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峰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上 訴 人 林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上訴人 文化易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賽君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起訴時,訴外人張淑玲業於100 年4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申報為新任之主任委員,並經備查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0年4月12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仍以劉晏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非以張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張淑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正欣律師之委任狀,顯有疏漏。原審誤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始由劉晏菱變更為張淑玲,而准予承受訴訟,且未經張淑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正欣律師而為言詞辯論,自屬未洽。且劉晏菱個人於原審起訴時亦為當事人,劉晏菱並未撤回起訴,然原審並未就劉晏菱部分為裁判,有脫漏裁判之瑕疵。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審雖有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經本院請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陳明願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嗣後劉晏菱已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亦已更正原審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淑玲,並聲明追認在原審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且提出張淑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正欣律師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爰依法自為判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變更為韓賽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2年4月12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經韓賽君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且提出委任李秋銘律師、黃金亮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4、76頁),並由上訴人收受承受訴訟狀繕本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文化易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甲區編號3 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3平方公尺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管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實際上係主張系爭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具有可排除第三人占有使用之專屬使用權,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林麗鳳約定專用之部分,而否認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管理權內容即為管理使用權,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享有管理使用權既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而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公司僅是代訴外人吳欣玲尋找願意承受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顯係主張系爭停車位之轉讓行為係存在於吳欣玲與上訴人林麗鳳之間,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主張本件構成隱名代理等語,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廈為上訴人峰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所興建,惟上訴人公司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售予上訴人林麗鳳,而由上訴人林麗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查系爭停車位屬於獎勵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狀,核其性質應屬共用部分,且並未約定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林麗鳳專用,依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45條第2 項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其管理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廈地下室共有18個停車位,16個已經出售,1 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另外1 個則是系爭停車位,而持有16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持分比例均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出3 坪,上訴人林麗鳳占有系爭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持分比例卻未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出3 坪,上訴人林麗鳳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不明。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吳欣玲於95年3月4日向上訴人公司買受,嗣後吳欣玲認為共用部分少

3 坪,恐日後有爭議,以買賣有瑕疵為由,乃解除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則吳欣玲就系爭停車位因分管契約取得之使用權,即因解除買賣契約而消滅,而上訴人之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4月6日就系爭停車位逕行訂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時,上訴人公司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就系爭停車位為買賣,亦無從就系爭停車位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繼受,上訴人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林麗鳳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侵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麗鳳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於88年間由上訴人公司建造,原規劃有18個停車位,14個為法定停車位及4 個為獎勵停車位,均配置於地下一層,均無獨立產權。上訴人公司於銷售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18個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即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各承購戶已經充分知悉有無停車位之事實,而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就有無停車空間,業已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人有無停車位及其位置編號,自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中系爭停車位原係由訴外人邱千純所購,惟邱千純表示不需要使用停車位,而退還上訴人公司,爾後,訴外人吳欣玲需要使用停車位,便於95年3月4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嗣吳欣玲使用系爭停車位4年後,其表示不再使用,而由上訴人公司以30萬元收回,再於99年4月6日以同一價格出賣予上訴人林麗鳳。系爭停車位形式上雖由上訴人公司收回後再據以出售,但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只是協助吳欣玲轉售系爭停車位給上訴人林麗鳳而已,上訴人公司係隱名代理吳欣玲而為系爭停車位之轉讓,上訴人林麗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輾轉受讓自系爭大廈之住戶吳欣玲而來,自應為分管契約效力所及,而有正當使用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縱認吳欣玲與上訴人林麗鳳之間並無買賣關係,而係上訴人公司直接向吳欣玲買回系爭停車位,吳欣玲依約定負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公司因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指示上訴人林麗鳳受領給付,並無不合。且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亦僅為買賣契約之債權約定,並非無權處分,由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再轉售上訴人林麗鳳,依法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問題,系爭協議書當然有效。況即使上訴人公司與吳欣玲之間就買回系爭停車位之協議無效,分管契約仍存在於吳欣玲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系爭停車位仍屬吳欣玲享有使用權,被上訴人非屬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林麗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大廈為上訴人公司所興建,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6日與上訴人林麗鳳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以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林麗鳳,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林麗鳳占有使用中。

(二)系爭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二)上訴人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停車位?(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並主張上訴人林麗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其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全體住戶,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名稱為買賣協議書,買方:上訴人林麗鳳,賣方:上訴人公司,由買方向賣方以3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由原買方吳欣玲退轉賣),即日起使用權轉由買方承接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形式上雖屬上訴人間之買賣協議約定,然其內容已表明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原因係吳欣玲「退轉賣」系爭停車位而由上訴人林麗鳳承接使用權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應一併審認吳欣玲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達成協議之性質及效力為何,參照當事人間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予以綜合判斷後而為解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2 查上訴人公司於預售系爭大廈時,已就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8個停車位安排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有令未購買停車位之人,預立拋棄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乙節,此由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系爭大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計63份節本(見原審卷第138至200頁)之相關記載即可得知,解釋上自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兩造於上訴後均未就此部分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而系爭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停車位既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無獨立所有權狀,而登記屬於共用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限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始得為之。

