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羅正雄被 上訴 人 柯彥名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羅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於勘查另筆欲購買之土地途中,因不熟路而在路邊向上訴人問路,上訴人得悉被上訴人欲購買土地,乃主動介紹另有一塊地要賣,並從中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游力鞃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45、45之8、45之9、45之10、45之11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7,000元作為居間報酬。惟被上訴人卻於98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告知,因水土保持局辦理野溪整治工程,發現系爭土地下方2公尺至3公尺間的深度均係廢棄物之事實。被上訴人經查證後,始知系爭土地原係魚塭,遭游力鞃以廢棄物填平,最上層再覆蓋一層泥土,以掩人耳目,被上訴人乃訴請游力鞃返還價金,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法院移付調解後,在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各自受領之價金及土地。
㈡ 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上訴人身為居間人,自應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向被上訴人為據實報告之義務。而上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經常經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原為魚塭,經訴外人游力鞃以廢棄物填平,並覆蓋泥土以掩人耳目,而存有嚴重瑕疵,竟隱瞞此項事實,而居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居間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於被上訴人。
㈢ 退一步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之目的,乃為購得系爭土地作為栽植作物使用,系爭土地存有嚴重瑕疵,乃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倘上訴人仍受有相同金額之居間報酬,明顯有失公平,故本件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減為0元,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居間報酬返還於被上訴人。
㈣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36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土地原係魚塭,經填土後種植樹木,惟伊有將上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在宜蘭縣冬山鄉靠近蘇澳鎮的地方,伊則住在宜蘭縣羅東鎮靠近宜蘭市,伊與系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也不會經過那裡,填土的時候伊沒有到過系爭土地,在伊到系爭土地查看時,系爭土地早已填平,其上也種植長得很好的樹木,實不知系爭土地下層埋有廢棄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00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游力鞃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36萬7,000元,以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下方已埋有廢棄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66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100年度移調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與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於居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之事實?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應收取系爭報酬,並依同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減為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居間報酬,是否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第75頁反面)
五、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 爭點㈠:上訴人於居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之事實?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購買之前,土地下方即填
有廢棄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土地下方經開挖後顯示表土下除有石棉瓦、水泥壓條、水泥塊、磁磚、磚牆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有廢鐵、塑膠、水管、鐵條、廢輪胎、寶特瓶、麻袋、保麗龍、玻璃瓶、尼龍布、腳踏車車身等廢棄物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48張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鄧丕信於99年9月6日證述屬實(見同上卷㈡第35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81頁),是系爭土地下方於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之前,即存在廢棄物之事實,足資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回填時間長達3年,且上訴人自承居住系爭土地附近,時常經過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於居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早知系爭土地下方填有廢棄物之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居間前明知系爭土地下方填有廢棄物
等情,乃以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居住系爭土地附近,時常經過系爭土地等情,以及錄音譯文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乙情,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嫌無據。
⑵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係以證
人地位證稱:伊在被上訴人與游力鞃簽立買賣契約之前,知道系爭土地有填土過,也有告知被上訴人填土的事實;伊知道有填土,是因為系爭土地以前是做養殖魚塭,伊經常經過附近,所以知道有填土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同上卷㈡第5、6頁)。上訴人前揭所述「伊經常經過系爭土地,所以知道系爭土地填土」等語,與其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伊與系爭土地無地緣關係,於填土時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之主張,雖然不同,但不必然因上訴人前、後為不一致之陳述,即能認為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所述,必然較合於客觀真實。況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為前開陳述過程,亦同時證稱:伊從現場狀況看起來水質很好,現場都是種植樹木,系爭土地的廢棄物伊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卷㈡第6頁),綜合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陳述,應認上訴人係陳稱其經常經過系爭土地附近,而知有填土之事實,但未曾看過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非法填埋廢棄物之人,為恐遭檢舉及處罰,當不至於明目張膽,於回填廢棄物土地旁時常有人經過之時間填土,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地主,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向之問路之偶然機緣而居間系爭土地,則依常情,上訴人縱時常經過系爭土地,亦未必細看過系爭土地之填土情形,是縱本件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述,時常經過系爭土地,亦不必然可推認上訴人必然或可能得悉系爭土地係遭人回填廢棄物之事。
⑶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他沒本錢,剛好要
填地,準備要賣,要人家要倒掉的土他還有錢收」、「本來做田,他給人家開漁池,他之前在養魚、養鹿,做不行後買壞土來填還有錢」、「這是公開的,大家都知道啦。全庄都知道」等語之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整份錄音譯文內容,尚無從判斷上訴人前揭所稱「要人家要倒掉的土地還有錢收」、「買壞土來填還有錢」之事,係其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前即已得悉,或事後始得知之事實。且依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於電話中,已先陳稱「我不知道他填那個。如果知道,我不會賺這中人禮」等語,而明確表明其不知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之事實。又上訴人陳述「本來做田,他給人家開漁池,他之前在養魚、養鹿,做不行後買壞土來填還有錢」等語後,被上訴人詢及「喔!他跟別人買壞土來填有錢,這你知道的,還是他告訴你的」時,上訴人係答稱「這情形我也不太了解」。關於譯文內容「這是公開的,大家都知道啦。全庄都知道」部分,兩造間之對話係「(被上訴人)他只有拜託你這塊地,還是有沒有拜託別人賣」、「(上訴人)大家都知道要賣這塊地」、「(被上訴人)大家都知道喔」、「(上訴人)這是公開的,大家都知道啦。全庄都知道」,是此部分譯文內容所謂「大家都知道、全庄都知道」之事,係指系爭土地原地主游力鞃欲賣地之事實,並非關於系爭土地填土或填埋廢棄物之事實。是依前揭譯文內容,難認上訴人於居間系爭買賣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之事。
⒊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上訴人於居間系
爭土地買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屬真實。
㈡ 爭點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應收取系爭報酬,並依同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是否有據?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乃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係魚塭,係以廢棄物填平,卻未告知被上訴人,而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之據實告知義務為據。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等情,尚難採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告知上開事實,即難謂其違背居間人之據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應屬無據。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36萬7,000元係上訴人居間介紹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報酬等情,並無爭執。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而受領上開報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系爭居間報酬,即嫌無據。
㈢ 爭點㈢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減為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有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規定,乃以:伊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土地下方有一大片廢棄物,倘若伊事先知道,就不會購買系爭土地,這是伊當初所無法預料的,而且在這種情形下,上訴人還可以繼續保有30幾萬的報酬,顯然顯失公平等語,為其主張論據(見本院二審卷第76頁)。依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時,即已存在土地填有廢棄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事後始知悉上情,則依論述內容,系爭土地填有廢棄物之狀況,既係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前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僅謂其事後始知悉上情,但並未主張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有何締約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於締約後有所變動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嗣後因前述埋有廢棄物瑕疵問題而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意解除契約,亦難認上訴人受領本件報酬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其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減為0元,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而受領上開報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居間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規定不得收取系爭報酬,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其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減為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