何會有上訴人的指印。又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切結書當時,係見證人王允枝召集所有土地關係人到場,然被上訴人確又自承系爭切結書立切結人之被上訴人二人及見證人王允枝簽名部分,皆為其父王茂吉一人所為。該切結書自始僅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持有,又表見人全與本件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無涉,同此可證,該份系爭切結書並非為真正之契約。況既然兩造均不否認○○路0 段00號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王允枝所有,系爭切結書何以載明:「…,是王茂昌、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等四名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所有。…實際產權應為下列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權利範圍:…」等語,亦即王允枝實無理由以見證人身份表見,實於常理不合。退言之,倘若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分配財產之契約,係為證明王允枝欲將其所有房屋權利分配給三房,為何王允枝不以讓渡書為分配,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亦應不為如此分配,又係基於何理以見證人方式來表示之。乃立切結書之人全然並非當事者,其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部分,即屬疑義。再者,該切結書為何要以「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以及全部所有地上物」來概括表示其兩造共有之關係。又為何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不直接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標的之全部面積為上開立切結書人所共同所有。且兩造均稱王允枝既不識字,王茂吉又稱為王允枝簽名是為其委託而代之,而綜觀系爭切結書,為何只有王茂昌之指印,王允枝為何不以指印為之,上開事實均可顯該系爭切結書並非為一次而成,至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指印行為,主張係為不正利益之非法行為。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更得以證明該份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為訴訟利益,依據91年12月4 日所擬稿而成之方法,故上訴人主張該份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以及切結書所有之內容,全然皆為被上訴人等二人自為,均否認為真正。另自89年間王陳淑霞即已在系爭建物設籍經營服飾店,長年來並不見被上訴人爭執王陳淑霞占有使用之行為,又自93年起迄日前系爭建物之稅金皆為王文南一人所繳納,並無列被上訴人二人之名,為何被上訴人二人執意會在原始建物起造人王允枝去世後,以系爭切結書來主張該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所有。歷歷可見,該系爭切結書確實是出自於被上訴人二人為訴訟利益而偽造文書所得。又關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忠志闡明部分,上訴人本來就不認識朱忠志一人,且朱忠志並不屬於兩造之三等親,長年來亦無往來之實,是無理由朱忠志會知悉兩造之戶內關係,況且,朱忠志所持之言,均與事實不符,不得採信。

㈦末者,系爭建物並不屬兩造及訴外人王文志等四人於87年7

月28日間共同出資向王允長購買之標的。事實證據證明兩造上開買受共有建築物原始之標的,係為原建築物門牌號碼○○路00巷0號之建物標的。又系爭27號及27之1號原建物起造人為王允枝,而相繼因該原建物建築年代久遠,破損不堪使用,王允枝同意讓訴外人王陳淑霞、王文南出資整修,嗣後,再將其原所有之權利部份,分別讓與給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二人,故上訴人並沒有為自己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也沒有權利,該權利是王文南及王陳淑霞所有的,此有原審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1 之證據可參,亦有相關證人黃麗萍及證人王如慧到庭作證,尚與上開事實一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對此部份事實早已知悉。再者,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二人就2地號土地本分別有萬分之297之權利範圍,而王允枝會將系爭27號門牌建物權利分配給王文南,就是因為王茂吉及王茂松把96-23 地號土地的權利,未經王允枝同意就辦理移轉,沒有分給上訴人,且在過戶之前的每年都向上訴人收取一萬元的地價稅。為此王允枝生前曾經找過王茂吉、王茂松,要他們把土地部分的權利移轉給上訴人,但未獲同意,所以王允枝才會找代書來寫100年1月4 日的承諾書。並告訴代書說這棟房子全部要贈與給王文南,當時的意思是在生前就要過戶,而要給王文南的部分是針對現在的27號門牌建物全部,另外27之1 號門牌建物的基地本來是空地,是作為豬舍使用,後來約於90年間王陳淑霞請人拆掉,用鐵皮重建,該拆除重建是針對27之1 號門牌建物前段靠近馬路的部分,後段另有木造磚牆建物是王允枝所蓋,但和27號不是同時蓋的,後段27之1 號是蓋來做廚房、廁所使用,後來王陳淑霞在前段加蓋是和後段連在一起使用,現在建物內部還是有相通。此外,王允枝生前只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去辦理稅籍登記及出租給別人做店面使用,並沒有贈與的意思,所以王文南是從王允枝直接受贈而來,當時王允枝贈與給王文南時就把建物交給王文南,交付之後建物有破損,都是由王陳淑霞和王文南負責修繕,但王允枝在交付後還是跟渠等住在一起。故主張系爭27號門牌建物是王允枝在100 年間贈與給王文南,27之1號門牌建物則是王陳淑霞在93年間以10 萬元向王允枝購買的。從而,被上訴人自87年至100年4月17日始末,是無理由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共有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在王允枝去世前,從未否認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二人針對系爭建物(○○路0段00號及27之1號)有共同使用之權利,且未拒卻渠二人之使用行為,同此亦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包括27、27之1 號建物,在87年間已由王允枝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四人,並且交付給該四人占有使用之情事屬實,且如果是王允枝生前就要贈與給他們應該會有書面契約。而87年間只有上訴人一房還有和王允枝住在一起,其他的兄弟都已經搬離,戶口也沒有在那裡。故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及交付的事實。如果王允枝已經贈與給他們,怎麼還會就27之1 號建物跟王陳淑霞收10萬元買賣價金,並且還找代書來寫承諾書。再參以宜蘭縣政府函文得證,於89年11月3日王陳淑霞早已設籍○○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並營業登記「玉風格服飾店」使用迄今12年,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對此部分亦未否認。從而,被上訴人是無理由主張其就系爭27號及27之1 號建物各有六分之一權利之範圍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就第一項聲明確認共有關係存在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及第二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9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前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號及27之1號建物,均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又上開27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王允枝,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其後在92年3月25 日始變更為訴外人王文南。