3 證人吳欣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一開始賣房子時我有去看房子,他們告訴我15間有三房的有停車位,我當時是要買一房一廳的,並沒有附車位,建商告訴我要等到三房的房子沒有人買車位我才可以買,要我排隊,交屋時我有再問建商當時不是有車位可以等,他們就告訴我車位已經賣完,我講當初不是叫我排隊嗎,後來經過售屋小姐請示董事長之後就變一個車位賣給我,也就是本件的車位,我只知道我最後有一個車位,但是怎麼變出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售屋小姐的,這個售屋小姐是買套房的,我是用30萬跟建商買的,當時都沒有提到權狀的事,到了要繳管理費才知道有一個住戶是住套房的但有停車位,他要繳的管理費是比其他住套房的人繳的管理費較多,我當時就發現我有停車位但不用繳那三坪的管理費,我有去問董事長,他告訴我我的車位在買房子時就沒有包括車位,但是那位住戶所買的套房當時就有多三坪,所以就告訴我我的沒有多三坪,建商後來還給管委會的車位有貼公告要賣,我知道有人想買,那個要買的人有去問律師,律師說那個車位沒有權狀以後會有爭議,管委會認為既然建商沒有權狀就不能買賣車位,而應該要交給管委會,我覺得我的車位有問題,怕以後有爭議,所以我想了很久,99年3 月就想賣車位,建商說要退我30萬,但我去代書那裡看到資料是直接賣給林麗鳳,我認為並不是如此,應該是我把車位退給建商,建商退我30萬,後來我才又賣回給建商,直到去年10月我拿到建商的30萬支票,後來我看到林麗鳳在4月買車位,覺得很奇怪,4月到10月都是我在停車,10月我錢拿回來之後,就向管委會租車位,現在車位是林麗鳳在停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證人吳欣玲並提出發票日為99年4月6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吳欣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吳欣玲與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4日就系爭停車位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3、94頁)。足見系爭停車位原係由吳欣玲於95年3月4日向上訴人公司買受,因恐日後爭議,吳欣玲乃與上訴人公司合意以30萬元達成協議而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由吳欣玲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至99年10月間,嗣後始由上訴人林麗鳳接續占有使用迄今。然吳欣玲並無與上訴人林麗鳳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只是協助吳欣玲轉售系爭停車位給上訴人林麗鳳而已,上訴人公司係隱名代理吳欣玲而為系爭停車位之轉讓云云,自無可採。

4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間發生契約之相對拘束力,依照前述規定,上訴人公司負有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林麗鳳之義務。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吳欣玲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吳欣玲依照上開規定,應負返還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然上訴人公司當時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無從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吳欣玲亦無從返還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公司,而本件上訴人林麗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簽訂之原因係吳欣玲「退轉賣」系爭停車位而由上訴人林麗鳳承接使用權,另吳欣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至99年10月間,嗣後始由上訴人林麗鳳接續占有使用迄今,均詳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認定上訴人公司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林麗鳳之義務,於吳欣玲仍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上訴人公司將其對吳欣玲基於解除契約後所生就系爭停車位之返還占有移轉請求權,依照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前述返還占有移轉請求權以代現實之交付,亦發生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吳欣玲依約負有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公司因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指示上訴人林麗鳳受領給付,系爭協議書依法仍屬有效等語,應屬可採。

5 被上訴人雖主張吳欣玲解除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則吳欣玲就系爭停車位因分管契約取得之使用權,即因解除買賣契約而消滅,而上訴人之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4月6日逕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時,上訴人公司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就系爭停車位為買賣,亦無從就系爭停車位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繼受云云。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始能就停車位之使用權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欲終止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時,亦僅能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表示。查吳欣玲固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然吳欣玲並未同時向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吳欣玲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並不因為吳欣玲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而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將兩個不同契約之法律效力混為一談,顯無可採。況吳欣玲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時,並未立刻放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係繼續占有使用至99年10月間,故吳欣玲當時亦無單方終止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意思,自不因吳欣玲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後,即由從未支付任何代價且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已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其對於吳欣玲就系爭停車位之返還占有移轉請求權予上訴人林麗鳳,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亦無上訴人公司是否繼受分管契約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足採。

(二)上訴人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停車位?查上訴人公司與吳欣玲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後,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其對於吳欣玲就系爭停車位之返還占有移轉請求權予上訴人林麗鳳,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系爭停車位於吳欣玲占有使用至99年10月間,始交付予上訴人林麗鳳接續占有使用,詳見前開之說明,故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之效力係由上訴人林麗鳳繼受取得,並非由上訴人公司直接移轉予上訴人林麗鳳而為處分行為,則上訴人公司自無所謂無權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停車位而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並主張上訴人林麗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其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全體住戶,有無理由?上訴人林麗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受領吳欣玲交付移轉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並主張上訴人林麗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其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全體住戶云云,並無理由。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吳欣玲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公司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為有理由,則吳欣玲無從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吳欣玲基於分管契約仍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當然成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無任何權利得就系爭停車位而為本件排他性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並主張上訴人林麗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其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住戶,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