㈡原證三之「切結書」中關於「王茂昌」署名下之指印,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函覆之鑑定結果,認定確實為上訴人王茂昌之指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應准許?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原證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之建物標的:○○路00巷0號(整編後:神農路1段15之1號)是否為系爭○○路0段00 號(含27之1號)建物之誤載?㈣系爭27號及27之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㈤原證三之切結書是否為真正?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7號及27之1號建物各有6分之1 權利範圍是否有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而應准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上訴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建物原應屬王允枝所有,惟因建物坐落之基地登記為王允長名下,至87年間王允長欲將建物及土地移轉回歸王允枝,乃以買賣為原因,依王允枝之意,逕登記為王允枝之子王茂昌、及孫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所有,並書立原證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部分已辦竣移轉登記,惟建物部分因王允長錯載門牌號碼及建號為伊自有居住之宜蘭市○○路○○巷○號(建號為宜蘭市○○○段○○○段0○號),致該建物於移轉為王茂昌、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所有後,隨即再移轉登記為王允長之子王炳鐘所有。至於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故未有移轉登記可資辦理。事後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含兩造在內等關係人乃於92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王茂昌三分之一,王宏義、王宏正二位共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切結書之內容認定等節,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

(B)坐落於2地號及同段六結小段14-79地號及同段31-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27之1號之建物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二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經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除更正增列建物坐落基地同段2-1 地號外,另以同原審主張之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B)坐落於2地號及同段六結小段14-79地號及同段31-11、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27之1號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二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之訴,所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並無不合,為可許之。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應屬王允枝所有,惟因建物坐落之基地登記為王允長名下,至87年間王允長欲將建物及土地移轉回歸王允枝,乃以買賣為原因,依王允枝之意,逕登記為王允枝之子王茂昌、及孫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所有,並書立原證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部分已辦竣移轉登記,惟建物部分因王允長錯載門牌號碼及建號為伊自有居住之宜蘭市○○路○○巷○號(建號為宜蘭市○○○段○○○段0○號),致該建物於移轉為王茂昌、王宏義、王宏正、王文志所有後,隨即再移轉登記為王允長之子王炳鐘所有。至於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故未有移轉登記可資辦理。事後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含兩造在內等關係人乃於92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王茂昌三分之一,王宏義、王宏正二位共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切結書之內容認定等節,而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B)坐落於2 地號及同段六結小段14-79地號及同段31-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27之1號之建物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二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另於本院除更正上開聲明,增列建物坐落基地同段2-1 地號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B)坐落於2 地號及同段六結小段14-79地號及同段31-11、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27之1號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二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否認兩造及訴外人王文志等四人於87年間向王允長所購買坐落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路0段00號及27之1號建物暨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外,並以系爭27號及27之1 號原建物起造人為王允枝,而相繼因該原建物建築年代久遠,破損不堪使用,王允枝同意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陳淑霞以及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文南出資整修,並於93年5月11 日經單獨過戶將原登錄用電戶過戶改列為訴外人王文南之名義,嗣將其原所有之權利部份,分別受讓給訴外人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等二人,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雖原經王允枝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亦經王允枝同意,已於92年3月5日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王文南,另上訴人未曾為自己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並沒有權利,系爭建物部分是王陳淑霞的,部分是王文南的,上訴人並無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沒有確認利益等節置辯,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據書函乙紙(原審被證8)、承諾書2 紙(原審被證9、10)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被證5 )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陳淑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均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由上觀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切結書之內容認定,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可生變動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效力,惟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並主張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應為訴外人王陳淑霞及王文南,該主張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王陳淑霞所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未列王陳淑霞、王文南為被告一同起訴,縱認有理由,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現在主張為系爭建物權利人之訴外人王陳淑霞及王文南,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建物權利遭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本件其餘實體上之爭點,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2月28 日具狀

補充本件辯論理由並陳明增列王陳淑霞及王文南為本案連帶被告等節,因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補充理由及主張,爰均不予審酌及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其法律關係之存否雖有不明確,然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因未一併列王陳淑霞、王文南為被告一同起訴,亦無法予以除去,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確定),有確認利益,並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同無確認之利益,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